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王裕仁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裕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宜興於民國105 年2 月間為啟德起重公司(下稱啟德公司)僱用之吊掛指揮手,因業務關係時常進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后里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並因而結識友達公司外包廠商士瑞克公司派遣至友達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王裕仁。賴宜興因在外積欠債務,屢遭債主催討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5 年2 月26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1 之盛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毅公司),對該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姚蘭香表示:因公司承攬之工程結束,要將一批廢料載走,其中有電纜線及廢鐵等物欲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要求安排資源回收車載運前述廢料等語,姚蘭香遂指派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陳昆銘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簡稱A 車)與賴宜興會合;另賴宜興於同上午7 時許先電請不知情之王裕仁,向其表明:伊不小心將廠區內吊車之油管弄破,稍後會派 1輛貨車駛進廠區維修吊車,因不想讓啟德公司知道,故請王裕仁放行等語,經王裕仁應允後,賴宜興遂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7分許,駕駛AQC-1097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駕駛A 車之陳昆銘,而一同進入友達公司后里廠,至該廠區工安單位之門前空地,將友達公司協力廠商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創能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主任潘城宏所管領之3 座大型線軸【含電纜線,2KV 38MM規格376 公尺、2KV 80 MM 規格131 公尺、鋁製線槽54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7672元】夾入A 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由賴宜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引導陳昆銘所駕駛之A 車駛離后里廠區而得手。嗣陳昆銘駕駛之A 車即尾隨賴宜興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1 ,賴宜興遂將上開竊得之線軸以4 萬8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尤素卿及姚蘭香所共同經營之盛毅公司,得款均供賴宜興償還債務花費完畢。案經潘城宏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盛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收購物品進出聯單2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賴宜興因需款孔急,明知無支付運費及租用鋼板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所持用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公司),對力霸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莊素珠訛稱需該公司派車為其載運鋼板云云,使莊素珠陷於錯誤,遂指派並責由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鐘士程撥打賴宜興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載運事宜,賴宜興即對鐘士程佯稱: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安公司),向新統安公司表明是「必捷吊車行」要載運大型鋼板,即可載運到鋼板,再將鋼板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空地云云,鐘士程遂依賴宜興之指示駕駛大貨車前往新統安公司;另賴宜興亦事先致電新統安公司對不知情之負責人白宜珍訛稱:其為「必捷吊車行」職員,欲向該公司租用大型鋼板,會分2 次載運,第2 次載運時將支付租金等語,致白宜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先將7 片大型鋼板(價值32萬6856元)交予前來載運之鐘士程,鐘士程並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將7 片大型鋼板依賴宜興指示載往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上揭空地交予賴宜興,賴宜興復指示鐘士程再前往新統安公司載運剩下之5 片鋼板,並訛稱:其隨後會前往新統安公司支付運費云云,鐘士程遂獨自駕車前往新統安公司欲載運剩餘之5 片鋼板,惟因未見賴宜興前來,而白宜珍亦因賴宜興遲未至該公司簽署合約,即未再交付剩餘5 片鋼板,並向「必捷吊車行」求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賴宜興詐得上開7 片鋼板後,另委由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將前述鋼板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惟因該司機表示有與其配合之營造廠欲購買前述鋼板,賴宜興即以4 萬元之價格將前述7 片鋼板販售予該司機,賴宜興因而取得變賣之4 萬元價金,另因其未支付運費予力霸公司而獲得相當於8000元運費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白宜珍、莊素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賴宜興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賴宜興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宜興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宜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947 卷第53-55 頁;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35-38 、39-41 頁;偵23947 卷第27頁反面- 28頁反面);證人潘城宏、陳昆銘、姚蘭香、尤素卿、莊素珠、鐘士程、白宜珍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 、16-18 