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稑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稑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稑稑經營米果車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對外係以「Rick購車網」名義,從事新舊車交易及貸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曾文算因其姐先前向蕭稑稑購車,經由其姐之介紹而與蕭稑稑接觸。蕭稑稑遂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前往曾文算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洽談,曾文算向蕭稑稑表示欲請蕭稑稑代為購買TOTOTA牌、型號RAV4之 2.0款式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車款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 、辦牌費1萬8250元、保險費3萬9237元,總計為100萬7487 元,另約定付款方式為曾文算需分6期匯款,頭5期匯款到蕭稑稑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6期另匯款到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 司)設辦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蕭稑稑遂受曾文算委託,於105年1月5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國都汽車公司土城營業所,向不知情之該營業所銷售人員江世欽購買該車,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領照人為曾文算,而該契約書約定蕭稑稑應於配車後將車款匯入國都汽車公司帳戶。而曾文算依約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1日,先後匯款5萬、15萬、15萬、15萬、35萬元,計匯款5筆共85萬元至蕭 稑稑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詎蕭稑稑於收款後,僅於105年1月5日支付訂金2萬元、於105年4月13日匯款10萬元、於105年4月29日匯款20萬元,總計32萬元予國都汽車公司土城營業所。至曾文算所匯予蕭稑稑之其餘款項,蕭稑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匯入公司,並予以侵占入己,計犯罪所得達53萬元。嗣因曾文算於105年4月29日,依約匯款第6筆尾款15萬7487元予國都汽車公司所申辦 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公訴人誤列為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上開帳戶內後,得悉所欲購買之車輛已於105年3月23日辦理行車執照(車牌號碼為AQJ-51 55號),並已於105年4月 17日辦理汽車保險,然蕭稑稑於105年5月19日向曾文算表示未把其所匯款項交給國都汽車公司而無法交車,曾文算始悉上情。蕭稑稑於審理時間陸續將犯罪所得返還曾文算。 二、案經曾文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稑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算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江世欽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米果車業行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偵卷第28頁)、被告對外所使用之RICK購車網名片影本(偵卷第2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25頁)、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證影本(偵卷第26頁)、證人江世欽於105 年6 月7 日所傳送予告訴人記載被告欠款手稿相片影本(偵卷第38頁)、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90至92頁)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文算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並陸續返還告訴人,於 107年3月21日將剩餘款項38萬元匯入曾文算郵局帳戶,有彰化銀行匯款單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曾文算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查被告曾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1年4月,雖於本案雖不夠成累犯,但無法予以緩刑之宣告, 且因被告係單親家庭,上有父母需其照顧、下有一子目前就讀大學,經濟負擔頗重而思慮欠周,致罹犯本案,惟犯後盡其所能返還欠款,已有相當悔意,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是本院斟酌上情再三,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被害人積欠之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