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鈴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美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春發(本院通緝中)、巫美鈴與張彥清〈原名張志成,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更名,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 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林耀民(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及拘役45日,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225號駁回上訴確定)、蔡清標(所犯詐欺罪,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拘役45日確定)均明知其等並無給付所有貨款、運費之真意,竟共同謀議成立公司佯為經營,製造經營圾垃袋製造業之假象,以向廠商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並約明由林耀民找來之遊民即蔡清標負責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蔡清標擔任人頭負責人每月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由林耀民在現場 擔任公司廠長並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以資取信被害廠商,張彥清則負責籌措資金以供渠等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假象所需之成本(含給付部分訂購機械貨款以取得機械、僱用員工並給付部分薪資及先於初期給付款項予廠商,佯與廠商正常交易以取信廠商,俾使廠商陷於錯誤開始大量供貨及持續提供貨運服務所需資金成本),巫美鈴擔任總務,負責保管威凱公司大小章及簽發威凱公司支票;謀議既定,渠5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2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並經核准成立威凱塑 膠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設址高雄縣○○鄉○○○○○○○市○○區○○○路0000巷00號,並於承租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後,於99年1月13日將威凱公司地址變更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 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均由蔡清標出面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蔡清標並以威凱公司名義於99年2月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供公司使用,及在公司擔任操作員;林耀民則擔任廠長,負責向廠商購置機器及訂貨;張彥清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整個實際運作及籌措資金,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阿文」之成年男子借款,以供渠等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假象所需之相關支出,其間並①由林耀民於98年12月29日出面與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百久公司)接洽購買機具,並於99年1月12日以威凱公司 名義向百久公司購置「BJAHC2+S32"封切(口)機」、「55 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臺(價格分別為 115萬元、38萬元、35萬元,含稅價格共計197萬4000元,惟僅先後於99年1月12日、28日、29日、同年2月1日及同年3月30日,先後付款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計支付120萬元,尚餘774000元未依約給付),旋並推由 蔡清標與林國松洽談並約定將上開2臺中古吹袋機以總價7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國松經營之喬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笙公司),林國松於99年3月13日先給付3萬元訂金交予巫美鈴,再於同年月15日推由蔡清標與林國松簽訂契約,而將上開2臺中古吹袋機以總價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喬笙 公司,同時再以每個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向喬笙公司承租 該2臺中古吹袋機,以將該2臺中古吹袋機續留在威凱公司內,繼續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之假象,林國松且向在廠內之林耀民出示買賣契約書,表示該等機械已販賣予林國松,請林耀民要負責保養,林國松並於99年3月15日、17 日、25日,分別匯款3萬元、49萬元及20萬元至威凱公司帳 戶。詎張彥清及蔡清標,竟復再於99年5月27日將上開封切 機(即封口機)1臺、中古吹袋機2臺,以150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案外人蔡貿山,同時向蔡貿山租用該3臺機械,約定一 個月租金為13萬5千元,而將該3臺機械續留在威凱公司內供繼續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之假象。②復推由林耀民出面接洽,於99年3月18日以總價60萬元之價格向三六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世榮)購買ma55mm中古吹袋機1臺(35萬元)、封口機1臺(25萬元)、印刷機1臺(5萬元),三六公司先交付ma55mm中古吹袋機1 臺及印刷機1臺,威凱公司僅給付訂金5萬元及25萬元部分價款,餘款則未給付(封口機部分則因三六公司尚未交付予威凱公司,威凱公司即已止營業,而未交付予威凱公司),用供公司製造確有生產環保塑膠袋營運之假象,其等本案所為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如下: (一)99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樺奕公司)負責人周明賢至威凱公司與林耀民接洽,將公司所販售塑膠原料交由林耀民試用,經林耀民認可,並由雙方以電話議定價格後,林耀民即於99年3月7日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周明賢訂購塑膠原料(即本色粒3000公斤、藍桶粒 1000公斤),貨款計13萬4400元,經樺奕公司於99年3月9日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由蔡清標在樺奕公司銷貨單上簽收,再由威凱公司總務兼會計巫美鈴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予樺奕公司人員收執,經 樺奕公司人員屆期將該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由巫美鈴以疏未將款項存入帳戶通知樺奕公司人員再提示付款始兌現,藉以獲取樺奕公司負責人周明賢之信任。蔡清標、張彥清、林耀民等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耀民先後於99年3月17日 、99年4月11日、99年5月6日,接續佯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 話與周明賢聯繫分別訂購塑膠原料(即分別為白桶粒5000公斤、白桶粒8000公斤及藍桶粒2000公斤、白桶粒5000公斤及藍桶粒4000公斤),貨款分別計16萬8000元、32萬5500元、30萬2400元,使周明賢誤信事後所取得貨款支票皆可如期兌現,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19日、99年4月13日、99年5 月8日,分別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由 蔡清標、林耀民分別在樺奕公司99年3月19日、99年4月13日銷貨單上簽收,另由威凱公司人員在樺奕公司99年5月8日銷貨單上簽收(此銷貨單未據周明賢提出),再先後由巫美鈴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予樺奕公司人員收執(按99年5月8日貨款30萬2400元,則尚未簽發支票交付),嗣於99年5月17日,經樺奕公司人員屆期將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貨款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由樺奕公司財務人 員周榮枝(即周明賢之父)於99年5月18日至威凱公司向林 耀民質問為何退票,林耀民告以不知情,而由張彥清出面與周明賢協商,經張彥清書立內載「茲因積欠樺奕公司90萬元之貨款,同意將公司所有3臺塑膠袋生產機、拌料桶3部等生產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樺奕公司,作為抵銷貨款之用」之同意書,交由周明賢收執,並要求周明賢將上開機器暫放在威凱公司供生產,以資搪塞(按上開3臺塑膠袋生產機 即前揭向百久公司購買之「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及向三六公司購買之「55MM中古吹袋機」各1臺, 張彥清及蔡清標且均明知上情,仍於99年5月27日將上開① 所示百久公司封切機(即封口機)1臺、中古吹袋機2臺,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蔡貿山,同時向蔡貿山租用該3臺機械,約定一個月租金為13萬5千元,而將該3臺機械續留在威凱公司內供威凱公司使用)。嗣林國松及許世榮得知威凱公司未再開門營業,乃於同年6月21日至威凱公司向在場 之張彥清、林耀民要求取回現場機械,因現場有其他人異議並報案,警察據報趕至現場要求威凱公司負責人出面,張彥清、林耀民乃通知蔡清標趕至現場簽具協議書予許世榮及林國松,同日乃在張彥清、林耀民及蔡清標及警察均在場情況下,由林國松取回如①所示中古吹袋機2臺,由許世榮取回 如②所示中古吹袋機1臺。嗣經周明賢於99年6月下旬某日,前往威凱公司查看,發現上開機器均已遭搬離,且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99年1月間某日,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至威凱公司與林 耀民接洽,將所販售塑膠原料即碳酸鈣粒交由林耀民試用,經林耀民認可,由雙方議定價格,並約定以月結(即每月25日結帳)方式請款後,林耀民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訂貨日期,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陳譽升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原料,貨款計7萬6952元,經凱正企業社 人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出貨日期,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原料運送至威凱公司,並交付予威凱公司人員,嗣於99年2月27日,經陳譽升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 交予威凱公司以請領上開款項,再由巫美鈴簽發威凱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3月19日、面額7萬6952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貨款支票1張寄交予陳譽升, 經陳譽升屆期提示兌現,藉以加強陳譽升之信任。蔡清標、張彥清、林耀民等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耀民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訂貨日期(按編號16所示係貨物,出貨後旋由陳譽升趕至威凱公司取回),接續佯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與陳譽升聯繫訂購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塑膠原料,使陳譽 升誤信事後所取得貨款支票皆可如期兌現,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出貨日期,分別由凱正企業社人 員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並交付予威凱公司人員。