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應豐
- 被告
- 林會心
- 被告
- 陳兆梅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05、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應豐、林會心、陳兆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銀庫受泰國友人吳泰吉授權,辦理吳泰吉欲融資5 億美元貸款事宜,告訴人即與友人黃清隆透過倪永年認識被告陳應豐,被告陳應豐得知上情後,即與被告林會心、陳兆梅、年籍不詳自稱「陳委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渠等無意實際進行協助取得貸款之事,而由被告陳應豐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告訴人訛稱:可動用關係,取得5 億元貸款等語,並且介紹被告陳兆梅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委員」之人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7 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保證金匯入被告陳應豐之兆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嗣於104 年7 月25日,告訴人在被告林會心擔任見證人下,簽署同意書,同意以支付銀行作業費用及旅費機票等名義,將其中198 萬4000元匯與被告陳兆梅領取,而被告陳兆梅領取上開金額後,將其中20萬元再交與被告陳應豐,其餘由被告陳兆梅收受;另在104 年7 月21日匯款後之一個星期,告訴人再將現金20萬元以及支票號碼XT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合計60萬元之辦理費用,交與被告陳應豐所指定之會計即被告林會心,被告林會心再將上開支票及現金20萬元交與被告陳應豐,因認被告陳應豐、林會心、陳兆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應豐、林會心、陳兆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應豐、林會心、陳兆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清隆、倪永年之證述、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之匯款回條影本、被告陳應豐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應豐、陳兆梅、林會心對於其等受理告訴人辦理吳泰吉欲融資5 億美元事宜,而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陳應豐上開帳戶後,將其中198 萬4000元交與被告陳兆梅,被告陳兆梅再將其中20萬元交付與被告陳應豐,另被告林會心曾代為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支票與現金20萬元後轉交與被告陳應豐等情,均供認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應豐辯稱:支票與20萬元現金是另外一個案件的仲介費,與本案無關,至於吳泰吉部分,伊是要找別的中人,看看其他中人手上有無金主可以跟吳泰吉去配合,但吳泰吉變來變去等語;被告林會心則辯稱:60萬元部分,伊只是幫忙點一下現金,且伊是聽陳應豐、黃清隆、陳銀庫等人說是其他案子介紹成功的費用,伊沒有對陳銀庫詐欺取財等語;被告陳兆梅辯稱:吳泰吉的案子中,伊要負責引資找金主,針對陳應豐給伊的資料必須要蒐集並且做資產評估、鑑價,陳應豐給伊198 萬4000元就是要做資產評估、鑑價、調查之用,包含到泰國的差旅費、食宿、機票等,伊實際上也有見過吳泰吉,有1 次在泰國、2 次在臺灣等語,被告陳兆梅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兆梅自被告陳應豐接到吳泰吉的案子實係欲尋找買家購買吳泰吉資產籌資,並非要向本國或他國銀行貸款,被告陳兆梅的工作係要協助對吳泰吉的資產進行鑑價、評估、債權調查,之後被告陳兆梅尋求中國友人幫忙處理而聯絡上「陳委員」,因為「陳委員」剛好在臺灣,就請「陳委員」分析吳泰吉案子的複雜程度,而後被告陳兆梅另外有委託中國深圳「華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吳泰吉在中國平潭、福清、長沙等處資產進行鑑價、評估、債權調查,嗣後查知吳泰吉並非權利人,平潭案的土地僅有支付訂金,福清案原業主倒閉積欠施工方工程款,長沙案之土地因承購人僅付前期費用,故產權仍屬國有,泰國部分之相關資產所有權亦非屬吳泰吉所有,則被告陳兆梅實際上受託處理事務已確實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僅因初步調查後發覺與吳泰吉所述資產狀況不符,此案因而胎死腹中,故並無詐欺情事,況依卷附同意書可知被告陳兆梅對於198 萬4000元係陳銀庫匯給陳應豐,於陳銀庫提出刑事告訴前並不知情,授權書也是陳銀庫提起刑事告訴後才提出,故陳兆梅主觀上均以為該等款項是案主吳泰吉所支付,根本無對於陳銀庫詐騙之犯意,另面額40萬元支票與另筆20萬元現金與吳泰吉的案子無涉,故難認陳兆梅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被告陳應豐、陳兆梅、林會心受告訴人之託辦理吳泰吉欲融資5 億美元事宜,而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陳應豐上開帳戶後,被告陳應豐將其中198 萬4000元交與被告陳兆梅,被告陳兆梅再將其中20萬元交付與被告陳應豐,另被告林會心曾代為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支票與現金20萬元後轉交與被告陳應豐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29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且有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票號XT0000000 號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5 、139 頁),堪認屬實。
