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蘭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樹蘭長期居住在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即該棟集合住宅4樓)房屋,並在該處使用電氣設備,使之 長期處於通電狀態,其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延長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4樓廚房及陽臺間窗臺東側電源延長線等電氣設備,終致 因該延長線絕緣劣化、短路,而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上午7時36分許,引燃堆置在該處之塑膠籃、晾衣夾、書桌等物,並延燒及和平街77號之塑膠遮雨棚受燒燒熔、磁磚牆面、鋁質窗框受燒燻黑;和平街77之1號之塑膠遮雨棚受燒燒熔;和 平街77之2號之廚房、陽臺水泥樓頂板、水泥被覆層牆面受 燒燻黑、窗戶玻璃部分破裂、洗衣機塑膠外殼受燒燒熔、木門受燒碳化;和平街77之4號之客廳水泥樓頂板、水泥被覆 層牆面、沙發椅、木質茶几、木櫃受燒燻黑、廚房水泥樓頂板、磁磚牆面受燒燻黑、窗戶玻璃部分破裂、塑膠遮雨棚受燒燒熔、鋁質柵欄受燒變色、部分燒失、洗衣機外殼受燒變色、木櫃受燒燻黑、碳化;大公街29號之3樓、4樓塑膠雨遮受燒燒熔,致生公共危險,然上開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嗣於106年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獲報後,到達該處救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蔡樹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和平街77號房屋所有權人邱金蘭、證人即和平街77之2號房屋所有權 人李師亮、證人即和平街77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余永春(亦 為和平街77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林秋杏之配偶)於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7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05356號函、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月24日消署調字第 1060900031號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證物鑑定照相用紙、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8日以中山地所資字 第1060005893號函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造成公共危險,並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即和平街77號房屋所有權人邱金蘭、被害人即和平街77之1號 房屋所有權人林秋杏、被害人即和平街77之4號房屋所有權 人余永春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之被告 犯後態度,而被害人即和平街77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李師亮 亦表示因被告不是故意的,其不追究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大公街29號房屋原為樣媽咪產後護理之家,依「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目前已停業,無法聯繫關係人,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並於審理期日依法傳喚該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凱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季枝)到庭,然其並未到庭,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邱金蘭、林秋杏、余永春達成和解,另被害人李師亮亦表示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又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因被告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請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