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道周王品惠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19時3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丁○○、庚○○、甲○○及丙○○等4 人(下稱丁○○等4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等4 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己○○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給任何人,我有問過律師,他說現在有一種方式是只要去領錢,有經過提款機,就可以盜拷,可能是這樣被盜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親自開立後由被告本人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丁○○等4 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3萬元至該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丁○○等4 人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4 月6 日中管字第10618007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丁○○等4 人犯行所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警詢時原辯稱:我於104 年8 月初還有領過錢,到同年月21日16時許至英才郵局領款時,才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見警卷第7 頁反面)。於105 年7 月6 日偵訊時則改稱:104 年7 月2 日是我領出3,000 元、5,000 元,但同年月31日之1 萬6,000 元不是我提款的,之後的款項也不是我提領。我於同年月底去英才郵局補辦存摺、金融卡,因為我工作薪轉要用。郵局帳戶的存摺在我前女友廖慧涵家,我女友說已經丟掉了。我7 月底去英才郵局補辦時,郵局說我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沒有辦成。(後改稱)是8 月底去英才郵局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則被告就最後一次係何時使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何時發現郵局帳戶遭凍結及有無申請金融卡補發等節,前後所辯不一,則其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我國自99年間全面停用磁條金融卡後,目前使用之晶片金融卡縱經側錄,亦無從製成新卡,且依現有科技,更無從以側錄方式得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則被告所辯洵非可採。遑論,詐騙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提領一空,尤其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衡情詐騙集團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而甘冒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更難遽信被告所辯屬實。

2.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警詢時本辯稱:我曾於104 年6 或7 月間接獲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信用貸款,並要我把郵局存摺封面、內頁用LINE傳給對方,因為我有把密碼寫在裡面,可能被對方看到云云(見警卷第8頁)。於105 年7 月6 日偵訊時則改稱:郵局帳戶的存摺在我前女友廖慧涵家,我女友說已經丟掉了。我7 月底(後改稱8 月底)去英才郵局補辦時,郵局說我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沒有辦成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姑且不論被告所辯前後有所出入,然本件告訴人丁○○等4 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以金融卡提領,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文可證。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既非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領款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論真偽,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3.準此,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未曾交給他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自陳為高中畢業、已服兵役、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上開郵局帳戶原係申請作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而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向郵局申辦,有卷附開戶資料可憑,足認被告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自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未曾交付給任何人,則金融卡及密碼若非被告提供給他人,他人實無從取得此等極具隱私、個人性之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幫其調查真正詐騙被害人的那些人等語,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不能提出第1 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並未依照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即無從依其聲請進行調查。況調查係何人實際從事詐騙告訴人丁○○等4 人,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並非擔任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與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業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屬無涉,自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該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等4 人,根據上開說明,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幫助犯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丁○○等4 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丁○○等4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丁○○等4 人受有共計12萬元之財產損失。(二)犯後迄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丁○○等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三)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四)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五)已婚、育有1名1 歲之子女、目前與小孩、配偶同住,父母均健在,然已經離異,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 匯  款  時  間 │證據                        │
│號│      │                        │(金額:新臺幣)│                            │
├─┼───┼────────────┼────────┼──────────────┤
│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丁○○於同年8 月│1.丁○○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
│  │      │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1 日13 時24 分許│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接網際網路後,至8891中古│,以臨櫃匯款之方│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車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式匯款3 萬元。  │  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
│  │      │BMW 廠牌X6型號中古車之不│                │  警卷第26至27、29至30頁)  │
│  │      │實廣告,致丁○○於同年月│                │2.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
│  │      │31日19時30分許在該網站瀏│                │  見警卷第91頁)            │
│  │      │覽該廣告後,因此陷於錯誤│                │3.告訴人丁○○與「林先生×6 │
│  │      │,主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
│  │      │絡,並依對方指示先將定金│                │  (見警卷第91頁)          │
│  │      │3 萬元匯款給對方。      │                │                            │
├─┼───┼────────────┼────────┼──────────────┤
│2│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庚○○於同日14時│1.庚○○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
│  │      │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17分許,以網路銀│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接網際網路後,至8891中古│行轉帳之方式,由│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車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Porsche 廠牌Cayman型號中│行帳戶(帳號詳卷│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      │古車之不實廣告,致庚○○│)匯款3 萬元。  │  第31至32、34至35頁)      │
│  │      │於同年月6 日7 時許在該網│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
│  │      │站瀏覽該廣告後,因此陷於│                │  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93頁│
│  │      │錯誤,主動與自稱「林木生│                │  正反面)                  │
│  │      │」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3.告訴人庚○○與林木生LINE對│
│  │      │並依對方指示先將定金3 萬│                │  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4至95│
│  │      │元匯款給對方。          │                │  頁)                      │
│  │      │                        │                │4.8891中古車網物件詳細資料(│
│  │      │                        │                │  見警卷第95頁反面)        │
├─┼───┼────────────┼────────┼──────────────┤
│3│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甲○○於同年月7 │1.甲○○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
│  │      │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日0 時15分許,以│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接網際網路後,至8891中古│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車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式,由其臺北富邦│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保時捷廠牌Macan S 型號中│商業銀行帳戶(帳│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      │古車之不實廣告,致甲○○│號詳卷)匯款3 萬│  第36至40頁)              │
│  │      │於同年月6 日晚上在該網站│元。            │2.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成功通知│
│  │      │瀏覽該廣告後,因此陷於錯│                │  (見警卷第96頁)          │
│  │      │誤,主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3.簡訊畫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
│  │      │聯絡,並依對方指示先將定│                │  97頁)                    │
│  │      │金3 萬元匯款給對方。    │                │4.告訴人甲○○與林木生LINE對│
│  │      │                        │                │  話資料(見警卷第98頁)    │
├─┼───┼────────────┼────────┼──────────────┤
│4│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丙○○於同年月10│1.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  │      │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日某時,以網路銀│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接網際網路後,至雅虎奇摩│行轉帳之方式,由│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BENZ廠牌型號中古車之不實│行帳戶(帳號詳卷│  見警卷第41至42、46頁)    │
│  │      │廣告,致丙○○於同年月8 │)匯款3 萬元。  │2.臺幣活存明細(見警卷第102 │
│  │      │日15時50分許在該網站瀏覽│                │  頁反面)                  │
│  │      │該廣告後,因此陷於錯誤,│                │3.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台幣│
│  │      │主動與自稱「林木生」之該│                │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對│                │  (見警卷第103 至104 頁)  │
│  │      │方指示先將定金3 萬元匯款│                │4.YAHOO 奇摩網頁資料(見警卷│
│  │      │給對方。                │                │  第105 頁)                │
│  │      │                        │                │5.告訴人丙○○與林木生LINE聊│
│  │      │                        │                │  天紀錄(見警卷第106 至111 │
│  │      │                        │                │  頁反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