六、經查:
㈠關於本案告訴人所匯款200 萬元之性質,雖依卷內刑事告訴(發)狀指稱係屬於「保證金」之性質(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1 頁),而公訴意旨亦認定係屬「保證金」,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偵訊則證稱:陳應豐說需要200 萬元做為資金證明之用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29頁反面),再於105 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稱:陳應豐說要開狀出去給陳海倫(即陳兆梅)去貼現,所以匯200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40頁反面),又於106年1 月4 日偵訊中稱:陳應豐說要先辦小額5 億美元CD單,叫伊交200 萬元跟代辦費60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122 頁),嗣於本院107 年6 月7 日審理時證稱:200 萬元是要辦一些手續,開資金證明什麼的一些手續,陳應豐有說如果辦不成要還伊,有說可能辦不出來,所以會先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黃清隆於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稱:陳應豐說要支付開狀費200 萬元,陳銀庫才匯款200 萬元給陳應豐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32頁反面、第41頁);證人倪永年亦於105 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陳海倫、陳應豐說要開CD單,200 萬元就是要開CD單的費用,因為陳應豐跟陳銀庫有簽合約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然被告陳應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銀庫說吳泰吉是其恩人,然後吳泰吉公司沒有賺錢紀錄,但有賺很多錢,在中國有很多土地、房子,在泰國有1 塊土地價值約1,000 億臺幣,但沒辦法跟有關金融單位貸款,想說看能用什麼方法能找到金主願意借錢,吳泰吉急需用到錢,原本吳泰吉是要開LC信用狀,但是開信用狀,國際上用信用狀質押借款也是要費用,開狀方跟接狀方在銀行裏面也都必須要有一定額度,吳泰吉拿不出來,這樣沒有人願意開狀,所以開LC信用狀的事後來就沒有了,然後吳泰吉就又表示有投資泰國、大陸,有很多土地、建物,要用這些不動產去抵押貸款,去看看有沒有什麼銀行願意借錢,104年8 月4 日由陳銀庫付錢跟伊、陳兆梅到泰國跟吳泰吉見面,然後吳泰吉有帶伊等去泰國曼谷看1 塊很大的土地,但當時是晚上,且黑漆漆的、沒有什麼人,看不太出來有沒有這個價值,然後吳泰吉說會提供權狀資料,陳銀庫的200 萬元是要去現場勘驗,確認所有權以及價值的費用,因為土地在大陸、泰國,過去勘驗要費用,也要飛機票,卷內由陳銀庫簽具同意書中的「支付銀行作業費用」是泛指整個作業程序中相關支出花費,交給陳兆梅198 萬4000元,除了陳兆梅有將其中20萬元給伊作為佣金外,其餘用途即在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另證人倪永年於105 年11月30日偵訊中另證稱:伊沒見過陳應豐與陳銀庫所說合約,只有聽其等講過有合約,且陳銀庫、陳應豐、陳海倫在商談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偵訊中證稱:本案5 億美元貸款並未簽署文件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32頁反面),被告陳應豐前於106 年1 月17日偵訊中亦陳稱本案並無簽立任何服務協議書(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134頁反面),可知被告陳應豐與告訴人就吳泰吉急需金錢之處理過程,雖曾提及取得信用狀以獲取資金之事,然其後是否確達成本案係以開立信用狀以取得資金之共識,並非無疑,又於上開過程中,被告陳應豐與告訴人或吳泰吉均未曾簽署任何書面協議,被告陳應豐等人與告訴人商談過程,證人倪永年並非在場,則證人倪永年上開證稱200 萬元為開狀所需非其親眼見聞,是否全然無訛,亦非明確。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陳應豐向伊打包票,說一定沒問題,還帶伊去見陳兆梅、「陳委員」,「陳委員」也一直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2頁正反面),復曾證陳:200 萬元是先要用,不是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證稱有人告知可能辦不出來,所以先退還乙節前後並不相符,況且被告陳應豐等人與告訴人或吳泰吉未曾簽立任何書面協議,難以佐證告訴人指稱上開200 萬元於未辦妥時可退還之說,或為公訴意旨所指「保證金」之性質,反觀卷附同意書中載明「本人同意匯入陳應豐帳戶內新台幣200 萬元,支付銀行作業費用及旅費、機票等新台幣198 萬4 仟元電匯給作業方陳小姐領取,餘額新台幣1 萬6 千元暫放陳應豐帳戶內屬實。」,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25頁),可知該筆200 萬元非僅無刑事告訴(發)狀或公訴意旨所指「保證金」性質,或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所稱如吳泰吉之案件無法辦成可退還,或屬上開證人所稱開立信用狀所需費用之情形,反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該筆款項用於相關前期作業費用,而與被告陳應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被告陳兆梅所辯係因吳泰吉欲以國外資產抵押取得資金,而需於前期支付相關資產評估、鑑價之作業費用等情較為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該筆200 萬元係屬「保證金」之性質,應有誤會。
