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銓 蔡其宏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即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一0五年民調字第六一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向光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蔡其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受雇於光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國公司),因缺錢花用,見光國公司堆置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廠房倉庫內之鋁製模具平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中旬起至105年6 月10日光國公司發現前某日止,利用其載運光國公司材料得自由進出上開廠房及負責處理光國公司資源回收事務之機會,向光國公司長期配合之「益宏資源回收場」(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負責人蔡其宏佯稱上開倉庫內之鋁製模具係光國公司欲變賣之資源回收物,蔡其宏不疑有他,即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至27元不等之價格分批收購上開鋁製模具,陳志銓藉此共計向蔡其宏取得268,000 元之變賣價款供己花用。嗣經光國公司負責人李光國察覺有異,委任光國公司職員蔡美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國公司負責人李光國委任蔡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志銓)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陳志銓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及沒收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2736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67頁),核與證人蔡其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見上開偵卷第21至22、11至12、64頁正反面)及證人蔡美芳、徐祺湞於警詢時(見上開偵卷第14至15、16至17、57至58頁)證述相符,並有模具支架照片、益宏秤量單、光國公司模具明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9至20、24至26、29至37、44至46頁,本院卷第26至43頁),堪認被告陳志銓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陳志銓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查被告陳志銓將光國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變賣予證人蔡其宏,顯係將光國公司對該鋁製模具之持有支配關係加以破壞,並建立其對該鋁製模具之支配管領力,是核被告陳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銓於104 年中旬起至105年6月10日前某日止期間,在上開光國公司倉庫內,陸續竊取光國公司所有之上開鋁製模具等行為,因各次竊取物品之地點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載運光國公司材料得自由進出上開廠房及負責處理光國公司資源回收事務之機會,變賣光國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造成光國公司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並衡酌被告陳志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志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光國公司成立調解,此有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38頁),被告陳志銓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銓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書之內容,惟為確保被告陳志銓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書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調解書之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書之內容向告訴人光國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陳志銓有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書內容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上開調解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陳志銓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銓變賣光國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得款268,000 元,屬其本件犯罪之所得,本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志銓就本件已與告訴人光國公司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書所載內容分期履行而將部分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光國公司;至於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審酌告訴人得憑本案刑事判決或上開調解書取得執行名義,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權益,且被告陳志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顯高於被告陳志銓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志銓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被告陳志銓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蔡其宏)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其宏為常年收購光國公司所有,諸如廢紙、廢鐵及塑膠容器等資源回收物品,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益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依常年向光國公司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應知悉同案被告陳志銓所販售之鋁製模具,顯不可能為光國公司欲變賣之資源回收物品,極可能係同案被告陳志銓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中旬起至105年6 月初期間內,陸續以每公斤25元至27元不等之價格向同案被告陳志銓故買前述鋁製模具後,旋即再以每公斤31元至32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由不知情之楊緒倉(蔡其宏之姑丈)經營之協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蔡其宏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其宏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其宏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蔡其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同案被告陳志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⑷益宏秤量單影本;⑸現場照片;⑹光國公司之失竊模具明細、談話記錄表;⑺臺中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13日市資收商文字第04號函等為其主要證據。