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有綸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0月6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俟經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張珮萱、葉芸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 年3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有綸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311 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吳有綸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洗髮精2 瓶、香水1 瓶(已發還予葉芸茜),暨與本案無關之黑色連帽外套1 件。而吳有綸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珮萱、趙偉豪、林錦霞、葉芸茜及證人即被告之雇主黃崇源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各1 份及照片30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洗髮精2 瓶、香水1 瓶得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4次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輕鋼架天花板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踰越輕鋼架天花板行竊,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入被害人葉芸茜租屋處時,有破壞輕鋼架天花板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載2 次竊取刮刮樂彩券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㈤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4 所載竊盜案件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該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編號2 、3 竊盜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珮萱、趙偉豪、林錦霞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損失,而被害人葉芸茜業已取回遭竊之洗髮精、香水,實際僅受有襯衫1 件、長褲3 件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襯衫1 件、長褲3 件,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芸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洗髮精2 瓶、香水1 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葉芸茜,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得參,另被告就所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已分別照價賠償予被害人,此據被害人張珮萱、趙偉豪、林錦霞於警詢陳明在卷,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至扣案之黑色連帽外套1 件,係供被告平日穿著使用,非專為本案竊盜犯罪之刻意裝扮,已據被告供明,經核與本案無甚關聯,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告刑 │ ├──┼────┼───────┼───┼──────────────────┼────────┤ │ 1 │106年3月│臺中市大雅區中│張珮萱│吳有綸騎乘不知情之雇主黃崇源所有之車│吳有綸竊盜,累犯│ │ │4 日8 時│清路4段40號「 │ │牌號碼M8D-09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前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0分許、│滿億年年彩券行│ │往左址,趁張珮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 │ │同日12時│」 │ │取價值3,4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11張,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39分許 │ │ │手後旋即逃逸。 │壹日。 │ ├──┼────┼───────┼───┼──────────────────┼────────┤ │ 2 │106年3月│臺中市大雅區永│趙偉豪│吳有綸趁趙偉豪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有綸竊盜,累犯│ │ │4 日11時│和路155號「喜 │ │價值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後旋即│,處有期徒刑貳月│ │ │30分許 │來發彩券行」 │ │逃逸。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3 │106年3月│臺中市大雅區民│林錦霞│吳有綸趁林錦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有綸竊盜,累犯│ │ │5 日20時│生路1段372號「│ │價值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後旋即│,處有期徒刑貳月│ │ │30分許 │金威利彩券行」│ │逃逸。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4 │106年3月│臺中市大雅區中│葉芸茜│吳有綸自左址4樓戶外水塔處之小洞鑽進 │吳有綸踰越安全設│ │ │18日12時│清路4 段26號4 │ │天花板內,並推開、踰越兼具阻隔防閑作│備、侵入住宅竊盜│ │ │許 │樓403 室 │ │用而為安全設備之輕鋼架天花板,以此方│,累犯,處有期徒│ │ │ │ │ │式侵入葉芸茜位於左址租屋處,徒手竊取│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洗髮精2 瓶、香水1 瓶、襯衫1 件及長褲│犯罪所得襯衫壹件│ │ │ │ │ │3 件,得手後旋即逃逸。 │、長褲叁件,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