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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高增泓江宗祐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169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1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443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0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經由郵寄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該不詳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己○○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乙○○、庚○○、丙○○○、辛○○、甲○○等5 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乙○○、庚○○、丙○○○、辛○○、甲○○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己○○因而幫助上開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乙○○、庚○○、丙○○○、辛○○、甲○○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嗣因乙○○、庚○○、丙○○○、辛○○、甲○○發現受騙,而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4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5 年6 月29日,透過郵寄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且告訴人乙○○、庚○○、丙○○○、辛○○、甲○○等5人曾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2,800元、14,000元、5,000 元、9,988 元、29,989元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繳納小孩的學費,亟需用錢,又沒工作,家裡也沒人可以幫助我,所以在105 年6 月28日,透過網路找到公司,對方要求我提供郵局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表示要將借貸的款項,透過郵局提款卡操作存入郵局帳戶,所以我才於105 年6 月29日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出去,我不知道我提供交付的上開郵局帳戶,會充作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一節,業據被告供稱:「我有把東勢郵局的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一個借款公司,我不知道公司的名稱」、「(問:你是在105 年6 月29日把金融卡寄出?)答:是」、「(問:你跟借款公司聯絡是何時?)答:105 年6 月28日」、「(問:有無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答:有」、「(問:如何告知?)答:手寫在存摺影本上」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54 頁反面),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5 月11日函檢附上開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資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北市政府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0605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東勢分局警卷】第3 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庚○○、丙○○○、辛○○、甲○○等5 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乙○○、庚○○、丙○○○、辛○○、甲○○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12,800 元、14,000元、5,000 元、9,988 元、29,989元等款項,分別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過程,則經告訴人乙○○、庚○○、丙○○○、辛○○、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東勢分局警卷第10頁【乙○○】、第20頁【庚○○】、第43頁【丙○○○】、第56頁至第57頁【辛○○】、第70頁至第74頁【甲○○】),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東勢分局警卷第8 頁)、告訴人庚○○提出其與詐欺嫌疑人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款項翻拍照片)11張(見東勢分局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見東勢分局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告訴人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東勢分局警卷第58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東勢分局警卷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乙○○、庚○○、丙○○○、辛○○、甲○○等5 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節,確屬實情。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顯示告訴人乙○○、庚○○、丙○○○、辛○○、甲○○各自於105 年6 月30日,分別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2,800元、14,000元、5,000 元、9,988 元、29,989元款項,均於匯款當日(即105 年6 月30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告訴人乙○○、庚○○、丙○○○、辛○○、甲○○等5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依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乙○○、庚○○、丙○○○、辛○○、甲○○等5 人於105 年6 月30日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前,即105 年6 月28日的帳戶餘額原為1,013 元,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當日提領1,000 元後,帳戶餘額僅有13元,被告亦不否認「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有關105 年6 月28日提領1,000 元款項部分,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應係發生在105 年6 月28日之後。又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後,曾於105 年6 月30日22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指稱上開郵局帳戶遭騙而交付,並提出其透過宅急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顧客收執聯為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 年12月21日函檢附陳報單、被告105 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而依前述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的記載(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9日,始將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委由宅急便寄送,對照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委由宅急便寄送之前,曾於105 年6 月28日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000 元之情節,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的時間為105 年6 月29日,公訴意旨記載105 年6 月中旬某日,容有未臻精確,應予補充。

㈣被告雖以欲申辦貸款始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為由,否認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然觀諸上開郵局帳戶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之交易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顯示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進出的款項,均屬小額,從未有超過1 萬元的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亦從未超過1 萬元。而被告的學歷為高職肄業或畢業,此有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學經歷、家庭狀況?)答:高中職肄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又被告自97年9 月8 日起,曾先後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有限公司、佳資企業社、星朝企業社任職工作之經驗,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被告供稱:「(問:學經歷、家庭狀況?)