期間,由陳譽升分別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27日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交予威凱公司以請領99年3月份、4月份貨款分別計11萬1930元、18萬3488元(按99年5月份貨款計19萬6500元尚未請領),再先後由巫美鈴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貨款支票各1張寄交予陳譽升收執。嗣經陳譽升屆期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陳譽升 即於99年5月17日前往威凱公司與張彥清協商,雙方於99年6月2日達成協議,由張彥清書立內載「積欠陳譽升貨款計49 萬1918元,雙方同意自99年8月份起至12月份止,分5期清償」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付予陳譽升收執,惟事後均未清償,陳譽升始知受騙。 (三)威凱公司總務兼會計巫美鈴自99年3月1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先後8次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永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或會計人員僱請貨車自指定處所載送物品至威凱公司或自威凱公司載送物品至指定處所,經永互公司貨運司機依約運送,運費計2萬4600元, 而永互公司貨運司機每次依約運送後,隨即由巫美鈴將運費以現金支付,藉以獲取永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之信任。嗣於99年4月底某日,經巫美鈴與永互公司人員達成協議,以月 結方式請款,而巫美鈴於99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離職後,由原擔任公司操作員紀淑惠接任會計職務。詎蔡清標、張彥清、林耀民等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或由張彥清或由林耀民委由不知情之會計紀淑惠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接續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永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或會計人員僱請貨車載運物品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使永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誤信事後均可如數取得運費,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分別由永互公司貨運司機依約將所載運物品運送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運費計2萬8900元。嗣於99年6月10日黃永富至威凱公司向紀淑惠請領上開款項時,經紀淑惠告以公司已改名為進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旺公司),過2天再來請領,迨於99年6月18日黃永富再前往威凱公司時,發現公司已空無一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巫美鈴就犯前開一(一)、(二)部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前開一(三)部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 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巫美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美鈴於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許春發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林耀民於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前案被告張彥清、蔡清標於前案偵訊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賢、證人周榮枝、證人紀淑惠、證人許世榮(三六公司負責人)於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譽升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富於前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蕭啟良(百久公司副總經理)、證人林國松(喬笙公司負責人)於前案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證人蔡貿山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合夥協議書影本1張、威凱公司銷貨單影本3張(簽收人依序為被告蔡清標、蔡清標、林耀民)、威凱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另案被告張志成與威凱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份、 證人周榮枝提出樺奕進貨廠商-應收明細-銷貨發票及銷退貨明細表影本各1份、凱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威凱公司開立之面額11萬1930元(票載發票日99年5月17日) 、18萬348元(票載發票日99年6月15日)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告訴人陳譽升與被告張志成、進旺公司於99年6月2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進旺 公司開立之票載發票日均為99年8月10日,面額分別為8萬5296元、5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張、威凱公司購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4紙、永互公司請款單影本2張(金額分別為1萬1500元 、1萬7400元)、永互公司請款對帳單影本2張(已付2萬4600元,未付2萬8900元)、百久公司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百久公司與進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進旺公司簽發面額77萬4000元支票1張、99年3月15日喬笙公司與威凱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支出證明(99年3月13日預支訂金3萬元予威凱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99年3月 15日存入3萬元至威凱公司帳戶)影本各1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張(99年3月17日匯款49萬元至威凱公司帳戶、99年3月25日匯款20萬至威凱公司帳戶)、99年3月15日威凱公司承租保證書影本1張、證人蔡貿山之刑事告訴狀、臺中地 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買賣暨租賃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書(蔡清標因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25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彥清侵占案)、威凱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9560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96號 判決書各1份(蔡清標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銀行大雅分行99年12月28日大雅營字第09950013361號函並檢送「進旺公司」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戶往來紀 錄分戶登錄卡影本共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99、23825、26655號、101年度偵字第1160號起訴書1 份(林耀民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中高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書1份(另案被告許志豪詐欺案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巫美鈴固坦承其有與許春發、林耀民、蔡清標、張志成合夥成立本案威凱公司,且威凱公司有向百久公司、三六公司購買機械,並有與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永互公司交易,且對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永互公司有積欠貨款、運費未清償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略以:威凱公司實際上有經營,並非檢察官所稱是佯為經營,是因為渠等生產垃圾袋之技術不良,瑕疵品太多,始會經營不善,伊當初與其他人成立公司並不是為了要詐欺取財,伊是從99年1月份即農歷過年前,做到4月底就離開威凱公司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一)告訴人及證人皆一致陳稱威凱公司有實際經營,檢察官起訴稱被告無付款真意,佯為經營,製造經營垃圾袋製造業假象,向廠商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等節,並非事實:1、被告巫 美鈴因從事仲介而分別認識許春發及張彥清,但與該二人無深交。98年底,許春發偕同林耀民找巫美鈴,表示林耀民之前在南部經營塑膠工廠,現在想來中部地區做做看,詢問巫美鈴是否認識中部地區之塑膠工廠,巫美鈴回稱只認經營車床工廠的張彥清,可詢問看看。前開四人因而接觸,許春發及林耀民多次談及林耀民之前在南部經營塑膠工廠,有製造垃圾袋之經驗與能力,渠等並就塑膠工廠之資金、每天可製造之垃圾袋數量及售價等加以討論。最後,渠等三人決定合作開設塑膠廠,生產垃圾袋。張彥清表示以其美村路機器抵押借款加上自有資金,可籌措300萬元供公司週轉使用、許 春發則負責開發客戶、至於林耀民則擔任廠長,負責廠務及垃圾袋之生產。而巫美鈴原不認識林耀民及蔡清標,係許春發偕林耀民前來,稱林耀民有製造塑膠袋之豐富經驗與能力,林耀民亦就其相關經驗侃侃而談,並稱蔡清標之前為其員工云云。在許春發及張彥清對林耀民專業技術深信不疑之情況下,對此一竅不通的巫美鈴,當無懷疑林耀民專業能力之理。又張彥清當時於台中市美村路開設工廠,其表示廠內機器價值甚高,是巫美鈴主觀上認定張彥清有籌措300萬元資 金之能力。而許春發也表示將介紹百貨五金業者來購買垃圾袋。巫美鈴是外行人,聽聞渠等之談話,認為前景似乎不錯。而巫美鈴本來只是介紹他們認識,無加入合夥之意顥,是張彥清一再邀約,並表示係因巫美鈴之介紹才認識許春發,希望巫美鈴也加入,並表示資金之事由其籌措負責,巫美鈴在公司裡當總務,可固定領薪並酌給股份等語。巫美鈴認有固定薪資可領,公司賺錢多少也可分紅,才答應入夥。巫美鈴顯係誤認威凱公司有前景才入夥,且並非其主動爭取入夥,而是張彥清多次邀約。就此,經證人張彥清前於地檢署證述:本來巫美鈴說她不要進來,我說人是她介紹的,如果她不進來,我也不要了。因為我的關係,巫美鈴才進公司等語可稽。至於蔡清標是林耀民帶來的,巫美鈴並不認識他,蔡清標看起來非常正常,並非遊民,此除有張彥清之證述外,林耀民亦曾證稱略以:蔡清標是我以前經營威翔公司時的員工,他是我找來的。我找蔡清標當威凱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他在我公司看機器生產,我們是做塑膠射出的工廠,我的公司倒了,蔡清標也失業等語,是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蔡清標為遊民,顯非可採。2、合夥時張彥清承諾由其籌措300萬元資金供威凱公司運作,此由合夥協議書約明:同意由威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向張彥清借支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還款時間是前6個月還利息,第7個月還本金加利息…等語即明。然依卷內之「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所載,威凱公司於99年1月份共有1,629,300元之資金入帳,扣除巫美鈴向他人調借之30萬元、許春發以其台中市南屯區大墩三街房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得款21.5萬元外,來自 張彥清之資金為1,114,300元;99年2月,張彥清僅交付5. 