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珠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珠、蔡宜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燕珠原為蔡宜蓁之房東,因懷疑蔡宜蓁私下與其同居之男友廖竣卿往來密切而心生不滿,張燕珠乃於民國105年11月1 1日上午9時至11時間,多次以廖竣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蔡宜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質問蔡宜蓁有無與廖竣卿交往,蔡宜蓁回覆張燕珠並未與廖竣卿交往,張燕珠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宜蓁恫稱:「妳再說沒有,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有準備一桶硫酸要潑妳」,使蔡宜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燕珠隨即前往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上之「美滿工作室」找正在拔罐的蔡宜蓁,再次詢問對蔡宜蓁有無與廖竣卿交往,並承前犯意再次對蔡宜蓁恫稱「我準備一桶硫酸潑妳」。張燕珠復於當日下午1、2時許,要求蔡宜蓁開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流星花園景觀餐廳」談判, 張燕珠復承前犯意,再對蔡宜蓁恫稱要對蔡宜蓁潑硫酸,均使蔡宜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燕珠涉嫌恐嚇部分另行審結)。嗣於105年1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蔡宜蓁前往 張燕珠家中商談事情,因蔡宜蓁向張燕珠表示:「有人說妳心腸壞、偷生小孩」,張燕珠認為蔡宜蓁在挑釁,雙方因而起爭執,詎2人均明之對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或推擠等過程 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或擦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導致蔡宜蓁所戴眼鏡之鏡框彈簧脫落,並因此而受有頸部、左上肢、兩側下肢、下背部、前胸壁等多處挫傷以及尾椎挫傷與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張燕珠亦因此受有左肘、左踝擦挫性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燕珠、蔡宜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二人(互為告訴人)於106年8月4日準備程序成立和解, 並據被告二人於同日互相撤回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