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姵希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姵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宏興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魏婉貞」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金宏興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魏婉貞」署押壹枚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姵希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玩美宣顏」美容店消費時,自店內美容師魏婉真皮包內拿取魏婉真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1 張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姵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12分,未經魏婉真之授權,持上開信用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金宏興銀樓」之特約商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 萬7480元之金飾,而將前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周姵希,周姵希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魏婉貞」之署名1 枚(為「魏婉真」之誤),表示係魏婉真本人簽帳,並向玉山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周姵希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飾予周姵希,足以生損害於魏婉真、金宏興銀樓、玉山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苑裡站」之特約商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價值750 元之油品,而將前開信用卡交予店員,惟經該店員刷卡後,因魏婉真已掛失前開信用卡,故未能取得授權,致周姵希詐欺取財未遂。周姵希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前開信用卡放回魏婉真皮包內以掩飾犯行。 二、嗣因魏婉真接獲銀行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婉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姵希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姵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金保證卡、監視器翻拍畫面、切結書、簡訊擷取畫面、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翻拍照片、金飾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至9、11、17 至 20、22至 29、31至32、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及使用信用卡,竟以前開方式擅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冒名刷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除將詐得財物繳回,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 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 頁),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酒精濫用症候群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參106 年度偵字第7666號偵查卷第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八)末查: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魏婉貞」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金宏興銀樓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飾,業經玉山商業銀行向金宏興銀樓墊付消費款項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前開美容店內消費時,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告訴人皮包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1 張,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信用卡消費明細、黃金保證卡、簽帳單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上揭信用卡,惟辯稱:伊拿信用卡的目的是為了要盜刷,所以盜刷完伊就放回告訴人皮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12分許接到玉山商業銀行寄發的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伊馬上去1 樓椅子上察看發現信用卡不見,但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伊在另外一個包包內就發現信用卡了等語(參警卷第12至16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則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物品返還,自不在該條規定範圍之內。而被告於盜刷完成後既隨即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足見其擅自取用信用卡之目的,僅在持以交易付款消費,縱其已共享信用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其目的亦僅在暫時使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84 號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