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8 「行竊地點、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暨其價值(新臺幣)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及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過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建發、黎瑞美玲、林思吟、石豐燊、林彥光、呂淑鈴、簡永政、余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俊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證人姓名、證物名稱與出處,均詳如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李俊良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開門入內竊盜之犯行,即不該當逾越門扇竊盜之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戶、冷氣窗口、通風窗口係通風防盜或設置冷氣機、排風扇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或以石頭將窗戶玻璃打破,或以手推、腳踢破壞排風扇所在窗戶,或將金屬網狀防盜窗格扳離窗框後向上折彎,或將金屬網狀防盜窗格自窗框拆離,或徒手破壞窗框使其自所在三合板裝潢牆分離,續之自該窗戶、冷氣窗口、通風窗口進入竊取財物,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所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等,均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且長度均有2 、30公分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均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李俊良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2 、6 、7 、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原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俊良於105 年2 月18日凌晨4 時許,前往林思吟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大苑子永興店」,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持不詳之物品破壞前揭飲料店之鐵窗後,攀爬進入前揭飲料店內,再以不詳之方式撬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之款項23,000元得手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李俊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漏論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李俊良在被害人林思吟所經營之「大苑子飲料店永興店」所竊取之現金財物,係以一字形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撬開店內之保險箱而竊得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確認如上(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揆之上開說明,該部分犯行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經本院諭知被告李俊良知悉其罪嫌後辯論(見本院卷第65頁),爰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再被告李俊良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良,素行非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第25頁),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自陳因受通緝,收入不及其施用毒品之開銷,始恣意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復考其行竊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19279 號偵查卷第2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犯罪刑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俊良行為後,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 ,而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次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 月,第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 ㈢被告本案竊取所得收銀機(附表編號1 )已經丟棄尚未尋獲,各次竊盜所得之現金則均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19279 號偵查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收銀機及現金均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向被害人進行賠償,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及收銀機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罪刑主文項後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白色、型號為三星NOTE5 ),業於同日即105 年3 月31日凌晨5 時10分,因被告李俊良在臺中市北區錦祥街與育強街口遭警方查緝追捕時,掉落而為員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余昭蓉,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第19279 號偵查卷第6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行竊地點、方式及│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犯罪名及處刑│ │ │ │(或告│所竊得之物品暨其│ │ │ │ │ │訴人)│價值(新臺幣) │ │ │ ├──┼────┼───┼────────┼───────┼───────┤ │ 1 │104年7月│卓建發│李俊良於104年7月│①被告李俊良於│李俊良犯毀越安│ │ │8日凌晨5│ │8日凌晨5時11分許│警詢、偵訊中及│全設備竊盜罪,│ │ │時11分許│ │,前往卓建發經營│本院審理時之供│累犯,處有期徒│ │ │ │ │、位在臺中市北區│述(第19279號 │刑捌月。未扣案│ │ │ │ │中清路1段202號之│偵查卷第27頁、│之犯罪所得收銀│ │ │ │ │「獅兄弟風味小館│第100 反面、第│機壹臺,及新臺│ │ │ │ │」,先持路邊拾得│101 頁反面,本│幣貳佰元均沒收│ │ │ │ │之石頭擊破「獅兄│院卷第58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 │ │ │ │弟風味小館」之窗│、第59頁反面第│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戶強化玻璃後,再│60頁、第63頁)│執行沒收時,追│ │ │ │ │踰越該窗戶安全設│②告訴人即證人│徵其價額。 │ │ │ │ │備侵入前揭店內,│卓建發於警詢中│ │ │ │ │ │徒手竊取店內之收│之證述(偵1927│ │ │ │ │ │銀機及收銀機內之│9 號偵查卷第35│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至36頁) │ │ │ │ │ │)200 元得手。 │③臺中市政府警│ │ │ │ │ │ │察局第二分局刑│ │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5年度核交字第1│ │ │ │ │ │ │356號偵查卷, │ │ │ │ │ │ │下稱「第1356號│ │ │ │ │ │ │偵查卷」,第6 │ │ │ │ │ │ │至7 頁) │ │ │ │ │ │ │④刑案現場勘察│ │ │ │ │ │ │照片40張(第13│ │ │ │ │ │ │56號偵查卷第8 │ │ │ │ │ │ │至20頁) │ │ │ │ │ │ │⑤勘察採證同意│ │ │ │ │ │ │書(第1356號偵│ │ │ │ │ │ │查卷第21頁) │ │ │ │ │ │ │⑥刑案現場初步│ │ │ │ │ │ │紀錄表(第1356│ │ │ │ │ │ │號偵查卷第22頁│ │ │ │ │ │ │) │ │ │ │ │ │ │⑦刑事案件證物│ │ │ │ │ │ │採驗紀錄表(第│ │ │ │ │ │ │1356號偵查卷第│ │ │ │ │ │ │23、24頁)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104 │ │ │ │ │ │ │年7月27日刑紋 │ │ │ │ │ │ │字第1040069067│ │ │ │ │ │ │號鑑定書(第13│ │ │ │ │ │ │56號偵查卷第25│ │ │ │ │ │ │頁反面) │ │ │ │ │ │ │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年6月4日刑生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第1356│ │ │ │ │ │ │號偵查卷第26至│ │ │ │ │ │ │27頁) │ │ │ │ │ │ │⑩職務報告書(│ │ │ │ │ │ │第19279號偵查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⑪路口及店內監│ │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片6張(第19279│ │ │ │ │ │ │號偵查卷第37至│ │ │ │ │ │ │39頁) │ │ ├──┼────┼───┼────────┼───────┼───────┤ │ 2 │104年12 │黎瑞美│李俊良於104年12 │①被告李俊良於│李俊良犯毀越安│ │ │月7日晚 │玲 │月7日晚間9時4分 │警詢、偵訊中及│全設備竊盜罪,│ │ │間9時4分│ │許,前往黎瑞美玲│本院審理時之供│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所經營、位在臺中│述(第19279號 │刑玖月。未扣案│ │ │ │ │市北區梅川東路3 │偵查卷第27至28│犯罪所得之新臺│ │ │ │ │段161號之「郭家 │頁、第100 反面│幣貳萬元沒收,│ │ │ │ │水餃店」,先徒手│、第101 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將設置在「郭家水│,本院卷第58頁│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餃店」側面冷氣窗│反面、第60頁、│行沒收時,追徵│ │ │ │ │口之排風扇推至掉│第63頁正、反面│其價額。 │ │ │ │ │落而破壞後,再踰│) │ │ │ │ │ │越該處冷氣窗口安│②告訴人即證人│ │ │ │ │ │全設備侵入店內,│黎瑞美玲於警詢│ │ │ │ │ │以店內之置物櫃鑰│中之證述(第19│ │ │ │ │ │匙打開員工置物櫃│279 號偵查卷第│ │ │ │ │ │,徒手竊取店內員│40至41頁) │ │ │ │ │ │工置物櫃內之現金│③臺中市政府警│ │ │ │ │ │20,000元得手。 │察局第二分局刑│ │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見第1356 號 │ │ │ │ │ │ │偵查卷第29頁正│ │ │ │ │ │ │反面) │ │ │ │ │ │ │④刑案現場勘察│ │ │ │ │ │ │照片22張(第13│ │ │ │ │ │ │56號偵查卷第30│ │ │ │ │ │ │至35頁) │ │ │ │ │ │ │⑤勘察採證同意│ │ │ │ │ │ │書(第1356號偵│ │ │ │ │ │ │查卷第36頁) │ │ │ │ │ │ │⑥刑案現場初步│ │ │ │ │ │ │紀錄表(第1356│ │ │ │ │ │ │號偵查卷第37頁│ │ │ │ │ │ │) │ │ │ │ │ │ │⑦職務報告書(│ │ │ │ │ │ │第19279號偵查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⑧店內監視器畫│ │ │ │ │ │ │面翻拍照片4張 │ │ │ │ │ │ │(第19279號偵 │ │ │ │ │ │ │查卷第42至43頁│ │ │ │ │ │ │) │ │ ├──┼────┼───┼────────┼───────┼───────┤ │ 3 │105年2月│林思吟│李俊良於105年2月│①被告李俊良於│李俊良犯攜帶兇│ │ │18日凌晨│ │18日凌晨4時51分 │警詢、偵訊中及│器毀越安全設備│ │ │4時51分 │ │許,前往林思吟所│本院審理時之供│竊盜罪,累犯,│ │ │許 │ │經營、位在臺中市│述(第19279號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北區永興街140號 │偵查卷第28至29│。未扣案犯罪所│ │ │ │ │之「大苑子飲料店│頁、第100 反面│得之新臺幣貳萬│ │ │ │ │永興店」,先徒手│、第101 頁反面│叁仟元沒收,於│ │ │ │ │解開以鐵絲固定在│,本院卷第58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上開飲料店後方防│反面、第60頁、│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火巷窗戶上之金屬│第63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其│ │ │ │ │網狀防盜窗格後,│②告訴人即證人│價額。 │ │ │ │ │踰越該處窗戶安全│林思吟於警詢中│ │ │ │ │ │設備侵入上開飲料│之證述(第1927│ │ │ │ │ │店內,再以上開店│9號偵查卷第44 │ │ │ │ │ │內取得之金屬材質│至46頁) │ │ │ │ │ │、長度均為30公分│③臺中市政府警│ │ │ │ │ │、質地堅硬客觀上│察局第二分局刑│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一│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字形螺絲起子及活│(見第1356 號 │ │ │ │ │ │動扳手撬開店內之│偵查卷第39頁正│ │ │ │ │ │保險箱,竊取保險│、反面) │ │ │ │ │ │箱內之現金23,000│④刑案現場勘察│ │ │ │ │ │元得手。 │照片50張(第13│ │ │ │ │ │ │56號偵查卷第40│ │ │ │ │ │ │至52頁) │ │ │ │ │ │ │⑤現場圖(第13│ │ │ │ │ │ │56號偵查卷第53│ │ │ │ │ │ │頁) │ │ │ │ │ │ │⑥刑案現場初步│ │ │ │ │ │ │紀錄表(第1356│ │ │ │ │ │ │號偵查卷第54頁│ │ │ │ │ │ │) │ │ │ │ │ │ │⑦勘察採證同意│ │ │ │ │ │ │書(第1356號偵│ │ │ │ │ │ │查卷第55頁) │ │ │ │ │ │ │⑧職務報告書(│ │ │ │ │ │ │第19279號偵查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⑨店內監視器畫│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第19279號偵 │ │ │ │ │ │ │查卷第47頁) │ │ ├──┼────┼───┼────────┼───────┼───────┤ │ 4 │105年3月│石豐燊│李俊良於105年3月│①被告李俊良於│李俊良犯攜帶凶│ │ │1日晚間8│ │1日晚間8時5分許 │警詢、偵訊中及│器毀越安全設備│ │ │時5分許 │ │,前往石豐燊所經│本院審理時之供│竊盜罪,累犯,│ │ │ │ │營、位在臺中市北│述(第19279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區大德街59號之「│偵查卷第29至30│。未扣案犯罪所│ │ │ │ │老三的飯」便當店│頁、第100 反面│得之新臺幣捌仟│ │ │ │ │,先徒手將設置在│至第101 頁反面│元沒收,於全部│ │ │ │ │上開便當店防火巷│,本院卷第5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窗戶上之金屬網狀│反面、第60頁、│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防盜窗格扳離窗框│第63頁反面第64│時,追徵其價額│ │ │ │ │,再將金屬網狀防│頁) │。 │ │ │ │ │盜窗往上折彎後,│②告訴人即證人│ │ │ │ │ │踰越該處窗戶安全│石豐燊於警詢中│ │ │ │ │ │設備侵入上開便當│之證述(第1927│ │ │ │ │ │店內,再以自上開│9號偵查卷第48 │ │ │ │ │ │便當店內取得之金│至49頁) │ │ │ │ │ │屬材質、全長約20│③臺中市政府警│ │ │ │ │ │公分、質地堅硬客│察局第二分局刑│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之一字形螺絲起子│(見第1356 號 │ │ │ │ │ │撬開店內上鎖之抽│偵查卷第57頁正│ │ │ │ │ │屜,竊取抽屜內之│反面) │ │ │ │ │ │現金8,000 元得手│④刑案現場勘察│ │ │ │ │ │。 │照片36張(第13│ │ │ │ │ │ │56號偵查卷第58│ │ │ │ │ │ │至66頁反面) │ │ │ │ │ │ │⑤現場圖(第13│ │ │ │ │ │ │56號偵查卷第67│ │ │ │ │ │ │頁) │ │ │ │ │ │ │⑥刑案現場初步│ │ │ │ │ │ │紀錄表(第1356│ │ │ │ │ │ │號偵查卷第68頁│ │ │ │ │ │ │) │ │ │ │ │ │ │⑦勘察採證同意│ │ │ │ │ │ │書(第1356號偵│ │ │ │ │ │ │查卷第69頁) │ │ │ │ │ │ │⑧職務報告書(│ │ │ │ │ │ │第19279號偵查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⑨店內監視器畫│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第19279號偵 │ │ │ │ │ │ │查卷第50頁) │ │ ├──┼────┼───┼────────┼───────┼───────┤ │ 5 │105年3月│林彥光│李俊良於105年3月│①被告李俊良於│李俊良犯竊盜罪│ │ │9日凌晨1│ │9日凌晨1時10分許│警詢、偵訊中及│,累犯,處有期│ │ │時10分許│ │,前往林彥光所經│本院審理時之供│徒刑參月,如易│ │ │ │ │營、位在臺中市北│述(第19279號 │科罰金,以新臺│ │ │ │ │區梅亭街227號之 │偵查卷第30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玩具牧場」餐飲│第101 頁正、反│日。未扣案犯罪│ │ │ │ │店,並自上開餐飲│面,本院卷第58│所得之新臺幣捌│ │ │ │ │店未上鎖之後門侵│頁反面、第60頁│仟元沒收,於全│ │ │ │ │入店內,徒手竊取│反面、第64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店內收銀機及愛心│②告訴人即證人│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捐款內之現金8,00│林彥光於警詢中│收時,追徵其價│ │ │ │ │0 元得手。 │之證述(第1927│額。 │ │ │ │ │ │9號偵查卷第51 │ │ │ │ │ │ │至52頁)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 │ │ │ │ │ │察局第二分局刑│ │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第1356號偵查│ │ │ │ │ │ │卷第71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④刑案現場勘察│ │ │ │ │ │ │照片39張(第13│ │ │ │ │ │ │56號偵查卷第72│ │ │ │ │ │ │至81頁反面) │ │ │ │ │ │ │⑤勘察採證同意│ │ │ │ │ │ │書(第1356號偵│ │ │ │ │ │ │查卷第82頁) │ │ │ │ │ │ │⑥刑案現場初步│ │ │ │ │ │ │紀錄表(第1356│ │ │ │ │ │ │號偵查卷第83頁│ │ │ │ │ │ │) │ │ │ │ │ │ │⑦刑事案件證物│ │ │ │ │ │ │採驗紀錄表(第│ │ │ │ │ │ │1356號偵查卷第│ │ │ │ │ │ │84頁)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年4月7日刑紋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第1356│ │ │ │ │ │ │號偵查卷第85頁│ │ │ │ │ │ │反面) │ │ │ │ │ │ │⑨職務報告書(│ │ │ │ │ │ │第19279號偵查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⑩店內監視器畫│ │ │ │ │ │ │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第19279號偵 │ │ │ │ │ │ │查卷第53頁) │ │ │ │ │ │ │ │ │ ├──┼────┼───┼────────┼───────┼───────┤ │ 6 │105年3月│呂淑鈴│李俊良於105年3月│①被告李俊良於│李俊良犯毀越安│ │ │24日凌晨│ │24日凌晨0時2分許│警詢、偵訊中及│全設備竊盜罪,│ │ │0時2分許│ │,前往呂淑鈴所經│本院審理時之供│累犯,處有期徒│ │ │ │ │營、位在臺中市北│述(第19279號 │刑柒月。未扣案│ │ │ │ │區美德街174號之 │偵查卷第30至31│犯罪所得之新臺│ │ │ │ │「時尚服飾」服飾│頁、第101 正、│幣肆仟柒佰元沒│ │ │ │ │店(下稱「時尚服│反面,本院卷第│收,於全部或一│ │ │ │ │飾店」),先以腳│58頁反面、第60│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踢開破壞設置在時│頁反面、第64頁│宜執行沒收時,│ │ │ │ │尚服飾店後方停車│正、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 │場水塔上方通風窗│②告訴人即證人│ │ │ │ │ │戶之抽風扇,再攀│呂淑鈴於警詢中│ │ │ │ │ │爬踰越該處窗戶安│之證述(第1356│ │ │ │ │ │全設備侵入時尚服│號偵查卷第95至│ │ │ │ │ │飾店內,徒手竊取│96頁) │ │ │ │ │ │櫃子內及存錢筒內│③臺中市政府警│ │ │ │ │ │之現金合計4,700 │察局第二分局刑│ │ │ │ │ │元得手。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第1356號偵查│ │ │ │ │ │ │卷第8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④刑案現場勘察│ │ │ │ │ │ │照片22張(第13│ │ │ │ │ │ │56號偵查卷第88│ │ │ │ │ │ │至93頁) │ │ │ │ │ │ │⑤勘察採證同意│ │ │ │ │ │ │書(第1356號偵│ │ │ │ │ │ │查卷第94頁) │ │ │ │ │ │ │⑥職務報告書(│ │ │ │ │ │ │第19279號偵查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⑦監視器畫面翻│ │ │ │ │ │ │拍照片2張(第 │ │ │ │ │ │ │19279號偵查卷 │ │ │ │ │ │ │第56頁) │ │ ├──┼────┼───┼────────┼───────┼───────┤ │ 7 │105年3月│簡永政│李俊良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李俊良於│李俊良犯毀越安│ │ │27日晚間│ │,前往簡永政所經│警詢、偵訊中及│全設備竊盜罪,│ │ │9時4分許│ │營、位在臺中市北│本院審理時之供│累犯,處有期徒│ │ │後至105 │ │區健行路416 號之│述(第19279號 │刑柒月。未扣案│ │ │年3 月28│ │義大利餐廳內,先│偵查卷第32至33│犯罪所得之新臺│ │ │日上午7 │ │以腳踢開破壞設置│頁、第101 頁正│幣柒仟元沒收,│ │ │時許前之│ │在上開餐廳後方廚│、反面,本院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某時 │ │房通風窗戶上之抽│第58頁反面、第│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風扇,再攀爬踰越│60頁反面、第64│行沒收時,追徵│ │ │ │ │該處窗戶安全設備│頁反面) │其價額。 │ │ │ │ │侵入上開餐廳內,│②告訴人即證人│ │ │ │ │ │徒手竊取餐廳內櫃│簡永政於警詢中│ │ │ │ │ │子裡之現金7,000 │之證述(第1927│ │ │ │ │ │元得手。 │9號偵查卷第60 │ │ │ │ │ │ │至61頁)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 │ │ │ │ │ │察局第二分局刑│ │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第1356號偵查│ │ │ │ │ │ │卷第106頁正反 │ │ │ │ │ │ │面) │ │ │ │ │ │ │④刑案現場勘察│ │ │ │ │ │ │照片40張(第13│ │ │ │ │ │ │56號偵查卷第10│ │ │ │ │ │ │7至116頁反面)│ │ │ │ │ │ │⑤勘察採證同意│ │ │ │ │ │ │書(第1356號偵│ │ │ │ │ │ │查卷第117頁) │ │ │ │ │ │ │⑥刑案現場初步│ │ │ │ │ │ │紀錄表(第1356│ │ │ │ │ │ │號偵查卷第118 │ │ │ │ │ │ │頁) │ │ │ │ │ │ │⑦刑事案件證物│ │ │ │ │ │ │採驗紀錄表(第│ │ │ │ │ │ │1356號偵查卷第│ │ │ │ │ │ │119頁)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年5月3日刑紋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第1356│ │ │ │ │ │ │號偵查卷第120 │ │ │ │ │ │ │至122頁反面) │ │ │ │ │ │ │⑨職務報告書(│ │ │ │ │ │ │第19279號偵查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⑩監視器畫面翻│ │ │ │ │ │ │拍照片2張(第 │ │ │ │ │ │ │19279號偵查卷 │ │ │ │ │ │ │第62頁) │ │ │ │ │ │ │ │ │ ├──┼────┼───┼────────┼───────┼───────┤ │ 8 │105年3月│余昭蓉│李俊良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李俊良於│李俊良犯毀越安│ │ │31日凌晨│ │,前往余昭蓉所經│警詢、偵訊中及│全設備竊盜罪,│ │ │5 時10分│ │營、位在臺中市北│本院審理時之供│累犯,處有期徒│ │ │許前之某│ │區三民路3 段201 │述(第19279號 │刑玖月。未扣案│ │ │時 │ │巷29號之「小熊屋│偵查卷第33頁、│犯罪所得之新臺│ │ │ │ │餐廳」,先徒手用│第101 頁反面,│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力推上開餐廳樓梯│本院卷第58頁反│收,於全部或一│ │ │ │ │間窗戶,使該窗戶│面、第61頁、第│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窗框脫離窗戶所│65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 │在之三合板裝潢牆│②告訴人即證人│追徵其價額。 │ │ │ │ │而破壞該窗戶後,│余昭蓉於警詢中│ │ │ │ │ │,再攀爬踰越該處│之證述(第1927│ │ │ │ │ │窗戶安全設備侵入│9 號偵查卷第63│ │ │ │ │ │上開餐廳內,徒手│頁正反面) │ │ │ │ │ │竊取餐廳內現金15│③臺中市政府警│ │ │ │ │ │,000元、行動電話│察局第二分局刑│ │ │ │ │ │乙支(白色、型號│案採驗報告書(│ │ │ │ │ │為三星NOTE5 )得│第1356號偵查卷│ │ │ │ │ │手後離去。嗣於同│第124頁) │ │ │ │ │ │日上午5 時10分,│④刑案現場勘察│ │ │ │ │ │李俊良在臺中市北│照片13張(第13│ │ │ │ │ │區錦祥街與育強街│56號偵查卷第12│ │ │ │ │ │口遭警方查緝追捕│4反面至127頁反│ │ │ │ │ │時,掉落該白色行│面) │ │ │ │ │ │動電話而為員警尋│⑤勘察採證同意│ │ │ │ │ │獲,並已發還告訴│書(第1356號偵│ │ │ │ │ │人余昭蓉。 │查卷第128頁) │ │ │ │ │ │ │⑥職務報告書(│ │ │ │ │ │ │第19279號偵查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⑦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第19279號 │ │ │ │ │ │ │偵查卷第64頁)│ │ │ │ │ │ │⑧扣案行動電話│ │ │ │ │ │ │照片1張(第192│ │ │ │ │ │ │79號偵查卷第65│ │ │ │ │ │ │頁) │ │ │ │ │ │ │⑨臺灣大哥大行│ │ │ │ │ │ │動電話/第三代 │ │ │ │ │ │ │行動通信/行動 │ │ │ │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單(第19279號 │ │ │ │ │ │ │偵查卷第66頁正│ │ │ │ │ │ │反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