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鋒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鋒宗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鋒宗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黑白切小吃店」,於點餐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蘇文燿〈起訴書誤載為蘇文耀〉所有,並置於店家旁木桌上之泡茶茶壺罐摔在地上,導致該茶壺罐破裂損壞,致生損害於蘇文燿。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文燿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1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