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億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7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1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億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億峻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3 分許,駕駛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 ─X2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161.3 公里處北上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路況佳、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低頭撿拾車內之礦泉水瓶,而追撞前方由王賢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3831號自用小貨車,致王賢燈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洪億峻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王賢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億峻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賢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榮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路況佳、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駕車營業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同警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王賢燈受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家境勉持,已婚,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