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號、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因2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651 號、第7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緣陳琮勝因工作嫌隙對於前雇主王俊茂心生不滿,竟於105年7 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持鐵條毀損王俊茂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玻璃、左後車門玻璃等物(陳琮勝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罪刑);王俊茂得知後遂於105 年7 月24日10時40分許,偕同其員工黃俊雄、楊國文等人前往臺中市文心南六路與豐偉路口附近工地找陳琮勝理論,嗣陳琮勝乃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上開事實對王俊茂、黃俊雄、楊國文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傷害之告訴。詎黃俊雄因不滿陳琮勝對其提出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0月9 日10時57分許,以手機傳送:「陳宗勝,你真是給天借膽,敢告我,媽的後果自負,殺聯一定追殺你」、「給你一條活路,3 天內撤告,否則你後果將不勘設想」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語之簡訊至陳琮勝所使用手機,使陳琮勝收悉該些簡訊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琮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傳送前揭簡訊與告訴人陳琮勝,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沒有東西可以讓其恐嚇,其認為告訴人不會害怕,其又不能對告訴人怎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因遭告訴人提告,於105 年10月9 日10時57分許,以手機傳送:「陳宗勝,你真是給天借膽,敢告我,媽的後果自負,殺聯一定追殺你」、「給你一條活路,3 天內撤告,否則你後果將不勘設想」之簡訊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陳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歷歷【見106 年度偵字第2784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卷)第16-17 、32頁】,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沒有東西可以讓其恐嚇,其認為告訴人不會害怕,其又不能對告訴人怎樣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表示「一定追殺你」、「後果不堪設想」等語,顯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依前揭說明,恐嚇罪之成立只需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是否確實有加害之意,並非所問,被告雖未實際傷害告訴人,仍得構成恐嚇罪。且由被告前揭簡訊內容觀之,無非係因遭告訴人提告惱羞成怒,方出言恐嚇要求告訴人就另案撤告,其犯案動機甚為明顯,其辯稱告訴人有東西可以讓其恐嚇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訴訟糾紛心生不滿,竟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無親人,目前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灀,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