惟訊據被告蔡其宏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陳志銓收購光國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同案被告陳志銓跟伊說該等鋁製模具是光國公司交代伊要處理的回收物,伊並不知道是贓物,且該等鋁製模具都有使用過的痕跡,伊以為是光國公司不要的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志銓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中旬起至105年6月10日光國公司發現前某日止,將光國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以每公斤25元至27元不等之價格分批出售予被告蔡其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其宏向同案被告陳志銓收購之鋁製模具,確為同案被告陳志銓所竊取之贓物無訛。 (二)惟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⑴而依證人陳志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沒有告訴被告蔡其宏該等鋁製模具是伊竊盜所得,伊是對被告蔡其宏表示該等鋁製模具是經過光國公司主管或老闆同意,伊才變賣,被告蔡其宏對伊竊取上開鋁製模具完全不知情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736號卷第9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被告蔡其宏上開辯解一致,則被告蔡其宏向證人陳志銓收購該等鋁製模具時,是否知悉該等鋁製模具係證人陳志銓所竊取之贓物,已難遽認。 ⑵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蔡其宏依其常年向光國公司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陳志銓所販售之鋁製模具,顯不可能為光國公司欲變賣之資源回收物品,極可能係陳志銓竊得之贓物」等語,而認被告蔡其宏本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且由證人陳志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其宏大約每週2 次來光國公司的工作廠區收購廢紙、廢鐵、塑膠容器等回收物品,由伊跟被告蔡其宏載回資源回收場秤重,伊約1個禮拜到該資源回收場結算1次,金額平均大約2000元,將再磅秤單及貨款交回給光國公司;而本件伊販售被告蔡其宏之鋁製模具是放在舊倉庫,且與被告蔡其宏之前向光國公司收購之廢紙、廢鐵、塑膠容器等回收物品差異性很大,另伊每次賣鋁製模具最少有將近1 萬元,最多約4、5萬元,伊都是跟被告蔡其宏回資源回收場過磅秤重後,被告蔡其宏當場將價金交給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4頁,本院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雖可認被告蔡其宏本件收購該等鋁製模具與其之前向光國公司收購之資源回收物類別、放置地點及交易金額、付款方式均有不同,惟依證人陳志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光國公司的資源回收業務是由伊負責,所以與益宏資源回收場的回收業務都是由伊聯繫,被告蔡其宏並不會與光國公司的廠長接洽,伊當時負責從倉庫將材料運到總公司,所以伊每天都會去跟守衛拿倉庫鑰匙,然後用鑰匙開倉庫的門,讓被告蔡其宏駕駛自小貨車進入倉庫內,由伊駕駛公司的堆高機將模具搬運到被告蔡其宏駕駛的自小貨車上,伊通知被告蔡其宏來搬運該等鋁製模具都是在白天,從來沒有晚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9 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堪認被告蔡其宏長期收購光國公司資源回收物均係依證人陳志銓之通知及指示即可直接辦理,尚無需再經光國公司其他主管或職員確認,且證人陳志銓每次均係通知被告陳志銓於白天前往上開倉庫載運該等鋁製模具,並由其開啟倉庫大門讓被告蔡其宏直接由大門進入,並無刻意要求被告蔡其宏於夜間時段或由其他較為隱匿之管道進入上開倉庫搬運,衡情被告蔡其宏依其與光國公司長期合作模式及當時前往載運並無發覺其他異狀之情形下,自當信任證人陳志銓交其處理之該等鋁製模具,均係獲光國公司之委託或授權,自難徒以被告蔡其宏向光國公司收購該等鋁製模具與先前收購之資源回收物類別、放置地點及交易金額、付款方式均有不同,遽認被告蔡其宏收購該等鋁製模具時已可預見該等鋁製模具可能係證人陳志銓所竊取之贓物;況依證人陳志銓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請被告蔡其宏來載該等鋁製模具時,被告蔡其宏有問伊這些模具都不要了嗎,伊就跟被告蔡其宏表示這是伊等主管或是老闆交代是不要的,要請被告蔡其宏載走回收,被告蔡其宏以為這與光國公司其他的回收物一樣,所以就沒有懷疑,且伊還騙被告蔡其宏說因為鋁製品跟其他回收物不一樣,所以伊必須馬上把錢交回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足徵被告蔡其宏收購該等鋁製模具時,即曾向證人陳志銓確認該等鋁製模具是否確係光國公司欲變賣之資源回收物,衡情倘被告蔡其宏若真有預見該等鋁製模具為贓物,自當心照不宣而將該等鋁製模具載走即可,何以再向證人陳志銓確認之理?益徵被告蔡其宏確係因信任證人陳志銓之說詞而收購該等鋁製模具甚明,自難逕認被告蔡其宏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者,倘被告蔡其宏當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等鋁製模具為贓物,衡情被告蔡其宏為能藉此從中獲取更高之利益,自當利用證人陳志銓急於出售該等贓物之機會,以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然依證人陳志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曾經探訪過其他回收站,回收的價格約每公斤22至24元,而被告蔡其宏因為跟伊等生意上往來蠻長一段時間,所以向伊回收的價格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對照臺中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13日市資收商文字第04號函覆「查詢有關104 年中旬至105年6月間鋁模具之合理市價,因時程長約1 年,價格實有波動,平均大約在30 元/公斤上下」等內容(見上開偵卷第72頁),顯見被告蔡其宏當時向證人陳志銓收購該等鋁製模具之價格,並無明顯低於市價行情之情事,則被告蔡其宏收購該等鋁製模具時是否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等鋁製模具為贓物,亦非無疑;至於被告蔡其宏嗣後雖以每公斤31元至32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協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既是以資源回收維生,則從中獲利亦屬合於情理之事,亦難逕以被告蔡其宏嗣後有獲利,遽認被告蔡其宏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其宏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蔡其宏確有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蔡其宏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蔡其宏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 │├──────────────────────────┤│(一)陳志銓應給付光國公司新臺幣(下同)關於本事件之││ 一切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 ││(二)付款方式:陳志銓同意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3 ││ 月10日止,分66期,以每月10日為到期日,按月給付││ 壹萬貳仟元整予光國公司,餘款捌仟元,陳志銓並於││ 111年4月10日給付光國公司(以上分期給付有一期不││ 兌現視同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