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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宥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41號(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05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5 月15日犯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宥銘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6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5月15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於105年5 月3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於105年8月17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