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華、張家豪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新天地餐廳」6 樓米蘭宴客廳內,因酒後失控,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毀損該宴會廳內之木椅1 張、喜宴布製品1 式、杯盤餐具數個等物品,並污損地毯,致令上開物品均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榮華、張家豪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榮華、張家豪2人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新天地餐廳現場負責人何美麗具狀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張榮華、張家豪2 人被訴毀損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