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宜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10許,以其姪女賴宜君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葉益成任職之清水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清水電機),佯稱欲購買「ELEMAX SHW 190A 電焊發電機」2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經清水電機就該訂單交由葉益成處理後,葉益成即與該門號聯絡,賴宜興向葉益成謊稱自己為陳永祥,並要求葉益成將貨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賴宜興另聯絡不知情前來該址取貨任職於「忠誠起重行」之張堡福,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面額為17萬64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交予張堡福,並誆稱臨時有事需先離開,請張堡福將前揭支票轉交予葉益成,張堡福遂依賴宜興之指示,於完成接運承載時,將前開支票交予葉益成,葉益成因而陷錯誤,收下該支票並把賴宜興所訂購之發電機交予張堡福。稍後張堡福再與賴宜興聯絡,並依賴宜興之指示,將前開2 電焊發電機載至臺中市烏日交流道下與賴宜興會合,嗣後由賴宜興駕駛自小客車引領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黃春龍所經營之「統一當鋪」欲販賣。再賴宜興向黃春龍謊稱「此2 臺發電機係其與他人所開工廠物品,現工廠已不再營運故需變賣」等語,惟因黃春龍不收購此發電機,賴宜興進而要求先行卸下發電機暫放,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請不詳姓名之人至該處將發電機運至他處。嗣後葉益成因提示前支票不獲兌現,始報警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9 月12日18時許,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工地友人涂明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曾賣對方木板模具、鷹架等物品,但貨款未清償」等語,要求涂明陽代其聯繫拖吊車將前揭物品收回,並允諾會支付涂明陽工錢,涂明陽誤信為真,遂聯絡拖運業者「永全起重行」,於105 年9 月13日9 時許,乘坐「永全起重行」司機范國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用大貨車,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南光巷45巷18弄口對面的空地,將歐永福置於該處之鐵柱、鐵繫共4 捆(價值約10萬元)吊至范國魁車該大貨車上,載往臺中市烏日區近王田交流道附近。路途中,涂明陽因與賴宜興聯繫過程查覺有異,遂行先下車,而留賴宜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范國魁。稍後范國魁撥打該門號與賴宜興聯絡,賴宜興即開車至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與沙田路之橋下與范國魁會合,再駕車引導范國魁將所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與環中路口後得手。迄至翌(14日)日,歐永福到場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歐永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宜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益成、證人涂明陽、張堡福、黃春龍、范國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歐永福、證人賴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賴宜興涉嫌詐欺案相關照片、第四分局南屯所刑案照片紀錄表、竊嫌行竊前、後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11 卷第56至66頁、105 年度偵字第30077 號卷第48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宜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涂明陽、范國魁,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詐欺、竊盜案件,並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於104 年方假釋出獄,竟又再犯本案,且另有多起詐欺、竊盜案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無資力給付機臺價款,竟提出事實上無法兌現之支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葉益成,致葉益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利用證人涂明陽、范國魁遂行其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歐永福財物之目的,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親及三名子女,上開犯罪所得均用以給付地下錢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提出由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7萬6400元支票,雖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交付予張堡福,已非被告所有,本院對此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而詐得「ELEMAXSHW 19 0A 電焊發電機」2 臺(價值16萬3000元),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共竊得鐵柱、鐵繫共4 捆(價值約10萬元),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係以1000元購得由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7萬6400元支票(見105 年偵字第30811 卷第101 頁),惟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成本,揆諸前開立法目的,尚無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LEMAX S││ │ │HW 190A電焊發電機貳臺沒收,並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宜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柱、鐵繫共││ │ │肆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