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53 、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柏融(行為時尚未成年)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利用少年孔○宇(真實姓名詳卷,87年6 月生)及謝易霖年輕識淺,未能充分瞭解機車購買、附條件買賣及過戶流程,且少年孔○宇急欲購買山葉BWS 型號二手機車(下稱a 款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孔○宇謊稱購買a 款車需要保證人,且要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訂金等語,孔○宇因而受騙,找來友人謝易霖擔任保證人,並交付15,000元訂金予陳柏融。陳柏融詐得該等款項後,復於104 年8 月25日左右,接續向謝易霖謊稱其要先向大都會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型號新勁戰機車(下稱b 款車),再過戶予陳柏融指定之人,陳柏融並會幫謝易霖繳交後續之分期付款,接下來陳柏融就會將a 款車過戶予孔○宇等語。謝易霖亦因而受騙,依陳柏融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都會機車行,向該機車行不知情之店長王育澤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黃啟智,配合辦理購買b 款車之附條件買賣、交車、過戶等相關手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型號新勁戰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該車總價為78,000元,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共分18期,每期繳款5,669 元,分期總價款為102,042 元),並於104 年8 月27日辦理完過戶交車當日,簽訂委任授權書,依陳柏融指示,讓大都會機車行人員,將甲機車直接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家宏,並出具買賣同意書、機車買賣讓渡書,以便劉家宏另尋買家購買甲機車。不知情之劉家宏復受陳柏融委託代為出售甲機車,並於104 年8 月底、9 月初,透過廖堃瑋之介紹,將甲機車以7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魏淑茹,並於104 年9 月7 日完成過戶,廖堃瑋從中扣除6,000 元佣金後,將68,000元交付劉家宏,劉家宏又扣除3,000 元佣金後,將最後之65,000元交付陳柏融,陳柏融詐得6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既未過戶a 款車予孔○宇,亦未依約繳交甲機車之分期付款或退回向孔○宇收取之訂金,孔○宇及謝易霖始知受騙,至此陳柏融總計詐得8 萬元。另嗣後孔○宇向陳柏融催討返還15,000元訂金,陳柏融之父並代為償還其中之12,000元,惟仍有3,000 元未返還。 陳柏融於104 年7 月間,利用臉書以綽號「阿虎」名義進行二手機車仲介買賣業務。嗣許皓丞與陳柏融經臉書留言相互聯繫後,於104 年7 月29日,透過陳柏融之仲介,與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承辦業務人員係邱國彰),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總價款新臺幣77,304元,頭期款3,000 元,分期總價款74,304元,每月10日繳款6,192 元。許皓丞於簽約後發現分期之利息過高,乃向陳柏融反應,詎陳柏融竟趁此機會,於104 年8 月底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許皓丞謊稱「可以更改簽約內容,將利息調成2 %」等語,並要求許皓丞先將第一期利息交付陳柏融代為繳納,許皓丞因而陷於錯誤,又因身上現金不足,僅交付5,500 元予陳柏融,陳柏融因而詐得5,500 元。陳柏融於104 年9 月2 日,承上開詐欺之犯意,接續復向許皓丞謊稱「更改簽約利息要另收取1,500 元之設定費」等情,許皓丞查覺有異,遂向東元公司承辦業務人員邱國彰查證,發現陳柏融並未代為繳納第一期之分期款項,且簽約後即無法變動合約內容,始發覺受騙。嗣經許皓丞於104 年9 月11日報警提出告訴,陳柏融始將5,500 元返還許皓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柏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易霖、孔○宇、許皓丞、證人王育澤、魏淑茹、廖堃瑋、劉家宏、曾信志、黃啟智、邱國彰證述明確,並有甲機車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甲機車於104 年8 月25日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謝易霖委任劉家宏到場協商買賣條件及代交車之委任授權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未成年人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同意書、104 年8 月2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許皓丞與被告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乙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許皓丞繳交分期付款之明細資料、車輛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詐欺犯行,係一詐欺行為詐欺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產,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易霖、孔○宇、許皓丞3 人,造成告訴人3 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將詐欺所得5,500 元歸還告訴人許皓丞,並與告訴人謝易霖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01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詐欺孔○宇犯罪所得15,000元,業經被告之父代為償還12,000元,業經證人孔○宇證述在卷,其餘不法所得3,000 元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詐欺許皓丞之犯罪所得5,500 元,業已歸還許皓丞,亦經證人許皓丞證述在卷,被告詐欺謝易霖之犯罪所得65,000元部分,被告業與謝易霖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謝易霖65,000元,有本院前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被告如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該調解程序筆錄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本院認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