4萬元之資金給巫美鈴而已;99年3月1日至11日,斯時入帳資金為618,475元,但來自張志成之資金僅262,675元,且其中1筆22萬元,尚為張彥清持威凱公司支票向他人調借而來; 至99年4月之收支明細表,巫美鈴於4月底退夥離開威凱公司時已交付張志成,惟卷內無該月份資料。又張彥清係於每月發薪日拿現金至威凱公司,直接將現金放入薪資袋交給員工,因薪資未由巫美鈴經手,故巫美鈴並未載入上開收支明細表。若收支明細表載有薪資者,即表示該筆薪資係透過巫美鈴給付員工,併此說明。綜上可知,99年1月1日起至3月11 日,不含已發薪資金額,張彥清所籌得之資金(含以威凱公司支票調借之22萬元)為1,430,975元。3、巫美鈴與張彥清、許春發無深交,與林耀民及蔡清標僅有數面之緣,因誤認威凱塑膠公司前景甚佳,心想毋庸籌資,當總務可固定領薪,才答應張彥清之邀約至威凱公司上班。巫美鈴根本未料到張彥清竟然資金不足,也誤認張彥清很快即能補足300萬元 ,才會於99年1月間以私人名義借款30萬元供威凱公司使用 ,且於許春發以其房屋設定笫2順位抵押權時,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否則,依約毋庸籌資之巫美鈴又何需如此。而上開資金已悉數用於威凱公司之營運,有各項支出為憑,而巫美鈴也僅領得1次薪水而已(因以支付廠商及員工為優先)。4、又張志成雖未依約籌資入帳,但廠長林耀民業於98年12月29日向百久公司購買2台中古吹袋機及1台切封口機。上開機器於99年1月底到廠,林耀民並陸續向多家廠商訂購塑膠原 料;若垃圾袋能於99年2月間順利量產,即可以營收來支應 威凱公司之部分開銷,但最大問題在林耀民之專業能力不足,製造之垃圾袋有嚴重瑕疵。經查:⑴威凱公司自99年2月 間,開始製造垃圾袋,因合夥人中只有林耀民懂得此行業,而林耀民並未說其製造的垃圾袋有瑕疵,所以垃圾袋做好就包裝起來,並銷售給喬笙公司,嗣喬笙公司反應威凱公司所製造銷售的垃圾袋不僅厚薄不平均、周邊不平整(呈波浪狀),最嚴重的是無法承重,封口會裂開,根本不堪用,喬笙公司因此退貨,此除有喬笙公司負責人林國松提出之退貨單據外,業經證人林國松於另案證述明確。⑵嗣三六公司負責人許世榮介紹專業吹袋專業師傅謝尚武於99年3月中旬到威 凱公司上班,謝尚武雖解決垃圾袋厚薄不平均、周邊不平整(呈波浪狀)的問題,但其不會使用切封口機,故百久公司又多次派員教導林耀民,但百久公司人員一離開,林耀民就不會控制與操作該機器。如此反覆多次,威凱公司於99年4 月間才開始生產品質良好之垃圾袋。⑶由此可知,威凱公司自99年2月間至4月初所製造生的垃圾袋皆有嚴重瑕疵,作廢之成品及半成品數量甚多。就連99年4月間才與威凱公司交 易之賴睿璿亦於另案證稱曾在威凱公司大門口旁邊有一堆像廢料,像次級品,做的不完全打下來的等語明確。⑷而上開瑕疵品數量龐大,威凱公司以每公斤約6或7元的償格委請宏 鎰塑膠廠(負責人為廖振杉)載運處理。依卷內資料可知宏鎰公司至威凱公司載運瑕疵垃圾袋數次,費用不低。此亦可證明威凱公司向告訴人凱正企業社及樺奕公司購買塑膠粒之去向及威凱公司最終未能給付貨款之緣由。4、威凱公司從 頭至尾皆實際營運,從事垃圾袋之生產,決非起訴書指摘之「佯裝經營」:⑴另案告訴人、證人即紀淑惠、周明賢、周榮枝、許世榮、陳譽升、黃永富、林國松、賴睿璿等人,皆一致證稱威凱公司有實際營運之情事。⑵依卷內威凱公司之支票及活存帳戶,喬笙公司(或林國松)給付威凱公司機器款及貨款之日期及金額,可知喬笙公司共向威凱公司購買1,079,335元之垃圾袋。⑶另依卷內威凱公司之活存帳戶所示 ,新竹貨運於代收款後共匯款194,120元予威凱公司。⑷綜 上可知,不論是告訴人或證人,皆一致證稱威凱公司有實際營運。且喬笙公司自99年3月起至99年5月17日止,持續向威凱公司購買垃圾袋屬實。賴睿璿(以熊博士名義)亦自99年4月起至99年6月17日止,持續向威凱公司購買垃圾袋。兩者購買之金額合計為1,281,555元。威凱公司已出貨並補貨( 瑕疵品)完畢,均足證明威凱公司有實除營運,從事塑膠袋之生產作業。(二)綜上,威凱公司確實有實際經營,然因張彥清未能依約籌資、林耀民欠缺專業能力及客戶數量不足等因素,致威凱公司難以維持,此非被告巫美鈴於合夥前所知悉。威凱公司未能給付貨款及運費,實屬民事糾紛:1、威 凱公司合夥人間互不了解,巫美鈴及張彥清信任林耀民有製造垃圾袋之專業技術,豈知其技術不佳,以至於99年4月之 前只是浪費人力與大量原物料而已。2、合夥人信任張彥清 有籌資300萬元供威凱公司週轉使用之能力,詎料,張彥清 之資金未依約到位,且資金非其自有,亦非向銀行借貸,而係利率高、借款期限短之民間借貸款。3、合夥人許春發依 約負責開發業務,但透過許春發而來的客戶只有喬笙公司一家而已(賴睿璿是透過張志成而來的客戶),且賴睿璿係從99年4月份才開始向威凱公司購買垃圾袋,且金額非大,對 財務困難之威凱公司而言,幫助不大,是客戶量太少,亦為威凱公司陷入危機之重要原因。4、綜上所述,威凱公司合 夥人間互不了解,設廠之初過於樂觀,以致錯估情勢。事實上,威凱公司皆持續生產垃圾袋,且巫美鈴、許春發等無庸籌資之合夥人,皆借款來支應威凱公司營運所需,若巫美鈴有詐欺之故意,何需如此?又威凱公司並無將已進貨之塑膠原料轉售變現之情事,則投入成本佯裝經營騙取進貨之目的何在?利益何在?起訴書此所指摘,應無可採。5、⑴喬笙 公司向威凱公司購買機器,給付現金3萬元訂金,其餘72萬 元機器款及貨款皆入威凱公司支票或活存帳戶,共計1,829,335元。⑵賴睿璿以現金8,100元向威凱公司購買垃圾袋,若加上新竹貨運公司宅配代收之貨款194,120元(為99年5月至6月間之貨款收入,巫美鈴已離職),共202,220元。⑶上開款項乃威凱公司成立後至結束營業為止,僅有之收入,合計2,031,555元。⑷經計算支票帳戶,可知自99年2月9日起至5 月27日拒絕往來為止,威凱公司共兌付61張支票,金額共4,079,370元。加上向百久公司購買機器以現金付款100萬元、現金給付永互公司運費24,600元、現金給付廠房租金、押金共10萬元,威凱公司至少已支付5,203,970元。此尚不含99 年12月底起至99年2月5日(威凱公司尚無支票)之其他現金支出及威凱公司職員自99年1月起至結束營業止之薪資支出 (現金支付,每月約10至20萬元不等),顯然威凱公司除將所有收入用以兌付票據外,也很努力地籌錢支應各項支出,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四)巫美鈴於99年4月底 即離開威凱公司,起訴書以99年5、6月發生之事實令巫美鈴並負擔刑責,顯無理由:1、巫美鈴於99年4月或5月初即離 開威凱公司,此乃起訴書所肯認之事實。則威凱公司於5月 或6月間進貨、託運貨物、張志成於5月18日簽署同意書給樺奕公司、於5月27日將機器出售給蔡貿山、機器嗣由喬笙公 司取回2台、三六公司取回2台、張彥清於6月2日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阿文」、「阿華」、進旺公司如何處理威凱公司事務等節,被告巫美鈴皆不知情,遑論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將99年5月(含)以後之事責令巫美鈴負責, 或以5月(含)以後之事論斷巫美鈴於合夥之初或合夥期間 有詐欺之故意與犯行,當屬無稽。2、公司間往來採月結乃 稀鬆平常之事,豈能因嗣後債務未能清償,即認受詐騙?況巫美鈴於99年4月底即離開威凱公司,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永 互公司之載運時間,皆發生於99年5月4日以後,非巫美鈴所安排。況威凱公司前已多次與永互公司合作,並給付永互公司24,600元之運費,而積欠永互公司之運費僅28,900元,豈有大費周章花費24,600元得利28,900元之必要?3、又被告 巫美鈴不認識「阿文」、「阿華」、進旺公司及許睿騰、劉俊賢、許志豪等人,亦不知張彥清之資金來源,更不知林耀民與劉俊賢、許志豪等人間有何關連。4、威凱公司於99年3月18日向三六公司購買中古吹袋機1台(35萬元)、封口機1台(25萬元)、印刷機1台(5萬元),威凱公司已給付三六公司30萬元,餘款未付,而三六公司僅交付中古吹袋機及印刷機各1台,封口機未交付威凱公司。然三六公司負責人許 世榮於收受威凱公司30萬元之情況下,卻趁亂取回吹袋機1 台及印刷機1台,可謂占盡便宜,不僅沒有絲毫虧損,甚至 從中嫌利,而致樺奕公司空有張彥清之同意書,但無任何吹袋機可取回,而加深告訴人之不諒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巫美鈴、許春發與前案被告林耀民、蔡清標、張志成合夥成立威凱公司,由蔡清標擔任名義負責人,另由林耀民在現場擔任公司廠長並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張彥清則負責籌措資金以供渠等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所需之成本。巫美鈴擔任總務,負責保管威凱公司大小章及簽發威凱公司支票。於98年12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並經核 准成立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設址高雄縣○○鄉○○○○○○○市○○區○○○路0000巷00號,並於承租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後,於99年1月13日將威凱公司地址變更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 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均由蔡清標出面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蔡清標並以威凱公司名義於99年2月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供公司使用,及在公司擔任操作員;林耀民則擔任廠長,負責向廠商購置機器及訂貨;張彥清負責公司整個實際運作及籌措資金。林耀民於98年12月29日出面與百久公司接洽購買機具,並於99年1月12日以威凱公司名義向百久公司購置「BJAHC2+S32"封切(口)機」、「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臺(價格分別為115萬元、38萬元、35萬元,含稅價格共計197萬4000元,惟先後於99年1月12日、28日、29日、同年2月1日及同年3月30日,先後付款30萬元、20 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計支付120萬元。許春發 曾與林國松洽談關於上開兩台中古吹袋機資金之事情。林國松於99年3月13日先給付3萬元交予巫美鈴,再於同年月15日由蔡清標與林國松簽訂契約,而將上開2臺中古吹袋機以總 價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喬笙公司,同時再以每個月租金3 萬元之價格,向喬笙公司承租該2臺中古吹袋機,以將該2臺中古吹袋機續留在威凱公司內,林國松有於99年3月15日、 17日、25日,分別匯款3萬元、49萬元及20萬元至威凱公司 帳戶。林耀民於99年3月18日以總價60萬元之價格向三六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許世榮)購買ma55mm中古吹袋機1臺(35 萬元)、封口機1臺(25萬元)、印刷機1臺(5萬元),三 六公司先交付ma55mm中古吹袋機1臺及印刷機1臺,威凱公司僅給付訂金5萬元及25萬元部分價款,餘款則未給付。(一)99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樺奕公司負責人周明賢至威凱公司 與林耀民接洽,將公司所販售塑膠原料交由林耀民試用,經林耀民認可,並由雙方以電話議定價格後,林耀民即於99年3月7日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周明賢訂購塑膠原料(即本色粒3000公斤、藍桶粒1000公斤),貨款計13萬4400元,經樺奕公司於99年3月9日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由蔡清標在樺奕公司銷貨單上簽收,再由威凱公司總務兼會計巫美鈴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予 樺奕公司人員收執,經樺奕公司人員屆期將該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由巫美鈴以疏未將款項存入帳戶通知樺奕公司人員再提示付款始兌現,林耀民先後於99年3月17日 、99年4月11日,接續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與周明賢聯繫 分別訂購塑膠原料(即分別為白桶粒5000公斤、白桶粒8000公斤及藍桶粒2000公斤、白桶粒5000公斤),貨款分別計16萬8000元、32萬5500元,而於99年3月19日、99年4月13日,分別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由蔡清標、林耀民分別在樺奕公司99年3月19日、99年4月13日銷貨單上簽收。再先後由巫美鈴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予樺奕公司人員收執(按99年5月8日貨款30萬2400元,則尚未簽發支票交付)。