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218號
財產所有人 興寶山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正生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18號被告郭華元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興寶山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前3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檢察官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郭華元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萬元,其中467,500 元係由第三人興寶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寶山公司)取得,是興寶山公司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18號被告詐欺案件現已進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