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簡芳潔
- 被告林津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津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5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津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5行、附表編號4有關「雲河汽車旅館」之記載均更正為「雲河概念旅館」;第8至9行有關「林津田帶領警方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經警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後,循線通 知林津田到案說明,林津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此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品,自首而接受裁判。」;附表編號3.有關物品部分補充「衛生紙盒1 個」、市價部分補充新臺幣「500元」。 (二)理由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津田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海頓汽車旅館現場組長王聖文、沙夏汽車旅館現場管理經理阮棋生、雲河概念旅館現場組長林者續於警詢時均證稱發現遭竊後並未報案,係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告知其亦涉有此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查扣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等情,有證人王聖文、阮棋生、林者續之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員警於詢問被告時,顯 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此部分犯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其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一再竊取汽車旅館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價值觀念已有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之手段均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查扣後均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經尋回查扣並分別由證人王聖文、阮棋生、林者續、告訴代理人鍾宏德、陳谷榕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盤 子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自無從於 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林津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書附表編號1.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件為自首) │ │ ├──┼────────┼──────────────────┤ │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林津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書附表編號2.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件為自首) │ │ ├──┼────────┼──────────────────┤ │ 3.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林津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書附表編號3.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林津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書附表編號4.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件為自首) │ │ ├──┼────────┼──────────────────┤ │ 5.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林津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書附表編號5.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24號被 告 林津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津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其不知情母親林陳錦于所有之牌照號碼2271-JU號自用小客車,於附 表所示時間,到附表所示地點之汽車旅館入住,入住後即徒手竊取海頓汽車旅館、沙夏汽車旅館、緣橋興業有限公司、雲河汽車旅館、波特曼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放置在房間內之物品得逞離去。嗣經緣橋興業有限公司員工鍾宏德、波特曼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值班主任陳谷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林津田帶領警方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緣橋興業有限公司、波特曼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 1│被告林津田於警詢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2│告訴人緣橋興業有限公│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宏德│ ││ │於警詢時之指訴 │ │├─┼──────────┼─────────────┤│ 3│告訴人波特曼旅館股份│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 │陳谷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 4│證人即被害人海頓汽車│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旅館現場組長王聖文於│ ││ │警詢時之證述 │ │├─┼──────────┼─────────────┤│ 5│證人即被害人沙夏汽車│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旅館現場管理經理阮棋│ ││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 │├─┼──────────┼─────────────┤│ 6│證人即被害人雲河汽車│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旅館現場組長林者續於│ ││ │警詢時之證述 │ │├─┼──────────┼─────────────┤│ 7│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陳錦│證實牌照號碼2271-JU號自用 ││ │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小客車自99年5月間起均由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認領保管單5張、證物 │ ││ │採驗照片26張、投宿資│ ││ │料、損失清單、監視器│ ││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 │料報表 │ │└─┴──────────┴─────────────┘二、核被告林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為共新臺幣(下同)2萬5151元,惟業於案發 後被告所竊取物品為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鍾宏德、陳谷榕及被害人王聖文、阮棋生、林者續,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 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之部分犯行,於警方未發覺前 ,主動告知並帶領警方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查扣,且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物品 │市價( │ │號│ │ │被害人│ │元) │ ├─┼──────┼───────┼───┼─────┼───┤ │ 1│105年6月19日│臺中市北屯區松│被害人│毛巾1條 │ 150元│ │ │下午9時58分 │竹南街1號之海 │王聖文│ │ │ │ │許 │頓汽車旅館303 │ │ │ │ │ │ │房 │ │ │ │ ├─┼──────┼───────┼───┼─────┼───┤ │ 2│105年6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河│被害人│大毛巾2條 │ 238元│ │ │凌晨0時55分 │南路4段49號之 │阮棋生│小毛巾2條 │ 68元│ │ │許 │沙夏汽車旅館 │ │杯子2個 │ 70元│ │ │ │107房 │ │小碟1個 │ 15元│ ├─┼──────┼───────┼───┼─────┼───┤ │ 3│105年6月22日│臺中市南屯區大│告訴人│大毛巾2條 │ 600元│ │ │清晨3時51分 │墩十一街433號 │緣橋興│小毛巾3條 │ 200元│ │ │許 │之緣橋汽車旅館│業有限│枕頭2個 │1600元│ │ │ │315房(緣橋興 │公司 │枕套2個 │ 600元│ │ │ │業有限公司) │ │被套1條 │1000元│ │ │ │ │ │科技被1條 │3000元│ │ │ │ │ │床飾條1條 │2000元│ │ │ │ │ │置物盤2個 │ 400元│ │ │ │ │ │小碟1個 │ 100元│ ├─┼──────┼───────┼───┼─────┼───┤ │ 4│105年6月22日│臺中市南屯區黎│被害人│大抱枕2個 │2000元│ │ │下午10時20分│明路2段708號之│林者續│羽絨枕2個 │1600元│ │ │許 │雲河汽車旅館 │ │馬克杯2個 │ 300元│ │ │ │102房 │ │大毛巾2條 │ 600元│ │ │ │ │ │小毛巾2條 │ 300元│ │ │ │ │ │皂碟1個 │ 50元│ │ │ │ │ │面紙盒1個 │ 550元│ ├─┼──────┼───────┼───┼─────┼───┤ │ 5│105年6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市│告訴人│棉被1條 │6000元│ │ │凌晨0時25分 │政北七路188號 │波特曼│床單2條 │ 600元│ │ │許 │之波特曼汽車旅│旅館股│枕頭4個 │2400元│ │ │ │館222房(波特 │份有限│大毛巾2條 │ 320元│ │ │ │曼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小毛巾2條 │ 140元│ │ │ │公司) │ │面紙盒1個 │ 250元│ └─┴──────┴───────┴───┴─────┴───┘ 共計2萬5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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