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廖素琪
- 當事人畢冠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13、3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冠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3「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一)畢冠雄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晚上7時許至105年8月1日下午1時58分 許之間某日上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 建國路路橋下方某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規格分別為14×17 、10×12,已扣案,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拆卸 懸掛在鄭博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而竊取該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二)畢冠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31 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間之某時,應予更 正),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建國路路橋下方某處,持拾得之鑰匙,以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方式,竊取顏文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並於105年8月9 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之某時,將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使用。 嗣經警於105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日出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1部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三)畢冠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糖加油站」後方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規格14×17之扳手1支,竊取何 正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電瓶2個,得手後,旋將上揭竊得之物置放在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畢冠雄竊取沈惠如所 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拘役25日),並載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林碧連所經營之「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碧連,所得新臺幣(下同)1054元均花用殆盡。迨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何正祥發現前揭 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查獲畢冠雄到案,並 扣得上開扳手2支。 二、案經鄭博洋、顏文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何正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畢冠雄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冠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至3頁、第四分局警卷第3至6頁、偵字30013號卷第10至1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博洋(見烏日分局警卷第4至5頁)、顏文寬(見烏日分局警卷第7至8頁)、何正祥(見第四分局警卷第9至11頁)、 證人林碧連(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沈惠如(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烏日分局警卷第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查獲情形照片(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0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警員職務報告(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頁)、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1至25頁)、舊貨(資源 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表影本、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影本 (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7至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查獲作案用交通工具及扣案證物照片(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2997號鑑定書(見偵字30013號卷第25至26頁) 、臺中市○○○○○○○○○○○○○○○○○○○○○○○○○○○○○○○○○○○○○○路○○○○○○0○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9、33至35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扳手2支足憑,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害人顏文寬所失竊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及所懸掛被害人鄭博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經警於105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此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起訴書記載警方係於105年8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前,發現被告欲發動被害人顏文寬所有上開機車懸掛牌照號碼585-GXL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而將其逮捕等查獲過程,係將警方於105年8月25日,查獲被告另案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查獲時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過程誤植於本案,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誤會,應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時持用之扳手業經扣案,均為鐵製之金屬器械,且質地堅硬,有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 第四分局警卷第39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甚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 盜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第四分局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扳手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該2支扳手均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其中規格為14×17之扳手1支 亦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反面),爰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扳手2支,於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其中規格為14×17之扳手1支。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電瓶2個( 嗣經被告變賣得款現金1054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正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1面,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犯行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均經警方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鄭博洋、顏文寬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烏日分局警卷第6頁、第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博洋、顏文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 沒 收 │ ├──┼─────┼─────────┼────────┤ │ 1 │上揭犯罪事│畢冠雄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扳手貳支(│ │ │實欄一、(│,處有期徒刑陸月,│規格分別為14×17│ │ │一)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12),均沒│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之。 │ ├──┼─────┼─────────┼────────┤ │ 2 │上揭犯罪事│畢冠雄竊盜,處有期│(無) │ │ │實欄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二)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3 │上揭犯罪事│畢冠雄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扳手壹支(│ │ │實欄一、(│,處有期徒刑陸月,│規格為14×17),│ │ │三)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瓶貳個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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