㈡另告訴人所交付面額40萬元之上開支票與現金20萬元之性質,雖證人及告訴人於106 年5 月9 日偵訊中稱:20萬現金跟40萬支票交給林會心,是林會心向伊表示說是開CD單的代辦費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第19頁反面),證人黃清隆於105 年11月2 日偵訊中稱:本件是透過倪永年介紹,陳應豐說要付開狀費200 萬元、代辦費60至70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32頁反面),惟上開200 萬元已難認係被告陳應豐等人於上開吳泰吉5 億美元融資過程中,開立信用狀之費用,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曾證稱:面額40萬元支票與現金20萬元都是交給林會心,與吳泰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其後則再另證稱上開支票與現金是辦理吳泰吉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就上開面額40萬元支票與現金20萬元之用途,前後所述數度更易而未盡一致,則上開面額40萬元支票與現金20萬元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係開立信用狀之代辦對價,或如公訴意旨所指為本案吳泰吉融資5 億美元代辦費,並非毫無疑問。
㈢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應豐等人係無意實際進行協助取得貸款,而向告訴人佯稱可動用關係取得5 億美元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陳應豐等人之詐欺取財手段,然:
⒈告訴人所匯款之200 萬元係欲由吳泰吉國外資產抵押取得資金,而需於前期支付相關作業費用,業如前述,已難認該筆款項為公訴意旨、刑事告訴(發)狀所稱「保證金」之性質;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泰吉委託伊辦理這個事情,授權書也是吳泰吉簽給伊的,意思是吳泰吉不支付任何費用,或者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失全部由伊負責,如果辦得成,吳泰吉會給伊500 萬或1,000 萬元,200 萬元是要用的,不是保證金,吳泰吉請伊辦理這個案子時,伊也沒有提出吳泰吉的相關資產證明給陳應豐等人,這是陳應豐等人要自己去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4頁正反面),而其前於105 年12月28日偵訊中稱:吳泰吉要用陳兆梅庭呈資料中之土地貸款5 億美元,伊、陳應豐、陳兆梅、「陳委員」有去泰國看這些土地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66頁);被告陳兆梅於105 年12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98 萬4000元是陳應豐交給伊,用途是今日庭呈資料的案子作業費用,業主是陳銀庫,是陳應豐介紹的案子,伊是負責此案資產鑑價評估,如果鑑價評估後覺得可以,才會再找適合的投資方,伊有去泰國,因為要進行評估就一定要去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又於106 年4 月25日偵訊中稱:陳應豐、陳銀庫、林會心有到板橋找伊,是為了吳泰吉的案子,也就是泰國3筆土地、1間工廠,還有大陸長沙、平潭等土地案,吳泰吉說有這些資產,希望找金主變賣,伊說伊是做鑑價評估、財務評估要先收錢,是要做土地鑑價、評估的費用,因為那些資產不是吳泰吉的,所以沒有做鑑價報告,伊介紹「陳委員」給陳應豐、陳銀庫、林會心,就是因為要做大陸部分的評估,伊拿錢都有做事,而且伊還欠大陸方面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第9 至10頁),再於106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中稱:伊主要是要做資產評估、鑑價,198 萬4000元是要做資產評估、鑑價、調查,包含去泰國的差旅、食宿、機票等費用,吳泰吉的案子分1 部分,1 部分是泰國,1 部分是中國平潭、福清、長沙3 個地方,根據中國方面調查報告都不是吳泰吉的資產,泰國部分則是判斷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被告陳應豐於106 年4 月25日偵訊中供稱:陳銀庫說吳泰吉在泰國有土地150 億的價值,沒辦法貸款,希望與伊、陳兆梅、倪永年、林會心可以過去幫忙評估看看有無這個價值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第8 頁反面),又於本院107 年6 月7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200 萬元是吳泰吉的案子要勘驗現場,確認所有權是不是吳泰吉的、有沒有價值,找人去看,土地在大陸、泰國,一定要搭飛機,一定有費用,所以200 萬元就是支付費用的,伊交給陳兆梅的198 萬4000元就是要去評估土地價值的,陳兆梅有再將其中20萬元佣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可知本件吳泰吉欲以其資產辦理抵押籌措資金之際,全然未提供其相關資產之權狀、價值等資料,而衡諸金融實務,以資產抵押與他人而取得所需資金,除係由第三人自願提供資產供擔保外,勢須以自己所可支配、處分之資產為限,且該等資產更需具備相當價值,以備於將來借款人無力清償時,就該等資產實行抵押權,債權人之債權可獲得最大之滿足,而於本件吳泰吉欲以資產抵押籌措資金卻未提供其資產相關證明之情形下,在實際尋求他人提供資金前,勢須就吳泰吉之資產狀況進行價值評估,待確定吳泰吉確有相當價值之資產後,始有覓得資金提供者之可能,再參以卷附由吳泰吉於104 年7 月2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人吳泰吉茲因貸款事宜,全權授權予陳銀庫先生一切事物並同意提供所有資產供查證,包括借款、存款等有關一切契約、書據等各文件等,各項文件之訂立及其他相關手續。