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明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73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安明曾因擄人勒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92年度上更二字 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年確定,後經同法院92年 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00年9月9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5年10月29日),詎仍不知警惕,復 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1月底某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 市和平區松鶴部落郭輝銘所開設之卡拉OK店,與黃運財把玩骰子時,因黃運財(業於105年6月4日死亡)對陳安明回稱 「要玩就不要輸不起」等語,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桌上之威士忌酒瓶,朝黃運財頭上敲擊,致黃運財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尚無證據足證黃運財死亡與陳安明持酒瓶敲擊其頭部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並對黃運財恫稱「看到你1次,就要打你1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運財,使黃運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陳安明因懷疑張文政偷運樹木變賣,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於105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蔣青雲所駕 駛之車輛,要求張文政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隨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張文政之老闆羅西全所開設之和平輪胎行,要求張文政聯絡羅西全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該輪胎行之鐵棒破壞店內陳設及機檯,並砸損張文政所有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使張文政行無義務之事,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據1張(陳安明與張文政間之財務糾紛,事後經張文政老闆羅西全出處理,收據已交由羅西全返還張文政)。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明坦承不諱;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黃運財於警詢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59號偵查卷一第191、192頁)、證人林依嶙於警詢(見同上27359號卷一第225頁)及偵查(見同上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63號偵查卷第123 頁)、證人林森本於偵查中(同上21063號卷第124頁反面)指證綦詳,復有黃運財及其頭部受傷結疤之照片2張(見同 上27359號卷一第195頁)、黃運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綠表(見同上27359號卷一第187至第189號)、林依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同上27359號卷一第227至第229頁)各1份(見同上27359號卷一第195頁)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政於警詢(見同上27359號卷一第235至第239頁、第106、107頁)及偵查(見同上 21063號卷第123反面、124頁)、證人鄭晴雲於警詢(見同 上27359號卷二第35、36頁)及偵查(見同上21063號卷第124頁)、證人蔣青雲於警詢(見同上27359號卷一第184至第186頁)及偵查(見同上27359號卷二第245、246頁)指證綦 詳,復有張文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27359號卷 一第238、239頁)、鄭晴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綠表(見同上27359號卷二第37、38頁)各1份、和平輪胎行工作維修單影本1張(見同上27359號卷一第243頁)、張文政車損照片5張(見同上27359號卷一第244、2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案判處重刑,行為時仍在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僅因遭譏即毆打被害人黃運財,施以言詞恐嚇,並因懷疑被害人張文政偷運樹木變賣,未釐清事實理性解決,以強暴方式使張文政行無義務之事,簽立5萬元借據1張,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事後坦承犯行,所得借據1張已交由張文政老闆 羅西全返還張文政,且與張文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同上27359號卷一第251頁和解書及本院卷附張文政出具之說明書),情節非重,暨其自陳為國中肆業,從事土木園藝,已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兼衡其前案假釋期間長達5年 餘,於本件行為時已逾4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假釋 將被撤銷,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認宜續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至於被告犯上揭強制罪所得即張文政簽立之5萬元借據1張,被告既已交由羅西全返還張文政,自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