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惠敏係蔡孟秀(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之同事,明知蔡孟秀利用其於東方帝國養生館上班之機會,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同事及成年人,向其下注簽選號碼,再將選定號碼傳真予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之方式賭博財物,竟仍為下列行為1.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12月29日止,先後2 次向蔡孟秀簽賭六合彩,2.另基於幫助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5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12月29日止,於各期開獎前,受蔡孟秀委託,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將蔡孟秀所取得包含李惠敏及其他不特定同事或成年人簽賭之賭博號碼,以上址超商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傳真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指定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其賭博方式即為俗稱之「六合彩」玩法,以核對每星期2 、4 、6 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以決定輸贏。若李惠敏對中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依據不同之「2 星」、「3 星」、「4 星」及「特尾仔」等玩法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570 倍及7500倍、200 倍不等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105 年12月29日晚上8 時10分許,李惠敏在上址便利超商內,傳真六合彩簽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惠敏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 張,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李惠敏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孟秀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核交卷第5 至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 至7 頁)、六合彩簽單1 張(警卷第11頁)、傳真收據1 紙(警卷第12頁)、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11頁、第15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4頁)、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注單及傳真收據各1 張等物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就犯罪事實一2.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5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於犯罪事實一1.部分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先後二次在同一地點,向另案被告蔡孟秀簽賭;以及於犯罪事實一2.部分基於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各次開獎前反覆、持續地幫助蔡孟秀傳真簽注單,在自然意義上雖分別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各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均認係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2.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漏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及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1.、2.所示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受人委託將六合彩簽注單傳真予上游組頭,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賭博、傳真簽注單之期間約1 月、至今尚無獲利,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業、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1 張,乃當場賭博之工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