、62-65 、68-71 、75-80 頁;偵23947 卷第27頁反面-28 頁反面、35-36 頁;偵4142卷第22- 23、18-19 、20-21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森勁四期電纜存貨清單(見警卷第12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3頁)、太創公司電纜線遭竊案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第14 -20頁)、太創公司電纜線失竊案犯案流程(含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1頁)、友達公司廠區監視器位置平面圖(見警卷第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23-34 頁)、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友達公司廠區來賓/ 訪客/ 施工廠商車輛進入廠區登記表(見警卷第47-50 頁)、后里廠區105 年2 月警勤人員出勤表(見警卷第51-52 頁)、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00000 00000(王裕仁所持用;見警卷第55-60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盛毅公司(見警卷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見警卷第101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101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盛毅公司進貨單、出貨單共2 紙(受執行人:尤素卿;見警卷第105-112 頁)、新統安公司出貨保管單(見偵4142卷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142卷第34頁)。足認被告賴宜興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宜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宜興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賴宜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詐騙證人即力霸公司負責人莊素珠部分),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賴宜興如何對證人莊素珠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指派司機、貨車為被告賴宜興載運鋼板等事實,且被告賴宜興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從而,本院於審理時固漏未告知其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二)被告賴宜興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即證人陳昆銘、鐘士程,分別為前揭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賴宜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詐欺之犯罪決意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以新統安公司受害金額較高)。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賴宜興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他人債務,即為上開竊盜、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殊屬可議;並考量被告賴宜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賴宜興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啟德公司任職,月收入5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賴宜興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①查被告賴宜興因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獲得相當於運費8000元之利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規定,此種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被告賴宜興之犯罪所得;②又被告賴宜興將所竊取之線軸及詐得之鋼板各以4 萬8500元、4 萬元變賣,是該等價金即為其犯罪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賴宜興所有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共計9 萬6500元(8000+4 萬8500+4 萬=9 萬65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另未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賴宜興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裕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裕仁明知其身為派駐友達公司后里廠管制哨之保全人員,依照保全業標準作業程序,進入廠區之車輛必需要換證才能駛入,且離開廠區時,必須檢查車輛才能放行,竟宥於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宜興間之情誼,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犯意,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7分許,未經換證就讓證人賴宜興及駕駛A 車之證人陳昆銘共同通過該廠區管制哨,渠等進入廠區後,將太創能源公司所有之上述大型線軸夾入A 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欲駛離該廠區時,被告王裕仁即應證人賴宜興之要求,未詳細檢查A 車所載運之物品,即直接放行,致證人被告賴宜興得以遂行前揭竊盜之犯行,而認被告王裕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裕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王裕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②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③證人潘城宏、陳昆銘、姚蘭香、尤素卿之證述;④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⑤現場圖;⑥友達公司105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廠區來賓/ 訪客/ 施工廠商車輛進入廠區登記表影本、⑦后里廠區105 年2 月警勤人員出勤表影本1 