(二)99年1月間某日,凱正企 業社負責人陳譽升至威凱公司與林耀民接洽,將所販售塑膠原料即碳酸鈣粒交由林耀民試用,經林耀民認可,由雙方議定價格,並約定以月結(即每月25日結帳)方式請款後,林耀民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訂貨日期,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陳譽升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原料,貨款計7萬6952元,經凱正企業社人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出貨日期,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原料運送至威凱公司,並交付予威凱公司人員,嗣於99年2月27日, 經陳譽升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交予威凱公司以請領上開款項,再由巫美鈴簽發威凱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3 月19日、面額7萬6952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之貨款支票1張寄交予陳譽升,經陳譽升屆期提示兌現 。林耀民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訂貨日期,接續以 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與陳譽升聯繫訂購附表二編號3至14所 示之塑膠原料,陳譽升於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出貨日期 ,分別由凱正企業社人員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並交付予威凱公司人員。期間,由陳譽升分別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27日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交予威凱公司以請領99年3月份、4月份貨款分別計11萬1930元、18萬3488元(按99年5月份貨款計19萬6500元尚未請領),再先後由巫美鈴分 別簽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貨款支票各1張寄交予陳譽升 收執。嗣經陳譽升屆期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支票提示 付款遭退票後,陳譽升即於99年5月17日前往威凱公司與張 彥清協商。(三)威凱公司總務兼會計巫美鈴自99年3月19日 起至99年4月29日止,先後8次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永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或會計人員僱請貨車自指定處所載送物品至威凱公司或自威凱公司載送物品至指定處所,經永互公司貨運司機依約運送,運費計2萬4600元,而永互公司貨運司 機每次依約運送後,隨即由巫美鈴將運費以現金支付。嗣於99年4月底某日,經巫美鈴與永互公司人員達成協議,以月 結方式請款,而巫美鈴於99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離職後,由原擔任公司操作員紀淑惠接任會計職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譽升(凱正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前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富(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人紀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賢(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人周榮枝(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財務)、證人許世榮於偵訊、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時、證人林國松、證人蕭啟良(百久公司副總經理)、證人蕭微蒂(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經理)、證人張孟政(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時、證人蔡貿山於偵訊時、證人賴睿璿於臺中高分院前案審理時〈見警卷第7至15頁、核交字卷第23 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5 、67至69、196至19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卷(下 稱前案一審卷)一第30至32、103至105、117至118、124至129、136至141、196至201頁、前案一審卷二第9至20、84頁 背面至85、88頁背面、92頁背面至94、106頁背面至122、129頁背面至137頁、190至195、201頁背面至206頁、前案一審卷三第27至33頁背面、103年度上易字第225卷(下稱前案二審卷)三第71頁背面至76頁〉、前案被告林耀民、張彥清於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前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前案被告蔡清標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前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共同被告許春發於偵訊時〈見偵一卷第45至47、67至69、143至145頁、核交字卷第23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7、95至96頁、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至11頁、前案一審卷一第30至32、103至105、117至118、136至141、163至180、前案一審卷二第7至20、43至47、87至89、94、111頁背面、113、122頁背面至123頁背面、128頁背面、137至138頁背面、194至195、200至201、206頁背面、前案一審卷三第29至30頁背面 、33至34、41頁、前案二審卷一第98頁背面至110、145至146、前案二審卷二第21至23、69至71頁、前案二審卷三第14 至16、55至71頁、105年度偵字第11702卷(下稱偵四卷)第69至73、83至86、105至106頁背面、見警卷第3至6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至17頁、他字卷第66至67頁〉證述、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99年7 月9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陳譽升(凱正企業社負責人)提出 99年6月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債權人陳譽升、債務人張志成、代償人進旺興業有限公司邱義忠、491918元】、告訴人陳譽升提出票號EP0000000、EP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紙:①票號EP0000000、發票日99年5月17日、 面額11萬193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② 票號EP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15日、面額18萬3488元支票影本1張、告訴人陳譽升提出票號AB0000000、AB000000 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①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9年8月10日期、面額8萬5296元支票影本1張②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9 年8月10日、面額5萬元期支票影本1張、告訴人黃永富(永 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提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2張【進旺興業:99年5月26日、5月29日、6月3日 、6月7日共11500元;威凱:99年5月4日、5月8日、5月11日、5月15日共17400元】、臺灣銀行大雅分行99年11月23日大雅營字第0995001152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進 旺興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2、17至24頁)、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份【99年1月8日-99年1月13日(設址變更為臺中縣○○市○○路0段0巷00弄00號)-99年6月24日-99年7月5日解散登記】、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12月29日國世台中字第653號函(主旨 :檢送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及退票註記明細資料共12紙,開戶:99年2月6日,開始退票:99年4月19日,拒絕往來:99年5月28日,累計存款不足退票金額6,086,995元。附件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附件2:威凱塑膠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件3: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支存照會查詢 。附件4:威凱塑膠有限公司票據明細查詢。)、告訴人陳 譽升提出凱正企業社開立予買受人威凱塑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①99年4月27日金額18萬3488元(99年6月15 日支票)②99年3月25日金額11萬1930元(99年5月17日支票)③99年2月27日金額7萬6962元(支票有兌現)(見核交字卷第11至14、33至45、58至5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2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20200號書函檢送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等相關書件:①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②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8年12月2日設立登記表③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1月7日股東 同意書④威凱塑膠有限公司章程⑤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1 月8日變更登記表⑥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1月12日股東同意書⑦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變更登記表⑧威凱塑膠 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變更登記表⑨經濟部99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932221160號函。【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6/24申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⑩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7月5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⑪經濟部99年7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2270040號函。【威凱公司於99年7月5日聲請解散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見 偵二卷第22至47頁)、告訴人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附件:①威凱塑膠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②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3張⑴99年3月9日(金額 13萬4400元)、蔡清標簽收。⑵99年3月19日(金額16萬8000元)、蔡清標簽收。⑶99年4月13日(金額32萬5500元)、林耀明簽收。