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黃龍忠
- 當事人李易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李易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易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大哥大105年7月4日法大 字第105060763號函及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合法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其女友與告訴人劉佳君間之債務糾紛,率爾在網站上留言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並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之困擾,殊屬可議,兼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90號被 告 李易蒼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蒼因不滿劉佳君與其男友不工作,時常向其女友借錢花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 日17時0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2室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UT網路聊天室」網頁,於該網頁暱稱:「劉君君」之對話欄位上公開留言:「0000000000我的電話(劉佳君使用之門號),要就打給我5000...」,足以 使不特定人誤以為暱稱「劉君君」之女子有意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致多名不知情之網友撥打電話予劉佳君,足以毀損劉佳君之名譽。 二、案經劉佳君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易蒼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UT網路聊天│ │ │ │室」內張貼「0000000000我的電│ │ │ │話(劉佳君使用之門號),要就│ │ │ │打給我5000...」之全部犯行。 │ ├───┼───────────┼──────────────┤ │二 │告訴人劉佳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UT網路聊天室截圖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通聯查詢紀錄。 │ │ ├───┼───────────┼──────────────┤ │四 │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提│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供之UT網路聊天室登入IP│ │ │ │位置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易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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