份、⑧被告王裕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9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裕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依保全標準作業程序,讓證人賴宜興及由證人陳昆銘所駕駛之A 車未經換證即進入友達公司后里廠,且於A 車離開時未詳細檢查A 車所載運之物品,並對於證人賴宜興利用此機會將廠區內太創能源公司所有之上揭大型線軸夾入A 車載運出廠而竊取之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竊盜之犯意,辯稱:案發時我未滿20歲,社會經驗不足,才誤信證人賴宜興之說詞,證人賴宜興以欺瞞方式對我表示其不小心將吊車油管弄壞,唯恐啟德公司知悉,故要求我放行A 車入內維修,我雖疏於保全人員之職責,但對於其竊盜犯行並無任何預見可能,無幫助其犯罪之意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王裕仁上開坦承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宜興、潘城宏、陳昆銘、姚蘭香、尤素卿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 、16-18 、62-65 、68-71 、75-80 頁;偵 23947卷第27頁反面-28 頁反面、35-36 、53-55 頁;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140頁),並有森勁四期電纜存貨清單(見警卷第12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3頁)、太創公司電纜線遭竊案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第14-20 頁)、友達公司委外包商太創公司電纜線失竊案犯案流程(含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1頁)、友達公司廠區監視器位置平面圖(見警卷第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23 -34頁)、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友達公司廠區來賓/ 訪客/ 施工廠商車輛進入廠區登記表(見警卷第47-5 0頁)、后里廠區105 年2 月警勤人員出勤表(見警卷第51-5 2頁)、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0000000000 (見警卷第55-60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盛毅公司(見警卷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見警卷第101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101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盛毅公司進貨單、出貨單共2 紙(受執行人:尤素卿;見警卷第105-11 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反之,倘行為人不認識所幫助之人具實施犯罪之故意,或不認識自己的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或自己的幫助行為不會助成犯罪結果(認識不足),或確信他人不至於犯罪,或他人犯罪非己所欲者(欲使不足),應認不具幫助故意。本件依上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王裕仁於前揭時、地,就A 車進出廠區時,其未依保全業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證人賴宜興並利用此機會入廠竊取上開物品並將載運出廠而竊盜得逞等事實,惟被告王裕仁「放行A 車」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竊盜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就雙方當事人之關係、行為原因等節綜合評價而為判斷,尚難徒憑被告王裕仁「放行A 車」之事實,即遽認行為應成立幫助竊盜罪。 (三)依證人賴宜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於啟德公司,啟德公司是友達公司的外包廠商,我們是負責把一些料或機械吊進廠房內讓他們作業,啟德公司之吊車停在后里廠區內,且有停車位。105 年2 月27日以前,我常出入友達公司后里廠,一個禮拜有2 、3 趟,我自己有通行證,進出廠區時最常遇到的保全是被告王裕仁,大家會寒暄,與他較熟,迄至案發時與他接觸已有2 、3 個月以上了。案發當天,我本身有通行證,我直接拿通行證就可以進廠區,而A 車的部分我是騙被告王裕仁說要維修吊車,所以要進去廠區,被告王裕仁對於我要竊取電纜線並不知情,他是給我一個方便進去維修吊車,我竊取電纜線變賣後並未給被告王裕仁任何好處。平常上班我是開啟德公司的貨車或吊車進入友達公司后里廠,啟德公司的車子本身也會有通行證,貨車形式是8.8 噸的貨桿車,後面有空車斗。本件案發前,我帶沒有通行證的車輛進廠並請被告王裕仁不要依規定登記共有2 次,我是事先請資源回收業者派人跟我一起去,是為了測試如果之後我把東西載出來時被告王裕仁會不會對我做檢查。那2 次進廠的是小型的吊卡車,與本案A 車同款,只是較小台,我是跟被告王裕仁說要維修吊車的油管,請他給我一個方便,一下子就出來,而實際上我也只進去個5 分鐘就出來,但事實上我是為了要測試被告王裕仁會不會讓我進去及對我檢查。我騙被告王裕仁說我剛接吊車司機的工作,把公司的油管弄壞了,不敢讓公司知道,請他給我一個方便,只要鎖一下油管就好,吊車上有油壓管。被告王裕仁所在位置無法看到廠區裡我作業的場所,距離大概有200 公尺,且都有一些樹擋住。案發當天,是我帶證人陳昆銘駕駛A 車進去,也是以修油管名義跟被告王裕仁說,A 車出來時,被告王裕仁只簡單大概的看一下車子外表,他看不到車斗,沒看車上的異樣,因我跟他說只是進去維修一下,請他給我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140頁),是依證人賴宜興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係如何利用與被告王裕仁間之情誼,並以弄破吊車油管唯恐公司知悉,而商請被告王裕仁放行車輛入內維修油管,其並未將真實動機(入廠竊取電纜線等物)告知被告王裕仁,亦未給予被告王裕仁任何好處,甚曾2 次模擬、試探,方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是證人賴宜興所述核與被告王裕仁之辯解相符,是依上開客觀情節,參以被告王裕仁於行為時年僅19歲,其前雖有工作經驗,然概為打工性質之服務生等工作內容,而本案友達公司后里廠係其初任保全人員以來第一個派駐之處,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是被告王裕仁之社會歷練、工作經驗應尚有未足,是被告王裕仁因信任證人賴宜興,且證人賴宜興本係經常出入廠區工作之人員,被告王裕仁之信賴並非毫無基礎可言,是其受證人賴宜興刻意矇騙,而放行車輛,尚難認為被告王裕仁主觀上有何要幫助證人賴宜興遂行竊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王裕仁被訴幫助竊盜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王裕仁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