答:‧‧做過火鍋店、屈臣氏店員、保養品專櫃店員‧‧‧目前從事火鍋店,是店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以被告具有高職肄業或畢業的學歷,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閱歷,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被告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但卻無任何存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對於其透過網路聯繫的對象,僅能表示「是一位自稱做放款業務的男子」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卷第25頁),無法具體陳述與其聯繫對象的姓名或相關背景資料,凸顯被告對該男子,一無所悉,因臺灣地區各家銀行的分行林立,欲透過銀行申辦貸款,極其方便,被告實無透過來路不明的男子,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再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報案時,指稱:「我於網路看到代辦貸款的訊息,之後與對方聯繫辦理信用貸款事宜,後歹徒以要作帳使用以利通過銀行貸款為由誆騙我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顯以對方係為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以美化上開郵局帳戶內的交易紀錄,藉以提高金融機構對被告信用的評價為由,向其騙取上開郵局帳戶,然被告事後於105 年12月1 日警詢及本院審理,則改口辯稱:對方以方便會計使用自動櫃員機將撥付的款項,存入我的郵局帳戶為由,要求我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見東勢分局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是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是為了讓對方美化自己的郵局帳戶的交易紀錄,抑或方便對方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借貸款項直接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前後所述不一,凸顯被告所辯不實。因如被告所辯,其透過網路找到的業者,僅為代辦貸款之公司,則核准並撥付貸款者,仍為金融機構,依一般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可能將核准撥付的款項,委由代辦業者存入借款人之帳戶,是被告前揭辯稱為方便代辦公司將核撥的貸款存入郵局帳戶,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除可使他人使用提款卡,進行存款外,該他人同時亦能隨時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則一旦發生撥付的款項,從郵局帳戶遭人提領時,將發生提領者,究竟是被告,抑或代辦業者的爭議與糾紛,任何理性之人,均不可能同意代辦業者持有自己的提款卡,致使自己申辦的貸款金額,可能遭自己以外之代辦業者擅自提領之危險,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另依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委由宅急便業者寄送之前,曾於105 年6 月28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僅餘的1 千多元,予以提領殆盡,凸顯被告已有在一定時間,不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的打算,因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幾乎提領一空,倘如被告所辯,其僅是為方便代辦業者,將核准的貸款,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進行存款,實無急於將提款卡寄出之前,將上開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幾乎提領一空。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甫委由宅急便業者寄交上開郵局提款卡,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晚間,報案指稱上開郵局帳戶遭騙,其報案的時間,恰巧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經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之後,應可合理懷疑被告係配合該不詳人士的指示,始進行報案。被告表示其與代辦業者係透過手機的LINE進行聯繫(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始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則其能於106 年6月29日寄交的隔日,即106 年6 月30日,即行向警方報案,凸顯被告的謹慎,則以被告向警方報案時,距離其與所稱的代辦業者聯繫的時間,甚為接近,被告於報案時,既能提出前一日寄交的「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21 頁),當亦能提出報案當日與前些日子其與代辦業者的聯繫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主張其曾於報案時,同時提出相關LINE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嗣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報案紀錄資料後,向被告質以並未有被告所稱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始改口辯稱:「我本來要提出,後來因為手機壞掉,所以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益證被告所辯,常前後矛盾,而難採信。另被告就其為何急於申辦貸款乙事,原供稱:因為當時要籌措小孩的幼兒園學費1 萬元,始上網找貸款資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嗣又供稱:因為小孩要就讀幼兒園,需要2 萬元的學費,所以上網找貸款資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後來因為交付提款卡後,始終沒有撥付款項,後來該2 萬元的款項,我就開口向家人借,但沒有借到,然後我就跟學校申請延期,自己後來去上班賺錢付學費等語(見本院第155 頁正、反面),被告就其所需借貸的金額,究竟是1 萬元,抑或2 萬元,前後所述,亦屬不一,益證被告臨訟杜撰之情,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案發當時,其因待業而無工作收入,本可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是否將小孩送幼兒園就讀,或暫由自己照顧,並無急於借貸之情事,此從被告事後並非透過借貸款項之方式,支付小孩的幼兒園學費之情節,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急於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云云,並非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多年工作經驗之智識與生活閱歷,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附表所示共計5 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乙○○、庚○○、丙○○○、辛○○、甲○○等5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在上揭時、地提供一個郵局帳戶予人使用,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2 所示之庚○○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惟參照前揭說明,該未經起訴而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與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與對象,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前述不詳人士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乙○○、庚○○、丙○○○、辛○○、甲○○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庚○○、丙○○○、辛○○、甲○○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前述告訴人等5 人所受財產損害,以付出努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本件告訴人乙○○、庚○○、丙○○○、辛○○、甲○○等5 人合計遭詐騙金額為71,777元(計算式=12,800元+14,000元+5,000 元+9,988 元+29,989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標準,難認鉅額之情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獨立扶養一名小孩,學歷為高中職肄業,曾從事屈臣氏店員、保養品專櫃店員、火鍋店店員等工作,目前在彩券行上班,擔任清潔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祥起訴,檢察官丁○○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  象│時     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
 │ 1  │乙○○│105 年6 月│上開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在手機APP │12,800元。        │
 │    │      │30日11時起│「旋轉拍賣網」,刊登販售冷氣機│                  │
 │    │      │至同日12時│、冰箱各1 台與王品餐廳的餐券5 │                  │
 │    │      │止        │張之不實訊息,經乙○○於105 年│                  │
 │    │      │          │6 月30日11時許,因上網瀏覽該則│                  │
 │    │      │          │販售訊息,而陷於錯誤,透過手機│                  │
 │    │      │          │LINE軟體向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下│                  │
 │    │      │          │單購買上開物品,並同日12時許,│                  │
 │    │      │          │轉帳12,800元至己○○在郵局申設│                  │
 │    │      │          │之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                  │
 │    │      │          │:0000000 號)。而乙○○匯入的│                  │
 │    │      │          │12,800元,旋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                  │
 │    │      │          │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己○○因而│                  │
