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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2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受雇於陳清健,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陸都數位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陸都公司,負責人為陳清健)擔任該公司漢口店店長,負責保管、銷售手機、手機配件及陸都公司財物。詎王文正因其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公司漢口店內,取走屬其所管領而屬陸都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蘋果牌iP hone6s 型、玫瑰金色之智慧型手機3 支及三星牌、A5型、金色之智慧型手機1 支(手機總價值新臺幣11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手機亦不知去向。嗣經陳清健發現王文正取走上開現金及手機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文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健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出貨裝箱明細表、陸都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告訴人陳清健所僱用之員工,而擔任陸都公司漢口店店長,負責保管、銷售手機、手機配件及陸都公司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款項及手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利用職務之機會,陸續侵吞陸都公司之款項及手機,因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陸都公司漢口店店長,本應誠信任事,竟缺錢花用,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手機,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行為顯不可取,其所侵占之現金為19萬8000元,手機價值則合計11萬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0頁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屬於告訴人為負責人之「陸都公司」所有之款項19萬8000元及手機共4 具(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且均未扣案,手機亦不知去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侵占物品
┌──┬──────┬───────┐
│編號│物品        │內容          │
├──┼──────┼───────┤
│1   │現金        │新臺幣18萬9000│
│    │            │元            │
├──┼──────┼───────┤
│2   │手機        │iPhone6s、玫瑰│
│    │            │金(3支 )    │
├──┼──────┼───────┤
│3   │手機        │三星牌、金色(│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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