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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子峰

      許清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子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子峰、許清芳與施尚智原為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觀展公司)之貨物配送人員。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45分許,渠等3 人自外運送貨物,返回觀展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區9 之1 號之公司後,因曾子峰與許清芳不滿施尚智之工作態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曾子峰、許清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繼各以徒手毆打施尚智,施尚智因寡不敵眾,遂於公司廠區內逃竄,許清芳為攔阻施尚智逃離,遂持鐵棍(未扣案)在後追趕,曾子峰則趁施尚智無力阻擋之際,持物品整理籃(未扣案),持續朝施尚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毆打,未久,旋為在場其他倉儲人員予以制止,但仍使施尚智受有臉、頭皮、頸部(眼除外)、左前臂挫傷、髖部、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尚智、證人林伯燦、劉賜良、游蔡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暨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峰、許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曾子峰、許清芳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未思以理性解決雙方問題,即以上述方法,共同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如前揭所述之傷勢,犯罪情節不輕,損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非淺,被告等人犯後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渠等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求得其之原諒,及被告曾子峰自承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下水道污水處理工作;被告許清芳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0頁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鐵棍、物品整理籃,雖為被告許清芳、曾子峰分別持之欲追打或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但因鐵棍、物品整理籃均屬觀展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2 人所有,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故本院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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