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俞如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5 年8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賀嘉檳榔店藉故拜訪該店店員吳美玉,並趁吳美玉忙碌於交接班事務不及注意之際,開啟該店之置物櫃,徒手竊取櫃內吳美玉所有放置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及吳美玉因購物而得之統一發票2張(號碼分別為:DC00000000號、DC00000000號)、日藥本舖會員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因與上開紙鈔夾雜,陳俞如一併竊得得手,並旋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前往附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將前述統一發票2 張與會員卡丟棄在該店垃圾桶內,現金則藏放至不詳處所,嗣為警據報後,調閱檳榔店及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檳榔店與告訴人及該店店長聊天,並翻找告訴人置放皮包之置物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亦在該檳榔店工作,要回去拿放在店裡的手機充電線、充電器,伊沒有拿告訴人皮包內的財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玉於警詢、偵詢時證稱:伊於105年8月19日晚間8時至同年月20日上午6時在上開檳榔店上晚班,因為不能出去,有時會拿自己的零錢換店內的大鈔,當天上午 6時許,伊有把皮包內4 張500元換成店內2張1000元紙鈔,換完後伊的皮夾內有5張1000元、3張100元紙鈔,大約上午8時,之前也在該檳榔店工作的被告來店內,當時正在交接班,要點貨與點店內的錢,伊沒有注意被告在做什麼,大約9 點多時,伊下班與朋友去買早餐,伊把放在置物櫃的粉紅色手提包帶走,一直到買完早餐要付錢時,伊才發現皮包裡面的錢都不見,只剩下5個1元硬幣,伊回去檳榔店詢問被告,被告否認,當時伊有報警,伊與被告認識約2、3個月,與被告沒有仇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第60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證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3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告訴人應不致為甘冒誣告罪責誣指其所有之現金遭被告竊取,應認其所述皮夾內現金5300元遭竊一事,核屬真實。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上址檳榔店內拍攝店內櫃檯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54頁至第161頁反面):1.畫面時間(下同)8 時50分00秒許被告坐在檳榔攤椅子上,雙手放在桌上,身體往前傾。告訴人站在桌子前面,操作計算機核對文件。被告於8 時51分許,開啟檳榔攤內抽屜拿取打火機,點煙、抽煙。 2.8 時52分01秒許被告打開桌子下方櫃子的門,此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同時分03秒許被告離開椅子,蹲在櫃子門前,將手伸進櫃子內。同時分07秒許被告頭部伸進櫃子內。同時分12秒許被告從櫃子下層取出一個藍色的物品,將該藍色物品又放回櫃子內。同時分19秒許被告持續將頭部、雙手伸進櫃子裡面翻找。同時分22秒許被告從櫃子下層取出一個藍色綠色外觀的物品。同時分23秒許被告將該藍色綠色外觀的物品放進櫃子上層。又將該藍色綠色外觀物品取出。被告拿著該藍色綠色物品,再將手伸進櫃子下層。被告手裡拿著該藍色綠色外觀的物品,同時從櫃子上層取出一個黑色長方形物品。被告從該長方形物品中,取出疑似紙條的物品觀看。將該長方形及疑似紙條的物品放進櫃子上層。同時分41秒許被告從櫃子上層取出一個片狀物品,之前取出的藍色綠色物品仍拿在手上。被告將手上物品放進櫃子下層。同時分45秒許被告繼續伸手在櫃子上層裡面翻動。 3.被告持續在櫃子內翻動物品,未取出任何東西,至8 時53分22秒許另一著黑衣女子走向被告後方,被告起身,讓出櫃子前方的空間給該黑衣女子,黑衣女子蹲下,將手伸進櫃子內。被告站在檳榔攤桌前,右手緊貼右腿放在身後,右手臂緊靠檳榔攤桌子。黑衣女子從櫃子下層取出一個黑色包包。同時分30秒許黑衣女子將黑色包包放在椅子上,被告回到櫃子前方。被告將頭部、手伸進櫃子內。上午08時54分03秒許被告從櫃子內取出一個包有粉紅色包裝紙的長方體。自08時52分01秒許至08時54分03秒許間,被告均伸手在該櫃子裡翻找東西。 4.08時54分05秒許告訴人向右轉身面對被告,與被告交談。被告雙手拿著粉紅色長方體物品,走向告訴人,對告訴人說話。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上半身往前靠向告訴人,在告訴人耳邊說話。告訴人在文件上記載事項。08時54分29秒許被告轉身背對告訴人,從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5.08時55分48秒許被告從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告訴人轉頭面對被告,與被告交談。08時56分04秒許被告走出檳榔攤門口到騎樓。 6.08時56分14秒許告訴人走到櫃子前方,伸出右手打開櫃子門。告訴人往前彎腰,將右手伸進櫃子上層,左手放在桌面,從櫃子上層取出粉紅色包包。告訴人將粉紅色包包放在椅子上,打開包包拉鍊,取出手機。 7.08時57分49秒許被告回來檳榔攤。手上拿著飲料、吸管。被告走進檳榔攤。 是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2分1秒許至8時54分3秒間,除禮讓案外黑衣女子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22秒至同時分30秒間拿取櫃內物品外,均伸手在該檳榔店之置物櫃內翻找物品,翻找時間達約2分鐘,並於同日上午8時56分4秒許走出檳榔店,同時57分49秒許再度返回檳榔店。 ㈢又被告離開檳榔店後,係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並於進入該便利商店後,隨即將手中之物品丟入垃圾桶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據(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1.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上午8 時52分34秒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進入商店時兩手均插在褲子口袋。 2.8 時52分38秒許,被告左手從口袋中掏出紙張形狀之物品,兩手翻動該物品,走過商店櫃臺。 3.8 時52分39秒許,被告出現在畫面背對鏡頭,頭低下觀看手中物品,在第二排貨架前轉身,兩手均拿著紙張狀之物品。4.8時52分47秒許,左轉至第二排貨架,8時52分55秒走出該排貨架。 5.8 時52分57秒許,被告右手持紙張狀物品丟入垃圾桶,旋左轉低頭看手中物品,8 時53分02秒退回垃圾桶前,再將手中紙張狀物品丟入垃圾桶,之後往前走,左手將物品放入口袋。 6.8 時53分09秒許,被告往前走向飲料櫃拿飲料,用左手手臂夾住,走向櫃臺。8 時53分16秒許,經過垃圾桶時,右手再將紙張狀物品丟入垃圾桶,轉身走向櫃臺。被告走向櫃臺時,右手在褲子左邊口袋掏物品。 