③威凱塑膠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⑴面額13萬4400元99年4月18日期第EX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⑵面額16萬8000元99年5月15日期第EP0000 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⑶面額32萬5500元99年6月30日期第EP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跳票)④張志成99年5月18日同 意書影本1張【張志成欠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90萬元之貨 款,同意將公司3部塑膠袋生產機、拌料桶3部移轉所有權予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作為抵銷貨款之用】⑤進旺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明細表-蔡清標、邱義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99年5 月18日同意書上指紋3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皆與本局檔存張志成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起訴書(被告蔡清標侵占案件:蔡清標、張志成共同於99年5月27日將威凱塑膠 有限公司所有「BJAHC2+S32"封切機」、「55M 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台以150萬元出售予蔡貿山,並同時向蔡貿山以每月租金13萬5000元承租上開3台機器,嗣 於99年6月間,因前分別向三六國際有限公司許世榮購買吹 袋機、印刷機、料桶各1台未支付帳款,及向林國松(喬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2部吹袋機,竟將所持蔡貿山所有 之前揭2部吹袋機分別由許世榮、林國松拖走;至於該BJAHC2+S32"封切機,則由不詳姓名之人拖走。)、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陳報狀、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宣示判決(被告蔡清標侵占案件,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六國際有限公司【98年 10月30日設立登記、代表人許林慧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三六國際有限公司、許林慧敏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配偶許世榮)、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喬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5年3月17日設立登記、100年1月5日最後核准變更、代表人林國松、地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喬笙國際有限公司、證人許世榮提出之99年3月18日買賣合 約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向三六國際有限公司承購 吹袋機35萬元、封口機20萬元、印刷機5萬元】、證人許世 榮提出之威凱塑膠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3紙(均退票) :①面額12萬5000元、99年6月26日期第EP0000000號②面額12萬5000元、99年7月26日期第EP0000000號③面額4萬元、99年7月10日期第EP0000000號(見偵一卷第8至15、33至35、38至39、100至101、121至123、140、170、185至187、189 、191、201、200-1頁)、被告張志成提出之刑事答辯(一) 暨申請調查證據狀附件:①98年12月22日合夥協議書【立約人張志成、許春發、林耀民、巫美鈴。內容:雙方同意指派聘用蔡清標為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股份分配比例6%;廠務由張志成負責執行管理,股份分配比例32%;業務兼財 務由許春發負責執行管理兼任總經理職務,股份分配比例 23.5%;原物料供應商及協助廠務由林耀民負責執行管理, 股份分配比例23.5%;總務由巫美鈴負責執行管理,股份分 配比例15%】②威凱公司應附款項明細影本③威凱公司往來 廠商明細影本④威凱公司與三六國際有限公司間之99/3 /18機械買賣合約書【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向三六國際有限公司承購吹袋機35萬元、封口機20萬元、印刷機5萬元】⑤百久塑 膠機械有限公司尚未付款通知單影本1紙【威凱公司於98年 12月29日向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購買「BJAHC2+S32"封切 機」(115萬元)、「55MM中古吹袋機」(38萬元)、「45MM中古吹袋機」(35萬元)各1台,含稅總價197萬4000元, 已付款100萬元】⑥威凱公司收支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101年8月6日國世台中字第595號函,主旨:檢送威凱塑膠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9年2月6日至99年5月28日)、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9年2月3 日至9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 來約定書、告訴人陳譽升提出之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購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4紙:①99年1月25日-99年2月25日-99年1月27日購買優鈣粒25188元、吸水母粒1600元,合計26788元;99年2月10日購買優鈣粒46500元;總計76952元(含營業稅3664元)②99年2月25日-99年3月25日-99年2月26日購買吸水母粒1600元;99年3月5日購買吸水母粒4000元;99年3月10日 購買優鈣粒46500元;99年3月15日購買吸水母粒4000元;99年3月20日購買優鈣粒46500元;99年3月23日購買吸水母粒 4000元;總計111930元(含營業稅5330元)③99年3月25日-99年4月25日-99年3月27日購買碳酸鈣粒69750元;99年4月1日購買吸水母粒8000元;99年4月9日購買碳酸鈣粒69750元 ;99年4月21日購買碳酸鈣粒、吸水母粒計27250元;總計183488元(含營業稅8738元)④99年4月25日-99年5月25日-99年4月26日購買碳酸鈣粒23250元、吸水母粒17500元;99年4月28日購買碳酸鈣粒162750元、吸水母粒17500元;99年5月15日購買碳酸鈣粒93000元;99年5月18日退碳酸鈣粒93000 元、吸水母粒24500元;總計196500元、威凱塑膠有限公司 領(取)款單(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2至70、73至81、119至122、182至18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蔡貿山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附件:⑴本院99年5月27日認證書影本1份⑵威凱公司與蔡茂山間之99年5月27日買賣暨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將所有「BJAHC2+S32"封切機」、「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台以150萬元出售予蔡貿山,並自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以租金13500元向蔡貿山承租上開3台機器】⑶威凱公司與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間之99年1月12日買賣 合約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向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 司分別以38萬元、35萬元購買「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台】⑷威凱公司與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 間之99年1月12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向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以115萬元購買「BJAHC2+S32"封切機」1台】⑸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放置上開3台機器所在位置之圖片影本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影 卷:①員警100年1月5日職務報告書②99年6月21日機器歸還協議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歸還向喬笙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承租2台吹袋機(45MM、55MM)】③威凱公司與三六 國際有限公司間之99年6月21日機器歸還協議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歸還向三六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吹袋機1台(55MM)、印刷機1台、料桶1台】④本院100年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張志成願給付150萬元予蔡貿山調解成立】、證人林國松102年5月16日庭呈之文件:①威凱公司與喬笙塑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99年3月15日買賣合約書【99年3月15日喬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購買吹袋機2台(45MM、55MM)價值75萬元】②支出證明單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張【99年3月13日預支訂金3萬元予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存入3萬元至威 凱塑膠有限公司帳戶】、③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張【99 年3月17日匯款49萬元至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3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威凱塑膠有限公司】④承租保證書影本1張(99 年3月15日)、4.證人黃永福102年5月16日庭呈之永互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影本2張(已付24600元,未付28900元)、證人周榮枝102年5月16日庭呈之樺奕進貨廠商-應收明細-銷貨發票、銷退貨明細表影本各1張、證人蕭啟良102 年7月18日庭呈資料:①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99年1月12日報價單3張②99年1月12日買賣合約書2張③百久塑膠機械有 限公司之銀行資料1張④匯入匯款通知3張⑤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依燕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⑥發票人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蔡清標、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37萬4000元、發票日99年5月30日票號EX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99年4月30日票號EP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張⑦99年6月3日合約書1張⑧發票人進旺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面額77萬4000元99年8月10日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 於99年1月12日付款30萬元、99年1月28日付款20萬元、99年1月29日付款30萬元、99年2月1日付款20萬元、99年3月30日付款20萬元予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合計付款120萬元, 尚欠77萬4000元。