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47號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林慶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05、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慶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慶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自行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經本院按被告所提供之住居所住址送達傳票,均因查無此人或地址欠詳遭退回,且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足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款逕行拘提未獲,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告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檢附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05號卷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4、5至6、11至16、25至26、39至45、48 至51、52至5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