7.8 時53分21秒許,被告拿一瓶飲料至櫃臺結帳,右手從褲子口袋拿錢交給店員,店員找錢給被告,被告於8 時53分49秒許走出商店。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進入便利商店時,即將口袋內紙張狀物品掏出,翻看該紙張狀物品後,隨即2 次將手中物品丟入垃圾桶,再前往貨架取飲料,經過垃圾桶時,復將物品丟入垃圾桶,亦堪認定。 ㈣再警方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垃圾桶內,找到發票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 張,以及日藥本舖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會員卡1 張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據( 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2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均證稱上開統一發票及日藥本舖之會員卡,係其放置於皮夾內之物品,與紙鈔夾在一起,伊沒有整理皮夾,案發當日伊沒有前往該全家便利商店,亦無將物品丟入便利商店內之垃圾桶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7頁 ),證人即全方位商場之員工陳惠雅、簡進春於偵詢時亦證稱:上開2 紙統一發票係其等經手,購買人係告訴人吳美玉,告訴人前來購買金紙及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堪信該2 紙統一發票、會員卡之所有人係告訴人無訛。衡諸該2 紙統一發票之購買日期均係105年8月14日,有該兩紙發票之照片及影本為據(見偵卷第51頁、第62頁),是該發票乃告訴人於案發前約1 星期購物所得,告訴人稱其尚未整理皮夾,將發票與紙鈔夾在一起乙節,尚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如有留存統一發票之習慣,該發票乃告訴人於105年8月間始取得之發票,案發當時尚未知悉該發票號碼有無中獎,告訴人實無將之丟棄之動機,互核被告於進入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時,隨即將物品丟入店內垃圾桶3 次,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其丟棄之物品乃其所有之物,並非告訴人之物云云,然如被告所丟棄之物品原本即為其所有,何以不丟棄於檳榔店之垃圾筒,而前往鄰近之便利商店丟棄,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該發票2 紙、日藥本舖之會員卡1紙係被告所丟棄無誤。 ㈤基上,被告於告訴人放置皮夾之檳榔店置物櫃內,翻找物品達2 分鐘,並於翻找完畢後,隨即前往店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丟棄告訴人置於皮夾內夾雜於紙鈔之發票2紙、會員卡1紙,足信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竊取告訴人之紙鈔現金、發票2張、會員卡1張,因被告無須使用該發票及會員卡,而將發票2張、會員卡1張丟棄等情,應屬明確。 ㈥被告雖辯稱係在置物櫃內尋找其所有之手機充電線、充電器云云,然證人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即自本案檳榔店離職,案發前被告已將放置於店內之私人物品均取回,被告翻找之置物櫃係放置檳榔店員工之隨身包包,該檳榔店僅有3 名員工,彼此均知悉所放置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被告翻找時置物櫃內根本沒有充電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 ),互核案發當日警方至本案檳榔店拍攝之現場照片,該置物櫃為櫃檯下方之二層櫃,櫃內物品僅有體積非小之隨身包包及盒子,而無其他零星雜物等情,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堪認該置物櫃並無堆放雜物以致難以發現物品而須花時間翻找之情形,如被告確係為找尋其所有之充電器、充電線,應屬一望即知有無於置物櫃內,實無須翻找達2 分鐘之久。況被告於案發當日翻找置物櫃後,係取出一只紅色包裝之盒子,並與告訴人談話後將之丟棄於檳榔店內之垃圾桶等節,業據本院勘驗該檳榔店內之監視器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第161頁、第167頁),質之證人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所丟棄之該紅色包裝盒子,係其所有之空鞋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被告所辯係為尋找行動電話之充電器、充電線云云,亦乏相關證據證明,且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又被告辯稱案發當日經員警搜身後,並無發現告訴人所失竊之金錢,其並無竊取云云,惟稽之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翻動告訴人之皮包並拿取皮包內物品明確,雖案發當日上午10時51分許,員警到場後對被告之身體搜索未發現告訴人所失竊之金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搜索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然被告於偵詢自陳當日係騎機車至本案檳榔店,機車停在店門口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足信本案警方到場後並未就被告所掌管控制之所有空間均執行搜索,衡之被告於前往便利商店丟棄發票後,仍返回本案檳榔店與店內其他友人閒聊,自應已將所竊取金錢藏放妥當,避免告訴人於短時間發現遭竊時人贓俱獲,是被告竊盜得手後,未將竊得之物隨身攜帶,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因未於被告身上搜得本案失竊物,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於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罪,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5年3 月間犯竊盜罪,為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105年8月間,另案犯2次竊盜罪,為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當不宜輕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失竊財物,及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檳榔攤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暨公訴人因被告品行、犯後態度不良,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3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盜所得之發票2張、日藥本舖之會員卡1張,業據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核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