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崧宥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冠宏
- 被告
- 陳冠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陳冠志因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4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確定,106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8萬元整(詳105年度扣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陳冠志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已於105年11月8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88萬元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被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88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