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朝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 年度易字第3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 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1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向向陽公司佯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而由向陽公司於同日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將收買向陽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向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羅朝偉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羅朝偉,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9,504元,羅朝偉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5,792 元,於羅朝偉繳清分期付款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待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羅朝偉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僅依約繳納1期之價款,旋於104年7 月13日,將該機車以4 萬元出售變現,並完成過戶手續。嗣因羅朝偉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果,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該機車,並於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將機車過戶並交予他人,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將購得之上開機車,業以4 萬元之代價轉售他人供己花用,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明確(見偵卷第2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處分利益既屬於被告,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係以該機車購入價款扣除被告已償付之第1期分期款計算,惟徵之被告於104年5 月21日向仲信公司提送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後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 條約明:「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第3 條記載:「處分標的物限制:……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等語,有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反面);佐以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公司前於97年2月29日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第1條撰述:「立書人(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將其商品交易往來之特定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及其他一切附隨權利或利益讓與予貴公司(即仲信公司),立書人同意貴公司對於各筆應收帳款是否受讓具有最終決定權。」之內容,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41頁),足見被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上開機車,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始將其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併從屬權利讓與仲信公司而為債權買賣,並非仲信公司融資貸款予被告;而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固需待仲信公司審核決定是否收買該債權後,始同意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然仲信公司係基於與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買賣之法律關係,直接對向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對價而受讓債權,並非代被告清償該買賣價金債務甚明。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向仲信公司詐得上開購車之價款,自難謂上開購車之價款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