且貸款後之金額可入陳銀庫先生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及簽屬任何貸款必要文件(貸款之利息或償還之所有條件等等由被授權人視情況決定之),惟支付任何費用或因本案所造成之財務損失或其他損害,概與本人無關。」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138 頁)與上開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之同意書綜合以觀,足徵吳泰吉授權告訴人為上開融資之辦理,係授權包含其資產查證之處理,但授權人吳泰吉並無欲支付任何款項,故包含吳泰吉資產評估等前期作業所需費用,當係由告訴人所支出,應無疑義,始經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加以確認。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應豐有說如果辦不成要還伊,但沒有簽署任何文件,陳兆梅、「陳委員」也有講說如果沒辦成,錢會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然依前所述,吳泰吉以其資產抵押取得資金是否確實得以順利完成,被告陳應豐與告訴人尚且於104 年7 月25日簽立同意書,由告訴人確認所匯款之款項將用於相關前期作業費用,甚至需就吳泰吉之資產進行鑑價、評估,參以如起訴書所指吳泰吉融資金額甚鉅,則關於吳泰吉之資產鑑定、評估結果對於融資是否能順利完成之影響自是甚大,於此一金額非低之融資事件處理上,均尚待資產鑑價、評估之結果,殊難想像被告陳應豐、陳兆梅或「陳委員」有於與告訴人接洽之初,或尚未取得資產鑑價評估報告前,即向告訴人擔保嗣後必定得以順利辦理融資之可能。況遍查全卷,就被告陳應豐、陳兆梅或「陳委員」向告訴人擔保融資必會順利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資為補強,更難認告訴人所指訴上情可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稱:吳泰吉表示如果辦成,要給伊500 萬或1,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再依前述,吳泰吉簽立與告訴人之授權書中載明吳泰吉授權告訴人為上開融資之處理,但吳泰吉並無欲支付任何款項,而期間包含資產評估等前期作業所需費用乃需由告訴人支付,其後如確實順利辦得融資,告訴人可向吳泰吉取得500 萬元或1,000 萬元,告訴人並簽立同意書確認其所支付200 萬元係用於包含資產鑑價、評估等相關前期作業費用。則以上開過程而言,告訴人給付200 萬元應係其自行評估倘若融資順利完成,可向吳泰吉取得500 萬元或1,000 萬元,其可能獲得300 萬元或800 萬元利潤之利害權衡下,允為處理吳泰吉辦理融資之事,並於縱使吳泰吉無欲支付過程中所需支出費用下,仍願代付各該費用,尚難驟認被告陳應豐等人或「陳委員」有何告訴人所指擔保融資必能順利,或如公訴意旨所指佯稱可動用關係取得5 億美元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支付款項等情。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應豐等人無意實際進行協助取得貸款乙節,然依前所述,被告陳應豐、陳兆梅與告訴人曾一同至泰國與吳泰吉洽談,再參諸被告陳兆梅所提出之卷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泰國土地權利證明(見105 年度他字第6594號卷第73、88、90至99頁)與華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陳兆梅所主張確有針對吳泰吉所陳之資產委託其他機構進行鑑價、評估等調查乙節非虛,且其中關於中國大陸方面3 地區部分,於104 年9 月4 日各支付10萬元人民幣為事前調查費用,依斯時人民幣之匯率計算,與被告陳兆梅偵查中所述新臺幣150 萬元大致相當,但其後並未支付尾款,故未取得相關資產調查報告文件,則因吳泰吉之資產經鑑價、評估後,未支付尾款取得調查報告,融資後續步驟無從進行乃屬當然。從而,由上開被告陳應豐等人受理告訴人委託為吳泰吉融資之處理過程而言,其等既於事後確實有進行資產鑑價、評估,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意實際進行協助取得貸款,而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亦難認定。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足以認定因吳泰吉有資金需求,欲以資產辦理抵押融資,而透過告訴人向被告陳應豐尋求協助,及告訴人有匯款200 萬元與被告陳應豐,與透過被告林會心將面額40萬元支票、現金20萬元交付與被告陳應豐,然就前述200 萬元是否具有事後返還之「保證金」性質,及告訴人所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20萬元之現金是否與上開吳泰吉融資有關,與被告陳應豐、林會心、陳兆梅等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等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財物之情形,均無從據此為積極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應豐、林會心、陳兆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單一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經本院審理後,尚無從令對於被告陳應豐、林會心、陳兆梅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及其等客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陳應豐、林會心、陳兆梅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應豐、林會心、陳兆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