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祥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50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確定,106 年10月18日(原聲請書誤載為為105 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水龍頭1 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其規定外,以而該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50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0月19日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水龍頭1 支雖係被告上開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所用之物,然據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該物為元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4頁),另依卷附元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9頁),足認扣案之水龍頭1 支並非屬於被告之物,而是上開營造公司所有之物,僅因該營造公司承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房屋興建工程,由被告擔任該處工地負責人而保管上開物品。 ㈡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參酌刑法第38條第3 項修正理由「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七十四a 條之精神,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則聲請人就扣案水龍頭1 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雖無不可,然該扣案水龍頭1 支既非屬於被告之物,聲請人自應就該非屬被告之水龍頭係具備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要件而得予以沒收進行舉證,惟聲請人並未就該非屬被告之水龍頭1 支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要件予以說明並舉證,尚難認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