另99年3月15日給付佣金15萬元予林耀民 】(見前案一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83、90至91、98頁背面至99、140至147、207至220頁)、證人蕭微蒂102年10月3日庭呈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譽升表示所提應收帳內各品名數量及計價單位均為公斤】(見前案一審卷三第58至79、98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受查詢者:喬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文摘由紙-內為喬笙公司林 先生提出之文件:①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名片影本②聖憲堆高機出租估價單③威凱公司開與喬笙公司之統一發票4紙④喬 笙公司匯款予威凱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喬笙99年3月 25日(2萬)、99年4月6日(14100元)、99年4月9日(15000元)】⑤喬笙公司匯款予威凱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99年4月12日(7萬元)】⑥喬笙公司匯款予威凱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99年4月15日(20 萬元)、99年4月22日(7萬元)】⑦送貨單、進貨退回單(見前案二審卷一第65、114至126頁)、張彥清刑事辯護意旨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①合夥協議書②巫美玲原審提出之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③南屯區田心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④威凱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⑤百久公司與威凱公司99年1月12日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⑥三六公司與威凱公司99年3月18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前案二審卷二第88至110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查詢人許春發、通報 拒絕往來日89年9月29日,受查詢人巫美玲、通報拒絕往來 日88年3月19日,受查詢人張彥清、通報拒絕往來日96年5月4日,受查詢人林耀民、通報拒絕往來日98年5月8日】、法 務部-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保署105年11月18日健保承字第1050067182號函檢送巫美玲 、許春發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之健保投保相關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7月5日解散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6250 號函檢送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4月至7月勞工保險單位名冊、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要旨: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於99年4月9日始參加勞工保險,至99年7月5日因歇業解散由本局逕予退保等語)(見偵四卷第54至55、57至58、61至63、89、94至9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依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威凱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之情事: 1、證人即三六公司負責人許世榮於本院107年7月25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三六公司是在從事中古機械買賣,伊都賣中古整理機械,伊會認識林耀民,好像是人家介紹的、林耀民去找伊。威凱公司的林耀民在99年3月18日有以60萬元跟伊購 買55mm中古吹袋機一台、封口機一台、印刷機一台。伊除了賣機器以外,對於做垃圾袋作業過程、技術什麼都內行的。伊認識謝尚武,謝尚武是做塑膠袋的吹袋師傅,他之前在臺北好多家做過,伊在99年的時候,因為威凱公司工廠剛開、完全外行,沒有師傅,不會做,伊有介紹謝尚武到威凱公司去上班,因為伊賣機器,所以伊知道。伊有去工廠看過,威凱公司跟伊買機器,可是沒有技術人員,威凱公司委託伊說要請師傅,伊就介紹謝尚武去謝尚武是何時到威凱公司,伊不記得了,是威凱公司跟伊買機器之後,伊才介紹謝尚武去的,謝尚武製造塑膠袋技術是內行,就是做塑膠袋、操作機器,不一定是垃圾袋。吹袋的技術謝尚武會,封口的技術謝尚武不一定會,平口謝尚武會,可是技術比較困難的謝尚武就不會。跟伊買機器的林耀民自己本身不會做。伊到威凱公司去的時候,有看到威凱公司有做壞的塑膠袋,一些廢料,因為外行的,廢料一定會比較多,就是那時候,威凱公司找伊要找師傅,伊介紹謝尚武去。伊有聽說威凱公司有一位叫蔡清標的,但是伊不認識,伊接觸就是林耀民。依照伊所知,伊賣機器給威凱公司的時候,已經有一台百久公司的新的封口機,謝尚武應該不會用那台機器,因為那台機器比較新、出來沒多久,比較特殊,謝尚武以前學習的,可能沒有學到那部分操作。就伊所知,後來威凱公司的封口技術應該是百久公司教他們的,因為機器是跟百久買的,所以伊認為百久會派人來教威凱公司。伊之前沒有跟威凱公司交易過,本案是第一次交易,當初林耀民找伊的時候,打算要跟伊進做垃圾袋的機器,伊是賣吹袋機、印刷機、封口機,總金額大概是60萬元,威凱公司是用開票支付,有兌現一張25萬元的票,其他的,應該不只35萬元都還沒有給伊,因為威凱公司已經倒掉了,所以票伊全部丟掉了,威凱公司剛開始有付訂金,交機的時候,威凱公司將票全部開給伊,分幾期、幾個月幾個月這樣。是伊去威凱公司拿票的,那時候被告巫美鈴當會計,票是她開的,伊有在威凱公司看到巫美鈴在開票,因為她當時當會計,巫美鈴開完以後才交給林耀民,林耀民再交給伊。是林耀民拿給伊的,因為林耀民好像負責廠長。伊在賣吹袋機、封口機、印刷機給威凱公司,去跟威凱公司談簽約交機的過程中,大部分伊都跟林耀民接觸,其他伊就不大認識。結果後來票沒有兌現,伊有到威凱公司搬走吹袋機、印刷機,共二台,威凱公司那時候已經倒掉了,票也跳了。因為威凱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了,所以封口機還沒有交。伊交機械之後,威凱公司有做一段時間,好像幾個月,後來就傳出倒閉消息。伊介紹的謝尚武他有去威凱公司工作,沒幾個月,應該1、2個月,還是多久,威凱公司就倒了,伊不曉得威凱公司為什麼會這麼快就倒了。伊賣機器給威凱公司之前,伊沒有打聽過威凱這家公司,賣機器之前伊有實際去看過威凱公司,伊跟威凱公司接洽的過程,伊覺得這是一家正常營運的公司,因為做塑膠袋,伊是內行的,伊去看,剛開始威凱公司在做,還滿正常的,有營業,因為伊自己也開過、做塑膠廠過,後來才賣機器。伊有兌現領到一張25萬元的票,伊知道威凱公司外面有跳票,因為伊有介紹廠商賣威凱公司碳酸鈣、原料,廠商收到威凱的票,威凱公司很會拖,有快跳票的感覺,所以伊知道威凱公司的情況已經不穩。因為那時候買賣機械林耀民他有說要抽佣金,林耀民看威凱公司不行了,有通知伊說威凱公司已經不行了,機器可能會被別人搬走。那時候好像佣金伊還沒給林耀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0頁背面)。是依證人許世榮前開證述之內容,堪認證人有販賣機械予威凱公司,並有介紹製作塑膠袋之師傅謝尚武至威凱公司工作,且其曾至威凱公司看過,威凱公司是正常有在營運的公司等情明確;尤有進者,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販賣予威凱公司並實際交付的2台機械, 其嗣後已取回,然則證人先前實已取得部份機械款項,堪認證人在與威凱公司交易往來之過程,其應未受有實際損失,似尚有從中取得利益,由此亦可見威凱公司於營運過程中其組織管理之鬆散。 2、證人即告訴人陳譽升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之前經營凱正企業社,99年1月27日開始與威凱公司有交易碳酸鈣 氯行為,那是作塑膠袋的原料,訂貨都是林耀民與伊電話聯絡,伊是於99年1月間到威凱公司與林耀民接洽買賣事宜。 每月25日結帳,是由威凱公司的會計或林耀民向伊叫貨的。5月份的196500元跳票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與威凱公司接觸的那段期間,有去過威凱公司很多次,都是白天去的,有看到裡面在工作,伊去威凱公司時,辦公室是巫小姐、蔡清標、巫小姐的兒子、林耀民,生產是有一個師傅在,其他都女工,在那邊做封口(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96至201頁)等語。足認證人陳譽升自99年1月27日即開始與威凱公司有交易往來, 且其於交易往來期間曾至威凱公司數次,有看到威凱公司內有被告巫美鈴、前案被告蔡清標、林耀民及生產之師傅、從事封口工作之女工等人,堪認威凱公司應有實際生產、營運之情。 3、證人即永互通運公司負責人黃永富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公司是在99年間(詳細日期忘記了)與威凱公司訂約載貨,是會計巫美玲、紀淑惠通知去載貨,有時候去威凱公司載貨,有時候去桃園或是麥寮別家公司載貨到威凱公司,載到威凱公司是塑膠原料,從威凱公司載出去的是塑膠袋。威凱公司還欠伊公司運費28900元,之前有四趟有支付現金 ,伊只有去威凱公司一、兩次,伊去威凱公司,是要去催討運費的,伊去威凱公司的時候,威凱公司確實有在作塑膠袋,伊是有看到機器在運作,沒有看到工人,伊第二次就是看到警察與債務人(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30至32頁)等語。足證威凱公司與永互公司交易期間,確有委託永互公司至威凱公司載貨或至其他地點載貨至威凱公司之情事,且證人至威凱公司時,有看到威凱公司有在做塑膠袋、機器有在運作等情。 4、證人即威凱公司員工紀淑惠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9年3月去 威凱公司擔任現場包裝員,一直到5月份才擔任有關出貨的 行政工作,就是一般行政會計的工作。平常有看到蔡清標在公司上班,蔡清標平常住公司,他的工作是協助伊工作、送貨、大夜班的顧機台。張志成、巫美玲工作內容應該都是負責資金,伊只是負責內部一些細節(見核交字卷第23至27頁)等語;伊在99年3月初看報紙,威凱公司徵現場包裝員, 裡面是做垃圾袋的。當時老闆有很多人,有林耀民、巫美玲、張志成、蔡清標,林耀民是廠長、巫美玲是會計、張志成是實際負責人、蔡清標是人頭。伊後來有擔任威凱的會計,是因為99年5月時巫美玲說她不做了,裡面的人有開會,伊 不知道實際是誰叫伊去做,伊擔任會計5月到6月中而已,6 月中威凱公司就倒閉。威凱公司都有在出貨、正常營運,有實際在經營。伊應徵時是巫美玲面試伊的。伊知道99年5月 前是巫美鈴保管公司大小章,因為伊要跟巫美鈴領薪水,應徵時巫美鈴介紹自己是會計,伊有看過巫美鈴從包包中拿大小章出來(見偵一卷第196至198頁)等語;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在現場工作時,同時間還有十幾個工人。伊跟其他人的薪資3、4月是由巫美玲給付,5月之後就是「阿 文」給付,但是沒有全部給付,5月只拿到一半的薪資,6月份都沒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至137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紀淑惠係經應徵進入威凱公司工作,威凱公司是製作垃圾袋的,伊在現場工作時,同時間還有其他工人在場,且曾領得99年3、4月份之薪水等情明確。 5、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賢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以電話開發客戶,然後拿原料給威凱公司的林耀民廠長試,99年3月9日是林耀民第一次向伊下單,伊去威凱公司看時,該公司有實際營業,員工約有10幾個人(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等語;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時證稱:從(99年)3月至5月伊去過威凱公司大概4至5次,都是白天去,伊去時威凱公司有營運工作,在做吹塑膠袋、包裝,有用到伊的原料,伊有看過威凱公司做出的成品,數量很多沒辦法確定,機器有在動等語(見本院前案一審卷二第201頁背面至206頁)。依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堪認證人係自己主動電話開發威凱公司此一客戶,並與之從事塑膠袋原料之買賣交易。 6、證人周榮枝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時證稱:「(如何發現威凱公司營運有不佳情形?)他跟我們買貨從3月份到5月差不多兩個月,他不打算要付錢,因為第一次134400元的票就先退票,後來他們會計才叫我們再軋進去銀行,再給我們領。(133400元這張票有沒有兌現?)有,是退票後再軋進去銀行才兒現。(第二次去軋票才過?)