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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輝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害人出具之簽收單收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被告王金輝已與被害人黃景宏達成和解,就本案犯罪所得金額4萬7000元,全數賠償予被害人黃景宏完畢,有和解書及簽收單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3頁),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78號
    被      告  王金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輝為黃景宏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億進彩券行」之常客,明知其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發票人為辰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霖公司)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31日之支票為空頭支票,無法
    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05年4月7日(移送書誤載為104年4月7日)下午起至105
    年4月11日(移送書誤載為104年4月11日)下午止,在「億
    進彩券行」內,持上開空頭支票1張,向「億進彩券行」之
    員工黃培芳佯稱:欲以支票抵押之方式向黃培芳購買運動彩
    券,黃培芳得於105年4月11日持上開支票至銀行兌現後,扣
    除伊購買運動彩券之款項,再將兌現之款項交付伊云云,並
    將上開支票交予黃培芳收執,致黃培芳陷於錯誤,誤認上開
    支票確得以領款,而同意王金輝賒欠其購買運動彩券之價款
    共4萬7000元。嗣經黃培芳於105年4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持上開支票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兌現時,始知辰霖公司為
    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上開支票,王金輝亦避不見面,黃
    培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培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金輝於偵查中之自│上揭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告訴人黃培芳於警詢及偵│上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億│                        │
│    │進彩券行」負責人黃景宏│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5年4月10日、11日│
│    │。                    │至「億進彩券行」施行詐術│
│    │                      │之經過。                │
├──┼───────────┼────────────┤
│ 四 │上開支票影本、法務部票│辰霖公司於105年1月29日遭│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通報拒絕往來,而上開辰霖│
│    │                      │公司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  │
│    │                      │105年1月31日、面額160萬 │
│    │                      │元。                    │
├──┼───────────┼────────────┤
│ 五 │告訴人提供之彩券影本。│被告於上揭時地詐得之部分│
│    │                      │彩券明細影本。          │
├──┼───────────┼────────────┤
│ 六 │和解書影本。          │被告已於105年9月1日與「 │
│    │                      │億進彩券行」和解成立,並│
│    │                      │於105年9月1日前已償還1萬│
│    │                      │7000元予「億進彩券行」,│
│    │                      │餘款3萬元承諾於105年11月│
│    │                      │30日前還清乙節。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數
    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7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予被
    害人「億進彩券行」部分,餘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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