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基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基爵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基爵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25次之業務侵占罪,均累犯,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5年度偵字第31412號
被 告 王基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101 年
11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止任職於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聯碩公司),並自103 年3 月起經禾聯碩公司派駐
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台糖量販西屯店」擔
任展業人員,負責銷售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應將所代
收款項繳交予「台糖量販西屯店」,再由「台糖量販西屯店
」與禾聯碩公司結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基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日期前後之某日,在
上址「台糖量販西屯店」內或臺中市區某處,多次利用向客
戶銷售貨物及代收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機會,將其所代收之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256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未繳予「台糖量販西屯店」
轉交禾聯碩公司。嗣於105 年10月間禾聯公司盤點庫存商品
,發現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爵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高學良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禾聯
碩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位
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台灣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明細
表及台灣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寄銷單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所為25次業務侵
占犯行,其各次行為時間相隔、地點互異,已難認定其係利
用密接之時、地、機會為之,自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有異,應認其行為不一,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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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出貨日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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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RS-I6A 32"液晶顯│105年10月3日 │9,900元 │
│ │示器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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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A-32DC7 32"液晶顯│105年9月12日 │6,990元 │
│ │示器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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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RA-32DC7 32"液晶顯│105年9月13日 │13,980元 │
│ │示器2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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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2R-DC2 32"液晶顯 │105年9月2日 │7,490元 │
│ │示器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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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2NS-DC1 32"液晶顯│105年9月29日、│47,920元 │
│ │示器8台 │105年10月3日、│ │
│ │ │105年10月4日、│ │
│ │ │105年10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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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40-C2DC6 40"液晶顯│105年8月8日 │9,490元 │
│ │示器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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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3RS-I6A 43"液晶顯│105年8月30日 │15,900元 │
│ │示器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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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3R-DC1 43"液晶顯 │105年8月25日 │10,988元 │
│ │示器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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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RC-43DA3 43"液晶顯│105年9月2日、 │32,970元 │
│ │示器3台 │105年9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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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434K-C1 43"4K液晶 │105年10月4日 │18,400元 │
│ │顯示器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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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D-49AC2 49"液晶顯│105年2月1日 │20,400元 │
│ │示器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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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HD-49DC1 49"液晶顯│105年4月27日、│33,800元 │
│ │示器2台 │105年5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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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D-50UDF2 50"4K液 │105年4月1日、 │65,800元 │
│ │晶顯示器2台 │105年8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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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冰箱4台 │105年7月4日、 │25,160元 │
│ │ │105年7月18日、│ │
│ │ │105年8月30日、│ │
│ │ │105年9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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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電冰箱1台 │105年8月29日 │6,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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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洗衣機1台 │105年9月26日 │6,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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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332,5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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