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明祐
- 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明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祐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為夫妻,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被告因認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上開住處時常發生噪音,對其等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上開住處前之庭院,嗣經告訴人石秀蓉察覺有異,外出查看,被告即快速離開現場。
㈡被告另於104 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見告訴人廖明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中市西區大墩十街53巷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站立在告訴人廖明賢所駕駛車輛前方,待告訴人廖明賢放慢速度後,即上前拍打上開車輛之左側,試圖要求告訴人廖明賢下車,告訴人廖明賢因害怕而不願下車,並欲繼續行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復承上開強制犯意,再走至上開車輛前方,並以手壓住車輛引擎蓋,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廖明賢行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嗣因被告以上開方式攔阻告訴人廖明賢,告訴人廖明賢返家後,即與告訴人石秀蓉決定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04 年12月15日晚上到場處理,詎被告因此愈發不滿,竟於104 年12月16日1 時3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丟擲菜刀1 把至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上開住處之庭院,告訴人石秀蓉聽聞異聲,即外出查看,發現遭人丟擲菜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石秀蓉之安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第304 條第 1項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入住宅、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之指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扣案菜刀1 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公訴意旨㈠固坦承於104 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至石秀蓉上址住處之庭院,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是去溝通,希望石秀蓉家不要再發出噪音,伊與廖明賢談話數分鐘,遭石秀蓉打斷後,伊就離開等語;就公訴意旨㈡固坦承於104 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墩十街53巷,站立在廖明賢駕駛車輛之左前方,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是想要跟廖明賢談話,希望其能安撫石秀蓉,目的係想要好好睡覺,伊輕敲車窗兩下,廖明賢就搖下車窗與伊對話,後來廖明賢說不想繼續談了,伊就離開了。當時伊沒有地方閃,反射動作才踩到廖明賢車子保險桿,後來失去平衡才將雙手放在廖明賢的引擎蓋上等語;就公訴意旨㈢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間並未在場,亦未丟擲菜刀至石秀蓉住處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104 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未經告訴人石秀蓉、廖明賢同意,即進入告訴人2 人上開住處前之庭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石秀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17-118 、12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 年1 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 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15-17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雖於警詢時指訴:伊在家裡聽到有人打開伊家大門的聲音,出來看到被告打開伊家一樓前院大門自己跑進來前院車庫,手上不知拿何東西,嘴裡不知在唸什麼,伊就跟他說「你在幹嘛」,被告就跑走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以為伊們在睡覺,就自己打開門,拿一瓶不知名的東西,人就在那邊做出祭拜動作,伊有查看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敲伊家門窗戶之鐵條,發出「叩叩」聲,與伊對話,被告一直說渠精神有問題,被告講什麼證明伊完全都不知道,伊叫被告出去,被告沒有馬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可知證人石秀蓉就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其住家庭院,究竟有無與證人石秀蓉對話或是喃喃自語及有祭拜之動作等節,前後指訴情節並非一致,已難憑信。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告訴人石秀蓉前開住處庭院之經過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錄音、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向告訴人石秀蓉屋內表示要找戶長,因為昨天尚未將話說完,並稱害怕告訴人石秀蓉等會找伊麻煩,希望告訴人石秀蓉等提供精神診斷證明書,以示渠沒有罹患躁鬱症,不會發作找伊家麻煩,並不時地向告訴人石秀蓉等方向鞠躬及雙手合十作揖,拜託告訴人石秀蓉等提供,經告訴人石秀蓉拒絕稱其沒有診斷證明,並請被告趕快回去,被告即稱改天再來,且朝告訴人石秀蓉鞠躬後,隨即往外離開。前後經過約2 分鐘等情,有本院106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前往告訴人石秀蓉住處庭院之目的係欲向告訴人石秀蓉請求提供精神診斷證明,擔心告訴人石秀蓉會找伊麻煩,經告訴人石秀蓉回覆沒有診斷證明得以提供並要求被告離去後,被告隨即轉身離開,並未繼續滯留告訴人石秀蓉住處庭院。
⒋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石秀蓉住家係連棟透天房屋,每戶均有車庫前院設計,而通常庭院鐵門不會上鎖,縱使上鎖亦可自欄杆縫隙處自行打開,業據證人石秀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並有告訴人石秀蓉住家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因庭院鐵門距離住家尚有一段距離,若鄰居間有事欲商談溝通,自行開啟鄰居庭院鐵門而進入庭院與鄰居交談,亦未違反吾人一般街坊鄰里相處之道。而被告與告訴人石秀蓉間存有噪音紛爭乙情,亦據告訴人石秀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卷第116 頁),再對照前開本院勘驗筆錄結果,被告提及希望告訴人石秀蓉提供精神診斷證明書等情,是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石秀蓉住家庭院,係要與告訴人石秀蓉等溝通噪音問題乙節,即非無據。
