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鍾堯航
- 被告黃宇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15號、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50號、100年度簡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或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外埔區土城路與土城西路交岔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15號、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50號、100年度簡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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