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家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02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已於102 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淑娟所經營之「黑麻粉圓店」,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加長L型板手各1支,將上開粉圓店後門鐵皮螺絲卸下,掀開鐵片安全設備而進入該粉圓店,徒手竊取蔡淑娟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砂輪機1組(價值2000元)及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淑娟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另於106年7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7段與沙田路交岔路口附近蔡文斌所經營之「典亮環保有 限公司」無人之際,爬上電動鐵門旁之水泥柱,再踰越與圍牆相連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門間之縫隙,進入「典亮環保有限公司」後,徒手竊取「典亮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裸銅線3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文斌發現 上開裸銅線失竊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江家豪(下 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1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完全不記得偷竊「黑麻粉圓店」部分,筆錄是警察叫我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害人蔡淑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黑麻粉圓店」,於106年6月12日凌晨1時58分時許,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人,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 以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加長L型板手各1支,將上開粉圓店後門鐵皮螺絲卸下,掀開鐵片安全設備而進入該粉圓店,因而遭竊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組(價值5000元)、 砂輪機1組(價值2000元)及現金7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蔡淑娟指訴歷歷(見106年度偵字第18212號卷《下稱第18212號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8212號偵卷第21至 23頁)、刑案現場圖(見18212號偵卷第25頁)、監視器 翻拍及比對照片(見18212號偵卷第26至33頁)、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見18212號偵卷第34至37頁)附卷,及活動 板手及加長L型板手各1支扣案可稽,此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2、又被告經通知到案後,於警偵疑中均已坦承其為本案行竊之人(見第18212號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54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於106年6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黑 麻粉圓店,利用L型活動扳手及加長接管破壞後門鐵皮後 侵入店內,竊取蔡淑娟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組、沙輪機1組、現金700元得手?)有這件事情。(問:《提示》扣案的扳手是你所有?供本件作案工具?)是。是。(問:所竊取的物品及現金呢?)現金已經花完,沙輪機、監視器等物 則是丟掉了,我後來帶警方去找,結果沒有找到。(問:本件加重竊盜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綦詳(見第18212號偵卷第54頁背面)。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主 為被告之母親彭玉蘭,其母親表示該機車為被告在使用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8212號偵卷第16頁)、機車車 籍資料表(見18212號偵卷第38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 於偵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警詢筆錄不是我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係年滿35歲之成年男子,復有多項刑事犯罪之前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其顯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司法偵審程序自有相當之了解,若如被告所辯警察局所做的筆錄並非己意,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當知此一利害關係,其自可拒絕簽名,或應盡早提出,以免冤抑;惟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偵訊時,不僅未提出警詢筆錄非其真意,反而供稱:(問:106年6月13日在龍井分駐所自白之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所述?)是等語(見第18212號偵卷第54頁背面),而明顯悖於常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 ⑶又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被告竊盜黑麻粉圓店案件之員警林敏龍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6月12日上午7點多被害人報案,跟我們說行竊用的工具丟在他們的後門,我們當天就到黑麻粉圓店蒐證,查扣到活動扳手和加長L型扳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重機車號000-000車主是江家豪的母親彭玉蘭所有,我們打電話通知彭玉蘭,她在電話中說這機車都是他兒子江家豪在使用,她聯絡被告來派出所說明;我們拿出現場調閱監視器過程給被告看,被告確認畫面裡是他本人,他也有在上面簽名,被告當下坦承涉嫌這件竊案,他帶我們到沙鹿現場事後丟棄竊取監視器主機及砂輪機的地方即沙鹿運動場側門,但沒有找到東西,他說竊取的現金700元零錢已經花完;被 告帶我們到現場回來後才製作筆錄,被告到所接受訊問的調查過程配合度很好,與被告談話的過程,被告很正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被告就證人林敏龍之證詞,亦當庭表示:證人林敏龍所述實在,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證人林敏龍上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又經本院勘驗被告106年6月13日警訊筆錄光碟,被告回答問題時雖多以簡單之「嗯」、「對」、「嘿」、「沒有」、「可以」、「對」等語予以回應,但從未反駁員警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且被告於勘驗完後,針對勘驗結果仍供稱:我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供述:106年6 月13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還沒有吃安眠藥,作筆錄時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47頁)。由各節觀之,堪認被告於106年6月13日警訊過程,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情事,佐以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前,即向承辦警員林敏龍坦承犯案,簽名確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且帶員警林敏龍至其丟棄竊取監視器主機、砂輪機之現場,此有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比對相片在卷可憑(見第18212號偵卷 第26至33頁),足證於上述時地,侵入被害人蔡淑娟經營之黑麻粉圓店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其不記得至黑麻粉圓店行竊,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己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3、綜上所述,前往被害人蔡淑娟經營之黑麻粉圓店行竊之人應係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不記得至黑麻粉圓店行竊,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己意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8869號卷《下稱第1886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18212號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有之銅線遭竊經過情節相符(見18869號偵卷第17頁正背面、本 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圖(見第18869號偵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第18869號偵卷第19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6年9月9日函附之位置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第 24至27頁)存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三)綜上,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 時間,至黑麻粉圓店行竊時,確有攜帶活動板手及加強L 型板手各1支,用以卸下粉圓店後門鐵皮螺絲,掀開鐵片 安全設備而進入該粉圓店,上開活動板手及加強L型板手 係為鐵製,有照片可佐(見第18212號偵卷第37頁),該 等工具既足以卸下粉圓店後門鐵皮螺絲,掀開鐵片安全設備一情,應屬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爬上水泥柱,再自與圍牆相連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門間之縫隙侵入蔡文斌所經營之「典亮環保有限公司」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罪地點不同,被害人不同,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已於10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有多項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被告各次所竊盜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未與被害人蔡淑娟、「典亮環保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之態度,暨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扣案活動板手及加強L型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8212號偵 卷第54頁背面),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其竊 盜所得之監視器主機1組(價值5000元)、砂輪機1組(價值2000元)、現金700元、裸銅線3袋(價值8000元),雖均未扣案,但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刑法於105年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江家豪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及│ │ │ │加強L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監視機壹組、砂輪機壹組、新臺幣柒│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江家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銅線參袋,│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