⒌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該條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同條第2 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查被告確實欲與鄰居即告訴人石秀蓉溝通噪音問題,而依一般鄰里相處慣例,開啟前院鐵門而進入告訴人石秀蓉住處前院,被告前開行為尚未影響告訴人石秀蓉住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難認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且被告經告訴人石秀蓉要求離開後,隨即轉身離去,亦難認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無故留滯」之情。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104 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見告訴人廖明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中市西區大墩十街53巷時,站立在告訴人廖明賢所駕駛車輛前方,告訴人廖明賢欲繼續行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再以手壓住車輛引擎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廖明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 頁、偵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0-13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5 年1 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 頁)、行車紀錄器照片(見警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賢雖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04 年12月15日21時58分左右,下班要回家開著自小客車AMB-5050號回到住家巷口時,遭鄰居即被告毫無預警的衝出來以身體攔我的車,阻擋我的路不讓我開車離開,並爬上伊車子在那大聲吼叫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載 2個小孩回家,繞進巷子內,發現一人衝過來,伊就將車子停住,對方就趴上伊引擎蓋敲打,伊嚇一跳,開窗戶問對方發生什麼事情?這樣很危險,對方就下來站在伊窗戶旁,按著伊後視鏡一直講伊聽不懂的話,伊說你再這樣伊要生氣了,之後伊就要下車跟對方理論,之後也是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15日晚上將近10點,伊照例載小孩回家,轉進巷子時將大燈關掉,剩下小燈,被告擋伊的車,伊就剎車,被告把腳踩上去,把人趴上去引擎蓋上,伊跟他講說這樣很危險,被告就跑來前面掐住伊後視鏡,一直在講,時間幾秒而已,伊當時向被告表示這樣很危險,能不能開進去的時候再講,被告就離開了,被告並無要求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6 頁),可知證人廖明賢就被告於前開時間站立在住家巷口將證人廖明賢駕駛車輛阻擋下來後,究竟被告有無爬上證人廖明賢車輛敲打及阻擋證人廖明賢開車離開等節,前後指訴情節並非一致,難以盡信。
⒊案發當時經過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錄音、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於告訴人廖明賢駕駛車輛駛入巷內時,站立在車前方並拍打車身1 下,手拉車門把及輕敲玻璃數下,不顧車輛緩緩前進而以雙手搭在引擎蓋上,並將左膝抬至引擎蓋上,以手拍引擎蓋1 下後,走至車輛左方,向告訴人廖明賢表示伊被告訴人廖明賢太太吵得睡不著,請求告訴人廖明賢試著其他方法,比方周末帶她出去玩,或請其女兒幫忙,經告訴人廖明賢及車內兒女表示後面有人,請被告讓伊們先通過後,被告即未再出言或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廖明賢前進,告訴人廖明賢駕駛車輛即緩緩前進,倒車進入其住家庭院。前後歷時約1 分鐘等情,有本院106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可知被告案發當時站立巷口攔下告訴人廖明賢駕駛車輛之目的係向告訴人廖明賢請求安撫其妻,不要再製造噪音,並表示該噪音已影響其睡眠,經告訴人廖明賢稱後面有人需要先行通過後,被告隨即結束對話離開,並未繼續阻擋告訴人廖明賢駕駛車輛通過。公訴意旨認被告試圖要求告訴人廖明賢下車云云,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規定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實質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據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認知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強制罪之規定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查被告不顧告訴人廖明賢駕駛車輛仍在行進中,而以肉身擋車阻止告訴人廖明賢繼續前進,雖屬強暴之手段且已妨害告訴人廖明賢駕車前進之權利,惟被告之目的在於向鄰居即告訴人廖明賢商討其妻噪音問題之解決,渠等交談時間不過1 分鐘左右,行為持續時間甚短,且於告訴人廖明賢表示後方有人欲通行而需先行通過時,被告立即結束對話而放棄繼續阻擋行為,足認被告妨害告訴人廖明賢權利之手段尚非激烈,且僅對告訴人廖明賢造成輕微之影響,而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符合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要件,被告行為既未超過社會相當容許之範圍,無須以國家刑罰介入處罰,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告訴人石秀蓉住處之庭院,於104 年12月16日1 時37分許,遭人丟擲菜刀1 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6 年8 月15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雖於偵查時指訴伊看見被告丟菜刀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證人石秀蓉前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家聽到有人丟東西過來的聲音,打開門親眼看見被告急忙地從他們家跑進去,伊查看地上才發現是一把菜刀等語(見警卷第9 頁);復於105 年11月14日偵查時證稱:「(問:當時狀況?)當時我人在家裡,因為我先生的案子警察才剛走,我還在一樓查看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丟菜刀進來。(問:有拍到被告丟菜刀畫面?)沒有。因為方向沒有拍到被告家裡,但我有看到被告站在那邊丟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於106 年3 月2 日偵查時證稱:「(問:你稱104 年12月16日1 時30分,有人丟菜刀到你家庭院?)對,是被告,監視器有拍到菜刀,只是沒有拍到人。(問:監視器並沒有拍到詹明祐?)對,當時我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問:既然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人,為何你可以從監視器內看到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匆忙跑回去他們家。(丟菜刀過來是你推測?)不是我推測,我有看到被告站在鐵欄杆那裡。(問:你是先從監視器看到一把菜刀丟過來,之後你才跑出去看被告站在鐵欄杆處要跑回去嗎?)因為菜刀丟過來時碰撞到4 號塑膠板很大聲,我就跑出去看到被告站在鐵欄杆旁要趕快跑回他家。」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及反面);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16日1 時30分許,伊聽到菜刀飛過來打到塑膠板發出「砰」一聲,伊馬上開門出來看,被告站在共同鐵欄杆處,趕快打開家門跑進去。伊沒有看到被告丟菜刀的那一剎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4 頁),可知證人石秀蓉是否親眼或自監視器看見被告丟擲菜刀至伊住處,抑或僅係看到被告站立在其自家庭院等節,證人石秀蓉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是告訴人石秀蓉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丟擲菜刀至伊住處庭院乙節,要難採信。
⒊再者,案發當時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僅攝錄到一把菜刀遭丟擲至告訴人石秀蓉住處庭院,而未能拍攝到丟擲者究竟係何人。繼以,扣案菜刀1 把經送驗後,未能採獲指紋以供比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88 頁)。衡之被告居住在告訴人石秀蓉住宅隔壁之隔壁,縱其於前開時間出現在自家庭院,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法僅憑被告當時出現在自家庭院而率爾推論該扣案菜刀係被告所丟擲。從而,本院尚無從憑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前開瑕疵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菜刀1 把,遽予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