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宥銘經由年滿14歲以上之少年陳○清,與同為年滿14歲以上之少年林○邑(上開2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加入成員為3人以上,但確定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3時許,接續以電話向鄭渭月佯稱鄭渭月之身分證、健保卡遭王文成盜用,會代之報警,且由檢察官與之聯絡;另因王文成涉及刑事案件,須清查帳戶,鄭渭月要將帳戶的錢領出來以釐清案情云云,使鄭渭月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翌日(即15日)11時許,以電話向鄭渭月佯稱要鄭渭月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做為資金公證,其後並會有一名法務執行處的人員前來取款云云。已陷於錯誤之鄭渭月聞此,即前往銀行提領6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興安國宅社區大廈(下稱興安國宅)等候交付。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本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5月15日上午,要求陳宥銘、陳○清、林○邑自臺中前往臺北等候;再以電話通知陳宥銘、陳○清至上開相約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利用便利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字樣之公文書,並告知付款人之特徵。嗣於該日下午1時許,由陳○清佯裝公務機關人員,持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在興安國宅1樓,出示予鄭渭月而行使之;陳宥銘、林○邑、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足生損害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鄭渭月。鄭渭月因陷於錯誤且信以為真,即將上開6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清,陳○清取得款項後並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得逞。嗣後,陳○清並交付陳宥銘4,200元以為酬勞。
二、案經鄭渭月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宥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其承認犯罪,當時是少年陳○清邀其一起前往,且其至便利超商ibon系統列印文書時,就知道是做詐欺集團,並因本案分得4,200元等語明確(分見本院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下稱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8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清、林○邑供述確有共同詐騙告訴人鄭渭月之情(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25-27頁第20-22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確有遭人詐騙,且於104年5月15日在興安國宅1樓交付6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均相符(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並有持以行騙告訴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扣案,其上分有陳○清及被告之指紋可資佐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432號卷【下稱104年度他字第9432號卷】第79、81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61-7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⒉經查,陳○清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文件上,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特別偵察組組長吳文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處長楊榮宗」、「特別偵察組吳文忠」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特偵組(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蓋用於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
⒈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同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雖僅認識陳○清,並僅參與犯罪一部行為;然因陳○清再與林○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渠等間自均屬共犯,並應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㈣
⒈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所示,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18歲間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查本件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虎」之人,均為18歲以上之人;縱陳○清、林○邑亦為14歲以上之少年(見卷內該2人之年籍資料),是依前開說明,共犯間有3人以上均有責任能力,自該當於款之罪。
㈤
⒈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係總則性質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
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行為人須為成年人始有加重其刑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非屬成年人,自無依該條加重之情。
㈥綜上: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及共犯偽造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前開被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為偽造公印、公印文等(見起訴書第3頁),然如前述㈡之說明,此部分並不構成偽造公印、公印文,是檢察官尚有誤會,然因均僅屬部分行為而不影響本件最後論罪,僅附此敘明如上。
⒊被告與陳○清、林○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前述共犯,係同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被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及共犯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前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用以偽造該些印文之印章各1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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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文件上偽造之「法│
│ │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章及│
│ │印文各壹枚。(見104年度他字第9432號卷第79頁 │
│ │) │
├──┼──────────────────────┤
│二 │「法務部特偵組」之文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檢察行政處鑑│
│ │」印章及印文各壹枚。(見104年度他字第9432號 │
│ │卷第8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