 │    │      │          │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乙○○│                  │
 │    │      │          │詐取12,800元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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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庚○○│105 年6 月│上開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在carousel│14,000元。        │
 │    │      │30日某時起│l 網站,刊登販售蘋果廠牌6S手機│                  │
 │    │      │至同日13時│之不實訊息,經庚○○於105 年6 │                  │
 │    │      │53分止    │月3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APP 瀏覽│                  │
 │    │      │          │該則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透過手│                  │
 │    │      │          │機LINE軟體向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                  │
 │    │      │          │下單購買上開物品,並同日13時53│                  │
 │    │      │          │分許,轉帳1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                  │
 │    │      │          │戶。而庚○○匯入上開郵局的14,0│                  │
 │    │      │          │00元,旋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士與│                  │
 │    │      │          │其同夥提領一空,己○○因而幫助│                  │
 │    │      │          │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庚○○詐取│                  │
 │    │      │          │14,0800 元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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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許崎雷│105 年6 月│上開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在蝦皮拍賣│5,000元。         │
 │    │娜    │30日14時起│網,刊登販售CASIO TR15相機之不│                  │
 │    │      │至同日14時│實訊息,經丙○○○於105 年6 月│                  │
 │    │      │45分止    │30日14時許,在住家連結網路,瀏│                  │
 │    │      │          │覽該則販售訊息後,而陷於錯誤,│                  │
 │    │      │          │透過手機LINE軟體向該不詳人士或│                  │
 │    │      │          │其同夥表達有意購買後,於同日14│                  │
 │    │      │          │時45分許,轉帳5,000 元至上開郵│                  │
 │    │      │          │局帳戶。而丙○○○匯入的5,000 │                  │
 │    │      │          │元,旋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士與其│                  │
 │    │      │          │同夥提領一空,己○○因而幫助該│                  │
 │    │      │          │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丙○○○詐取│                  │
 │    │      │          │5,000 元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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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辛○○│105 年6 月│上開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5 年6 │9,988元。         │
 │    │      │30日16時4 │月30日16時4 分許,假冒「奇摩超│                  │
 │    │      │分起至同日│級商城」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
 │    │      │16時45分止│向辛○○佯稱:辛○○先前於105 │                  │
 │    │      │          │年5 月17日網路購買價值470 元的│                  │
 │    │      │          │雨傘時,因電腦系統勾選錯誤,導│                  │
 │    │      │          │致會從辛○○的帳戶重複扣款,需│                  │
 │    │      │          │聯絡銀行,取消此項設定云云,接│                  │
 │    │      │          │著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又假冒「國│                  │
 │    │      │          │泰世華銀行臺中文華分行」職員名│                  │
 │    │      │          │義,撥打電話向辛○○佯稱:請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                  │
 │    │      │          │扣款的設定云云,致使辛○○誤信│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                  │
 │    │      │          │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0│                  │
 │    │      │          │0 號的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示操作,而將9,988 元款項,轉帳│                  │
 │    │      │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辛○○匯入│                  │
 │    │      │          │上開郵局帳戶之9,988 元款項,旋│                  │
 │    │      │          │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                  │
 │    │      │          │領一空,己○○因而幫助該不詳人│                  │
 │    │      │          │士與其同夥向辛○○詐取9,988 元│                  │
 │    │      │          │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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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甲○○│105 年6 月│上開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5 年6 │29,989元。        │
 │    │      │29日19時50│月29日19時50分許,假冒「奇摩超│                  │
 │    │      │分起至同年│級商城」賣家名義,撥打電話向徐│                  │
 │    │      │月30日17時│榕悅佯稱:甲○○先前透過網路購│                  │
 │    │      │17分止    │買打火機1 個,因簽收錯誤,導致│                  │
 │    │      │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取消分期付款的設定云云,致使│                  │
 │    │      │          │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
 │    │      │          │於同年月30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                  │
 │    │      │          │市○○區○○里000 號「安定郵局│                  │
 │    │      │          │」,依指示操作該郵局的自動櫃員│                  │
 │    │      │          │機,而將29,989元款項,轉帳匯入│                  │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匯入上開│                  │
 │    │      │          │郵局帳戶之29,989元款項,旋即於│                  │
 │    │      │          │同日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                  │
 │    │      │          │空,己○○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                  │
 │    │      │          │其同夥向甲○○詐取29,989元得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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