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川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川鋒與告訴人吳淑娟係品嘉企業社之前同事。被告申川鋒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15B廠P5棟1樓組合屋員工餐廳內,與告訴人吳淑娟因工作處理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在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妳娘」等語(臺語)辱罵告訴人吳淑娟,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淑娟之人格。因認被告申川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淑娟告訴被告申川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