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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定完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林泳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01、12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定完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上午,與被告即其子林泳淞、配偶張淑惠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四街與大正街口之双橡園建築工地,施作樓梯粗胚工程。任職於蒂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人蘇養誼則於同日上午,前往上開處所之頂樓,進行電梯保養維護。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蘇養誼欲下樓時,因重心不穩,不慎損及施工中之粗胚,致與被告林定完發生口角。詎被告林定完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林泳淞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自持現場拾獲之鐵棍揮打告訴人蘇養誼,致告訴人蘇養誼受有右手肘、左膝擦傷;右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幹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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