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巫淑芳、李宜娟、蔡家瑜
- 當事人顏豪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豪志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 8月28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8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顏豪志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為圖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人頭費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於105年3月 8日將非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6樓之2,下稱非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顏豪志,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先後於105年5月2日、105年5月9日,向翔順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街 0○00號,下稱翔順豐公司)」,分別訂購價值 1萬5225元之貨品後,均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貨款,藉以取得翔順豐公司之信任,其後,即向翔順豐公司要求改以月結之方式支付貨款,致使翔順豐公司不疑有他,其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即接續於105年5月25日訂購手搖鏈條吊車20台(總價 3萬7968元)、於105年6月6日訂購手搖鏈條吊車26台(總價3萬9585元)、於105年6月15日訂購鍍五彩萬向管夾2040只及太陽能警示燈200組(總價 9萬636元),貨款合計16萬8189元,待翔順豐公司依約出貨後,於105年6月28日派員前往送貨地點欲送交統一發票時,發現臺中市○○區○○路00○00號非飛公司倉庫,僅有一名員工及少量貨品,已察覺有異,俟於105年7月 4日再派員前往該倉庫請款時,非飛公司人員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顏豪志於擔任非飛公司負責人期間,合計領取四個半月之人頭費用,合計6萬7500元。 三、案經翔順豐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顏豪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顏豪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非飛公司伊不認識,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當初伊剛因酒駕被釋放出來,沒有工作、沒有房子,剛好碰到簡紹華,簡紹華就介紹伊過去非飛公司那邊工作,伊是迫於經濟;伊從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時開始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1萬5千元可領,伊總共領了四個半月,每個月分二次給,非飛公司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之支票也是用讓渡方式,由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但伊沒有碰過支票、印鑑章,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向翔順豐公司訂貨之事,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為圖賺取每月1萬5千元之人頭費用,應允擔任非飛公司之負責人,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於105年3月 8日將非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於擔任非飛公司負責人期間,共領取四個半月之人頭費用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緝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7、45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他卷第15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以非飛公司名義,先於105年5月2日、105年5月9日,向翔順豐公司各訂購價值 1萬5225元之貨品後,先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前開貨款,其後,便要求改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並接續於105年 5月25日訂購手搖鏈條吊車20台(總價3萬7968元)、於105年6月6日訂購手搖鏈條吊車26台(總價3萬9585元)、於105年6月15日訂購鍍五彩萬向管夾2040只及太陽能警示燈200組(總價 9萬636元),貨款合計16萬8189元,翔順豐公司依約出貨後,於105年6月28日派員前往送貨地點欲送交統一發票時,發現臺中市○○區○○路00○00號非飛公司倉庫內,僅有一名員工及少量貨品,已察覺有異,俟於105年7月 4日派員前往前開倉庫請款時,非飛公司人員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許媚晶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卷第23至24頁),並有非飛公司訂購單(見他卷第3至5頁)、翔順豐公司銷貨單(見他卷第6至7頁)、翔順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他卷第8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由此可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係先以非飛公司名義,以小額付現之方式,向告訴人翔順豐公司訂購貨品,取得告訴人翔順豐公司之信任後,再要求以月結方式,並大額進貨後拒不付款,足徵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確實有利用非飛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翔順豐公司詐取前開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而依證人簡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有介紹被告去非飛公司,被告事先不認識非飛公司的老闆,伊不知道非飛公司從事何種工作,伊是介紹被告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仁(即白毛)」之陳先生,綽號「阿仁」之人就跟被告說如果來當老闆會付錢給他,被告當時工作比較少,房租付不出來,伊就介紹被告去看看能否領這個錢,被告因為缺錢、信用不好,所以覺得無所謂,事後被告有給伊2000元作為介紹報酬,伊不知道非飛公司向翔順豐公司訂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候剛假就被釋放出來,沒有工作、也沒有房子,剛好碰到簡紹華介紹我過去那邊工作,迫於經濟。」、「(問:非飛公司負責人叫『阿仁』還是『阿銘』?)他叫我叫他『銘哥』。」、「(問:你所說的『銘哥』是否就是簡紹華所說的『阿仁』?)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可知被告於斯時,係因工作不穩定、信用不好、缺錢花用、無力支付房租、經濟窘迫之情況下,因而接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擔任非飛公司負責人,以圖賺取每月1萬5千元之人頭費用,其實際上並無經營非飛公司之能力與資力,亦未參與非飛公司之經營。 (四)從而,被告既無實際經營非飛公司之能力或資力,竟接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充當非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銀行支票及以個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使用,且被告曾經在非飛公司內從事搬運工之工作,理當知悉非飛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卻仍對外訂購大量貨物,即有詐欺取財之情。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利用非飛公司向告訴人翔順豐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聯絡,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二人就前開犯行,係先由被告擔任非飛公司負責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對外施詐行騙,其二人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先後三次向告訴人翔順豐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非飛公司之能力,竟因工作不穩定、無力支付房租及經濟窘困、缺錢花用,即接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擔任非飛公司之負責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利用非飛公司向告訴人翔順豐公司大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翔順豐公司受有貨款無法追償之財產損害,其行誠屬可議,而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考量本案告訴人翔順豐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萬8189元,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翔順豐公司所受之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因擔任非飛公司負責人實際所收取之獲利6萬7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係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擔任非飛公司之負責人,總共領取四個半月,合計 6萬7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則該 6萬7500元即屬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詐得之財物,既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並非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