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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7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479號

告訴人
沈士傑
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黃敬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Bruce Joseph Aaron(中文譯名:喬偉恆)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 ○○○ ○○○(中文譯名:喬偉恆)妨害名譽案件,茲為發現真實,認就本案卷內所附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44號保全證據事件,106 年1 月13日至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證據保全之錄影光碟有自行勘驗之必要,爰具狀聲請賜准繳費拷貝上開錄影光碟云云。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依據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即,告訴人於審判中僅得委任代理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代理人如非律師,亦不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所得聲請交付者,亦為「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並不包括卷內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即另案證據保全程序之錄影光碟)。是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敬堂律師聲請交付卷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即另案證據保全程序之錄影光碟),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准予,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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