對,他們本來是不讓你領,是要詐騙你。(你們是如何發現異狀?)我看他第一張退票,我就到威凱公司看,他們還是繼續有在生產。我貨就沒有再賣給他們。退票一次我就不會再賣給他了。(99年面額16800元的票有沒有過?)沒有過,跳票了。」等語(見本 院前案一審卷二第113至122頁)。依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13萬3400元之威凱公司應 給付樺奕公司之貨款票據,雖曾經退票,惟第二次去軋票提示後確有兌現,且證人周榮枝至威凱公司現場時,威凱公司事實上有在生產,僅係因證人認因為凱公司交付貨款之第一張票據即退票,故退票之後就不再與威凱公司交易等情明確,然此無礙於威凱公司實際上有在生產營運事實之認定。至證人周榮枝雖有提其「他們本來是不讓你領,是要詐騙你。」等語,惟證人或係因覺得威凱公司就應付貨款之第一張票據即遭退票,其行徑與詐騙集團無異,惟實難以證人未能順利取得貨款,其主觀上有遭詐騙之感受,即逕認威凱公司人員於向樺奕公司定貨之初,自始即有不欲付款之詐欺故意,亦難逕以威凱公司嗣後未能給付樺奕公司貨款,即率認被告巫美鈴與前案被告張彥清等人所為即為詐欺取財。 7、證人賴睿璿於臺中高分院前案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是朋友介紹才知道威凱公司,伊知道威凱公司是在做塑膠袋。伊有與威凱公司交易過,剛開始伊是以自設名號「熊博士」名義與威凱公司交易。第一次應該是伊自己進貨,進十二袋,一袋裡面總共有一百五十支塑膠袋,單價是四塊半。第一次交易時間大概在99年4月20幾號。在該次交易之前,伊去過威凱 公司瞭解狀況。因為這家公司是剛開始創辦的公司,因為伊是一個通路商,伊要去賣垃圾袋,第一伊要看它的品質可不可以,然後當伊進去的時候,伊看到威凱公司大門口旁邊有一堆像是廢料,很像就是次級品、做的不完全打下來的。該次去看時,威凱公司有正常在營運、生產第一次下單的貨款金額是8100元,第一次進貨是貨伊自己帶回去,現金交給威凱公司的巫美鈴。後續大概從4月份交易到大概6月底結束,是以新竹貨運宅配收現的方式。貨款都是宅配收現,貨款伊都沒有經手,伊跟威凱公司的交易方式是貨款都是他跟店家宅配收現,伊賺中間的差額,算是傭金,一個月才算一次給伊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71頁背面至76頁),證人並庭呈交易客戶名單(見前案二審卷三第78頁)供佐。依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威凱公司確實有在正常營運,且證人到場時,有看到威凱公司大門口旁有一堆像是廢料、次級品的、製作不完全的產品。 8、證人林國松於前案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擔任(喬笙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與威凱公司有生意往來,伊租機器給威凱公司、跟威凱公司買塑膠袋。伊向威凱公司買了4、5次塑膠袋,每次大約10到20萬元間。(經提示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其中有幾筆是僑笙公司存入的交易紀錄,就是伊說的與威凱公司購買塑膠袋的貨款,是現金買賣,伊是用即期支票購買。其中於2011年4月22號以伊個人名義有一筆現金存入,也 是購買塑膠袋的貨款。後來這些貨品有交貨,貨品品質剛開始不可以,後來威凱公司有換貨給伊。伊結算下來,就貨品部份威凱公司沒有欠伊,威凱公司有補給伊,也有補完(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4至20頁)等語。是依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堪認證人除租機械予威凱公司外,並有實際向威凱公司購買塑膠袋產品,且產品品質剛開始不可以,後來威凱公司有補足等情。 9、是依上開各該證人、告訴人等證述內容,堪認威凱公司確有實際聘僱紀淑惠、謝尚武、從事封口工作之女工等人製作垃圾袋,且實際上有向廠商進貨、生產垃圾袋,並有販售垃圾袋,亦有將瑕疵品再委託其他塑膠廠加工回收等情,觀諸前開各節,堪認被告巫美鈴陳稱威凱公司實際上有營運經營、並非佯為經營等語,尚非無據。又前開證人除威凱公司之員工外,尚有出售機械予威凱公司之廠商,甚有認遭被告等人詐欺之告訴人,堪認渠等應無迴護被告等人之動機,是前開證人證述威凱公司有實際經營之情事等語,應屬事實,堪可採之,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顯見威凱公司確實有對外營業,並實際生產垃圾袋銷售之事實,尚非如起訴書所稱係佯為經營公司之情形。 (三)被告巫美鈴辯稱係因資金不到位、產品無法順利生產等原因而導致威凱公司經營不善,並非不可採: 1、依被告許春發於偵訊時證稱:最早是伊跟巫美鈴先認識,後來張志成說要成立作塑膠袋的威凱公司,資金也是張志成出的,另外伊還有找林耀民,林耀民原本就是作塑膠的,他是股東兼廠長,由他提供技術。蔡清標是林耀民的朋友。伊當時有拿二胎去借錢,借了約幾十萬。當初有簽一份股東合約書。張志成出資比較多,伊負責業務,公司裡面產品有問題,所以從成立後伊作不到半年,當初伊與巫美鈴會離開公司就是因產品出問題,與林耀民也鬧的不好,之後有跟張志成提出要退股,之後張志成有找新股東進來,之後伊跟巫美鈴退出去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伊當時沒有出資,是技術股,林耀民也是技術股,在裡面當廠長,巫美鈴是與張志成談的,伊印象中巫美玲也沒出資,伊也不知道當時張志成出多少,好像出幾百萬,當時好像是張志成、林耀民去買機械。威凱公司實際經營是從簽合約協議書二、三個月後,機械才好,機械好了就開始生產,之後賣給經銷商的垃圾袋一開始沒有瑕疵,賣了幾批後瑕疵出來了,經銷商林國松、吳佩芬要來退貨,伊就跟廠長林耀民處的不愉快,因為林耀民堅持他垃圾袋沒有做錯,但是垃圾袋如果裝太重會破掉,伊認為林耀民真的做的不好。做垃圾袋是林耀民比較內行,張志成是出資等語(見105偵11702卷第105至 106頁背面)。是就威凱公司成立之過程,被告等人先後認 識之緣由,於合夥契約書約定係由張彥清負責出資,威凱公司生產製作之垃圾袋有瑕疵等情,證人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尚非無稽。 2、而依證人即宏鎰塑膠廠的負責人廖振杉於本院107年7月25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宏鎰塑膠廠是在做塑膠粒的,幫人加工,拿工廠做壞的塑膠袋再拿回去製作,把廢料再加工變成塑膠粒,再載回去給工廠。伊有跟威凱公司往來過,那時候,是威凱公司叫伊去幫威凱公司加工,伊把做壞掉的拿回去加工,再載回去給威凱公司。廢料載回去,都是塑膠袋做不成功的,剛開始在做,好像就會有一些壞掉的,沒有成品的,伊再把它拿回去加工。伊收廢料加工的費用是算公斤、重量的,伊幫威凱公司加工1公斤大概是6、7元,伊跟威凱公 司往來差不多半年內而已,因為做沒多久,就找不到人了,威凱公司就倒了、搬走了。第一次交易伊就堅持要收錢,大概不到1萬元、還是1萬元以內,第二次交易威凱公司就開一張票給伊,伊沒有印象票是誰開的。結果就退票,這張票伊有留著(庭呈票面金額3萬9650元之支票乙張),第二次交 易伊就沒有收到錢了,最後還有一些加工的沒有收到票,人就跑掉了,金額大概跟第二次交易的金額上下相差沒多少。總金額差不多10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至234頁)。依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堪認其為威凱公司處理做壞的塑膠袋回收加工再製成塑膠粒,於不到半年期間,交易總金額約為10萬元左右,若以每公斤6元之處理費計算,則宏 鎰塑膠廠為威凱公司處理之塑膠廢料高達1萬6666公斤即16 公噸之多【計算式:100000/6=16666】,堪認被告巫美鈴 辯稱,係因無法順利生產製造塑膠袋販售牟利,而導致威凱公司營運不佳等語,並非無據。 (四)被告巫美鈴於99年5月即離開威凱公司: 依證人即威凱公司員工紀淑惠於前案偵訊時證稱:「(你後來是否有擔任威凱的會計?)99年5月時巫美玲說他不做了 ,裡面的人有開會,我不知道實際是誰叫我去做,我擔任會計5月到6月中而巳,6月中就發生公司倒閉。(巫美玲為何 不做了?)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97至198頁),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時證稱:「(巫美鈴後來有無離開公司?)她5月份就比較少進來了。(5月份以後還有進來?)比較少,我好像只看過她進來一、二次就沒看見了。(她工作移交給誰?)她就是把一些流水帳直接跟我講,其它的我不清楚。」(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至137頁)等語,均明確證稱被告巫美鈴確於99年5月間即離開威凱公司,是被告 巫美鈴陳稱其在威凱公司做到4月底就離開等語,堪可採之 。是就被告巫美鈴於99年4月底離職後,威凱公司所發生之 事情,被告巫美鈴是否有何與被告許春發等人為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即非無疑問。 (五)至被告巫美鈴、許春發與前案被告張彥清、林耀民等人確均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54至55、57至58),是被告等人欲合夥籌組公司,而找來票遽信用較佳之前案被告蔡清標作為名義負責人並申請公司票據帳戶等情,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以被告巫美鈴等人推由蔡清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即遽認被告巫美鈴、許春發與前案被告張彥清等人自始即無實際經營威凱公司之意,而有詐欺進貨廠商、貨運公司之意圖。 (六)是以,就檢察官起訴意旨一(一)、(二)所指各節,認被告巫美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份,被告巫美鈴於99年4月底即離 開威凱公司,業如上述,則其就開立予樺奕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貨款支票遭退票後,周榮枝、周明賢於99年5月18日與張彥清出面訂立同意書,於99年5月27日威凱公司再將 同意書所約定其中之中古吹袋機2台販賣予蔡貿山並向其租 用,嗣該機械又分別遭許世榮、林國松取回等情,並未實際參與,縱使就99年5月間前案被告張彥清等人就將其中機械 抵償予樺奕公司後又重複販賣嗣又任由許世榮、林國松將機械取回之情,殊值非議,惟被告巫美鈴於99年5月實已經離 職,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巫美鈴就此部份有與前案被告張彥清等人有犯意聯絡,是自難令被告巫美鈴就此部份負責;另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巫美鈴與前案被告張彥清等人,以先支付前期貨款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大量定貨而拒絕付款因而詐得塑膠粒、塑膠原料等物,認被告巫美鈴等人有詐欺犯行,然誠如上開所述,威凱公司有實際經營、生產垃圾袋以販售之情事,而被告巫美鈴或威凱公司人員於99年間向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訂購塑膠粒、塑膠原料,應確係為用以生產垃圾袋之用,縱前案被告等人嗣係因發現公司財務經營有問題而將廠內機械設備重複販賣,實難以其嗣後經營不善、積欠廠商貨款之情事,而逕認被告巫美鈴等人於籌組威凱公司之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即,尚不得因威凱公司嗣經營不善、未能給付貨款予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即遽認被告巫美鈴與被告許春發、前案被告張彥清等人於成立威凱公司或下單訂購原料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之情形。另就檢察官起訴意旨一(三)所指,依證人即永互通運公司負責人黃永富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證稱:「(何人提議採月結方式於次月請領運費?是於次月何時請領運費?)應該是威凱公司會計小姐要求的,他們都是電話中跟我們會計小姐談付款方式,對方要改付費方式我們就改,因為熟客我們就可以改變收費方式。」等語可知(見本院前案一審卷二第124至129頁),若係曾交易過之熟客要求貨運公司改為月結方式,貨運公司即會配合,亦即,貨運業者通常會在交易前幾次以現金收受款項,嗣配合客戶以月結方式收款,即可不需再經由司機於每次交易後直接收款,而以一般月結收款流程進行,此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符,是自難以被告巫美鈴於與永互公司交易數次後,要求改為月結付款,即遽認其行為係在施用詐術,亦難以嗣後威凱公司因經營不善、未能給付運費,即遽認被告巫美鈴於向永互公司要求運費付款方式改為月結時,即有詐欺得利之意圖,遑論如附表三所示永互公司為威凱公司運送物品之時間,實均已在99年5 月被告巫美鈴離職之後。 (七)綜上所述,足徵威凱公司確有生產垃圾袋以販售、實際經營之情形,且此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威凱公司於99年3月至5月間向樺奕公司、於99年1月至5月間向凱正企業社,分別持續訂購塑膠原料等情以供生產適足證之,是威凱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巫美鈴陳稱威凱公司係因生產之產品有瑕疵等原因,威凱公司始不堪虧損而積欠貨款、運費等節,亦有前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可證,足證其辯詞非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巫美鈴等人明知渠等並無給付所有貨款、運費之真意,竟共同謀議成立公司佯為經營,製造經營圾垃袋製造業之假象,以向廠商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等語,而認被告巫美鈴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嫌,尚非可採。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巫美鈴確有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巫美鈴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威凱公司及進旺公司簽發支票明細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金額(新│付款人 │票號 │備註 │ │號│ │ │臺幣) │ │ │ │ ├─┼────┼────┼────┼─────┼─────┼──────┤ │1 │威凱塑膠│99年4月 │13萬4400│國泰世華商│EX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8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後再經│ │ │ │ │ │ │ │提示始兌現 │ ├─┼────┼────┼────┼─────┼─────┼──────┤ │2 │威凱塑膠│99年5月 │16萬8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5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3 │威凱塑膠│99年6月 │32萬55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30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未經提示│ │ │蔡清標 │ │ │分行 │ │ │ ├─┼────┼────┼────┼─────┼─────┼──────┤ │4 │威凱塑膠│99年5月 │11萬193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7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業社,經屆期│ │ │蔡清標 │ │ │分行 │ │提示退票 │ ├─┼────┼────┼────┼─────┼─────┼──────┤ │5 │威凱塑膠│99年6月 │18萬3488│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5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業社,未經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 │ ├─┼────┼────┼────┼─────┼─────┼──────┤ │6 │威凱塑膠│99年4月 │40萬元 │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30日 │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7 │威凱塑膠│99年5月 │37萬4000│國泰世華商│EX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30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8 │威凱塑膠│99年6月 │12萬5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26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9 │威凱塑膠│99年7月 │4萬元 │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10日 │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10│威凱塑膠│99年7月 │12萬5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26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11│進旺興業│99年8月 │8萬元 │國泰世華商│AB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0日 │ │業銀行大雅│號 │司,經屆期提│ │ │邱義忠 │ │ │分行 │ │示退票 │ ├─┼────┼────┼────┼─────┼─────┼──────┤ │12│進旺興業│99年8月 │8萬5296 │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0日 │元 │雅分行 │號 │業社,未經提│ │ │邱義忠 │ │ │ │ │示 │ ├─┼────┼────┼────┼─────┼─────┼──────┤ │13│進旺興業│99年8月 │5萬元 │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0日 │ │雅分行 │號 │業社,未經提│ │ │邱義忠 │ │ │ │ │示 │ ├─┼────┼────┼────┼─────┼─────┼──────┤ │14│進旺興業│99年8月 │77萬4000│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10日 │元 │雅分行 │號 │司,經屆期提│ │ │邱義忠 │ │ │ │ │示退票 │ └─┴────┴────┴────┴─────┴─────┴──────┘ 附表二:凱正企業社出貨日期等及應收帳款明細表 ┌─┬──────┬─────┬───┬────┬────┬──────┐ │編│訂貨日期、 │貨品名稱 │數量(│單價(新│金額(新│備註 │ │號│出貨日期 │ │公斤)│臺幣 元)│臺幣) │ │ ├─┼──────┼─────┼───┼────┼────┼──────┤ │1 │99年1月25日 │優鈣粒 │1625 │15.5 │25,188元│ │ │ │左右、99年1 ├─────┼───┼────┼────┤ │ │ │月27日 │吸水母粒 │40 │40 │1,600元 │ │ ├─┼──────┼─────┼───┼────┼────┼──────┤ │2 │99年2月8日左│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右、99年2月 │ │ │ │ │ │ │ │10日 │ │ │ │ │ │ ├─┴──────┴─────┼───┼────┴────┴──────┤ │ 99年2月份貨款(已給付)│合 計│76,952元(加計營業稅3,664元) │ ├─┬──────┬─────┼───┼────┬────┬──────┤ │3 │99年2月24日 │吸水母粒 │40 │40 │16,00元 │ │ │ │左右、99年2 │ │ │ │ │ │ │ │月26日 │ │ │ │ │ │ ├─┼──────┼─────┼───┼────┼────┼──────┤ │4 │99年3月3日左│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右、99年3月5│ │ │ │ │ │ │ │日 │ │ │ │ │ │ ├─┼──────┼─────┼───┼────┼────┼──────┤ │5 │99年3月8日左│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右、99年3月 │ │ │ │ │ │ │ │10日 │ │ │ │ │ │ ├─┼──────┼─────┼───┼────┼────┼──────┤ │6 │99年3月13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15日 │ │ │ │ │ │ ├─┼──────┼─────┼───┼────┼────┼──────┤ │7 │99年3月18日 │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0日 │ │ │ │ │ │ ├─┼──────┼─────┼───┼────┼────┼──────┤ │8 │99年3月21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3日 │ │ │ │ │ │ ├─┴──────┴─────┼───┼────┴────┴──────┤ │ 99年3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11,930元(加計營業稅5,330元) │ ├─┬──────┬─────┼───┼────┬────┬──────┤ │9 │99年3月25日 │碳酸鈣粒 │4500 │15.5 │69,750元│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7日 │ │ │ │ │ │ ├─┼──────┼─────┼───┼────┼────┼──────┤ │10│99年3月30日 │吸水母粒 │200 │40 │8,000元 │ │ │ │左右、99年4 │ │ │ │ │ │ │ │月1日 │ │ │ │ │ │ ├─┼──────┼─────┼───┼────┼────┼──────┤ │11│99年4月7日左│碳酸鈣粒 │4500 │15.5 │69,750元│ │ │ │右、99年4月9│ │ │ │ │ │ │ │日 │ │ │ │ │ │ ├─┼──────┼─────┼───┼────┼────┼──────┤ │12│99年4月19日 │碳酸鈣粒 │1500 │15.5 │23,250元│ │ │ │左右、99年4 ├─────┼───┼────┼────┤ │ │ │月21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 99年4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83,488元(加計營業稅8,738元) │ ├─┬──────┬─────┼───┼────┬────┬──────┤ │13│99年4月24日 │碳酸鈣粒 │1500 │15.5 │23,250元│ │ │ │左右、99年4 ├─────┼───┼────┼────┤ │ │ │月26日 │吸水母粒 │500 │35 │17,500元│ │ ├─┼──────┼─────┼───┼────┼────┼──────┤ │14│99年4月26日 │碳酸鈣粒 │10500 │15.5 │162,750 │ │ │ │左右、99年4 │ │ │ │元 │ │ │ │月28日 ├─────┼───┼────┼────┤ │ │ │ │吸水母粒 │500 │35 │17,500元│ │ ├─┼──────┼─────┼───┼────┼────┼──────┤ │15│99年5月13日 │碳酸鈣粒 │6000 │15.5 │93,000元│ │ │ │左右、99年5 │ │ │ │ │ │ │ │月15日 │ │ │ │ │ │ ├─┼──────┼─────┼───┼────┼────┼──────┤ │16│99年5月16日 │碳酸鈣粒 │6000 │15.5 │93,000元│未及處理,即│ │ │左右、99年5 ├─────┼───┼────┼────┤因陳譽升於威│ │ │月18日 │吸水母粒 │700 │35 │24,500元│凱公司跳票後│ │ │ │ │ │ │ │趕至威凱公司│ │ │ │ │ │ │ │取回 │ ├─┴──────┴─────┼───┼────┴────┴──────┤ │ 99年5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96,500元(不含營業稅) │ └──────────────┴───┴────────────────┘ 附表三:永互公司運送物品明細表 ┌─┬──────────┬─────┬──────┐ │編│運貨日期(車號) │到貨地點 │運費(新臺幣│ │號│ │ │) │ ├─┼──────────┼─────┼──────┤ │1 │99年5月4日(758) │臺南 │3,000元 │ ├─┼──────────┼─────┼──────┤ │2 │99年5月8日(195) │臺南 │3,000元 │ ├─┼──────────┼─────┼──────┤ │3 │99年5月11日(195) │臺南 │7,200元 │ ├─┼──────────┼─────┼──────┤ │4 │99年5月15日(195) │臺南 │4,200元 │ ├─┼──────────┼─────┼──────┤ │5 │99年5月26日(088) │臺南至大里│7,000元 │ ├─┼──────────┼─────┼──────┤ │6 │99年5月29日(5046) │清水至大里│1,500元 │ ├─┼──────────┼─────┼──────┤ │7 │99年6月3日(637) │高雄 │1,500元 │ ├─┼──────────┼─────┼──────┤ │8 │99年6月7日(753) │高雄 │1,500元 │ ├─┴──────────┼─────┼──────┤ │ │合計 │28,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