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26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帳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素娟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2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利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古早味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於蔡素娟於古早味小吃店用餐時向蔡素娟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1 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可分別獲得5,700 元、5 萬7000元;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則歸蔡素娟所有,蔡素娟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 年1 月10日晚上6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單4 張及簽單5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素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7 頁、易字卷第7 至9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45號搜索票(警卷第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 至10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2頁)、簽注記事本影本(警卷第13至21頁)、帳單及簽單影本(警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5 年11月底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2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聚眾賭博之期間未長、獲利非豐,以及其家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簽單5 張、帳單4 張,乃當場賭博之工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另扣得之記事本1 本,其上固有數字之記載,然該數字代表何意,尚屬未明,亦難遽認與被告本次賭博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臺中市○區○○路000 號「古早味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之賭博場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都是到古早味小吃店與朋友聊天時,朋友或朋友認識的人會到該處去找伊簽注六合彩等語(警卷第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古早味小吃店並非伊開的,伊僅是去那裡吃飯,該店是伊朋友「美麗」開的店等語(易字卷第8 頁)。依此,古早味小吃店並非被告經營或開設,自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意旨所指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