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80號、第6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京緯自民國105 年5 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泥公司)之台中廠擔任事務員,負責公司業務開發、客戶服務及收取客戶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京緯本應於向各客戶收齊105 年11月份之貨款後,將收得之款項一併全數繳回予台灣水泥公司,然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應繳回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如數繳回其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廠商」欄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收款金額」欄所示之105 年11月份貨款繳回,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經台灣水泥公司向客戶查證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水泥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京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75頁正面、第79面正面),核與證人即台灣水泥公司業務課襄理李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訴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他字卷第22頁正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侵占金額明細表」、「紘伸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款通知單」、「收款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洪源益」之「收款通知單」、「收款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於台灣水泥公司之任職證明書、卡鐘原始資料、「長溢營造有限公司」之「收款通知單」、「收款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被告林京緯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偵卷一第11頁、第24頁至第38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任職於台灣水泥公司台中廠,擔任代告訴人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廠商」欄所示之客戶收取105 年11月份貨款後,繳回予告訴人之職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其向上開各客戶收取後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收取金額」欄所示之貨款未繳回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貨款應於最後一筆款項收齊後,一起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75頁正面),顯見被告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紘伸企業有限公司」之105 年11月份貨款,應於105 年11月25日收畢後繳回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洪源益」及「長溢有限公司」之105 年11月份貨款,因上開客戶係分二次繳清貨款,被告則各係應於最後一次即105 年12月間之某日及105 年12月8 日收齊款項後,一併繳回予告訴人。是被告本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二及三「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於附表編號二及三「應繳回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全數一併交付予告訴人,然其卻未繳回,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故應認其就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接續犯。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繳回時間」欄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係分別侵占其於不同時、地,向不同廠商收取之貨款,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分別侵占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收款金額」欄所示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分別衡酌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及侵占總金額高達755,118 元;及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所侵占之款項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大學生物科技系畢業,之前在藥廠擔任業務,月薪約5 萬多,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各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收款金額」欄所示貨款,核分別屬被告所有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且均尚未實際歸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繳回時間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廠商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一 │105 年11月25│105 年11月25│561,330元 │紘伸企業有│林京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日 │日 │ │限公司 │期徒刑壹年。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二 │105 年12月間│①105 年11月│合計48,100 元 │洪源益 │林京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之某日收齊48│ 之某日 │ │ │期徒刑柒月。 │ │ │,100元後 │②105 年12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之某日 │ │ │萬捌仟壹佰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三 │105 年12月8 │105 年11月7 │5 萬元 │長溢營造有│林京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日 │日 │(匯款至被告帳│限公司 │期徒刑玖月。 │ │ │ │ │號為000000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42號之帳戶) │ │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05 年12月8 │95,688元 │ │其價額。 │ │ │ │日 │ │ │ │ ├──┼──────┼──────┼───────┼─────┼────────────┤ │合計│ │ │755,11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