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彬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之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之1、五所示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ART-6292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RT-8600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吳彬宏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於97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7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俟後,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8月12 日止,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各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7月9 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以其所有鑰匙1把,竊取郭金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供行竊之用。 ㈡其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竊,為避免遭 查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7月9日凌晨5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前,以手接續拔取李國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1面及黃麗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2428-RZ號車牌懸掛 於PJ-27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後因未行竊,即於同日 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及竊取之前開2面車牌號,棄置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㈢其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因急需用車,即透過友人許添佑,向「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崑公司)」之員工劉富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含遙控鑰匙一把,西元2016年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吳彬宏先給付租金2萬元予劉富民,於同年9月7日吳 彬宏明知已無力給付租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供其代步使用。 ㈣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至106年1月18日之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竊得蔡寧雄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⑵又於106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日查獲前之某日,其因侵占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老舊,唯恐為警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8室,遂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ART-8600號車牌,以不詳工具將上開真正車牌之「英文」及「數字」分別切開,再以熱融膠將英文「APY」與數字「8600」、英文「ART」與數字「6292」分別黏合而變造新一組車牌,而變造成「APY-8600」車牌2面、「ART-6292」車牌2面。 ㈤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88前,竊取楊明國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㈥嗣經警方於106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208室內查獲吳彬宏,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1部(含遙控鑰匙一支,已發還億崑公司代理人劉 富民領回)及其變造所生之車牌ART-6292號2面、車牌號 碼000-0000號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彬宏(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竊盜、侵占、變造特種文書等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各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著有規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被員警逮捕當時,其有吸食毒品,有戒斷現象,人就迷迷糊糊、頭昏腦脹的,員警問什麼就說對,什麼事情都不清楚,大約一星期後才比較清醒等語。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年3月2日警詢光碟如下:光碟總長 33分31秒,警詢筆錄係一員警詢問,另一員警打字,被告坐於詢問員警右側旁,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在受訊問時並無提及有身體不適、精神狀況欠佳或吸毒後身體、精神上有戒斷現象之情形發生,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充分瞭解題旨後,依序應答、陳述,語意仍清楚通順,回答有組織,亦對詢問題意回答,與一般受詢問人受訊應答情形並無明顯不同,雖詢問過程中偶有幾次打哈欠,並有數次搓眼睛之情形,但眼睛仍睜大直視前方,並無打盹、嗜睡之情,綜合警詢過程前後觀之,應不影響訊問。按海洛因戒斷症狀為:流淚、鼻涕、冷汗、畏寒、起雞皮疙瘩、瞳孔放大、虛弱無力、失眠、肌肉骨頭劇痛、噁心、嘔吐、腹瀉等情。安非他命戒斷症狀為:情緒低落、憂鬱、全身無力、睡眠障礙(嗜睡)、焦躁易怒、幻聽、幻覺等情,被告於訊問過程並無明顯之上述毒品戒斷症狀。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年3月2日偵訊光碟如下: 1.光碟總長27分52秒,偵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在受訊問時並未向檢察官陳述其有身體不適或有吸毒後身體、精神上有戒斷現象之情形。 2.檢察官自22時35分開始偵訊,被告於偵訊過程所顯示之精神狀態如下: 22時44分11秒,被告以左手搓眼睛。 22時44分43秒,被告打哈欠一次。 22時45分00秒,被告打哈欠一次。 22時45分58秒,被告打哈欠一次。 22時46分08秒,被告以右手搓右眼。 22時48分45秒,被告打哈欠一次。 22時51分05秒至55秒許,被告頭低下、眼睛瞇著。 22時52分05秒,被告頭又低下,於52分30秒時,頭往下用力 點一次,至53分23秒被告頭才又抬起。 22時54分20秒,被告頭又低下,至54分40秒許,被告頭又抬 起。 22時55分27秒,被告打哈欠一次。 22時56分05秒,被告打盹、頭點一次。 22時57分20秒,被告又打盹、低頭至57分25秒頭又抬起。3.22時46分之前,被告身體尚能端坐,並無任何搖晃或低 頭打盹之情形,對檢察官訊問應屬能順暢回答之狀態。 4.於22時46分許,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一、(一)何時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始至訊問結束前,被告因上 開精神狀態,對檢察官之回答幾乎是點頭或簡答,時而低頭後抬頭時才回答。 ㈢據上以觀,被告為警逮捕後,其精神、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且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表明其身體有何疲勞或其他不適之現象,能任意依其認知為一問一答之,是被告警詢之自白,並無前揭所定違法訊問之情,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固未陳明始終也未表達其身體疲勞、意識不集中或其他不適之情形,然被告於偵訊過程中,有明顯不斷打哈欠、搓揉眼睛及垂頭閉目打瞌睡之嚴重疲勞情形,對於檢察官偵訊之回答幾乎是點頭或簡答為之,顯而易見,被告偵訊當時之精神、意識、認知上均處於低落不清之狀態,斯時,檢察官即應依法停止偵訊,待被告精神、意識、認知上回復正常後,再行訊問,卻疏未注意及此,仍在被告有上開嚴重疲勞、意識、認知低落不清下,繼續予以偵訊至終,非無有悖被告任意性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彬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億崑公司代理人劉富民警詢、本院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明國、蔡寧雄、郭金生、李國重、證人許添佑各於警詢證述內容詳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富民之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照片5張、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許添佑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及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憑。 ㈡至於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2428-RZ號之車牌各一面乙節,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之自白為據。惟查,被告偵訊筆錄有上揭非任意性之情,而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為本件證據之基礎。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手把螺絲轉鬆後,將車牌號碼0000號、2428-RZ號車牌拔下來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供稱:我是徒手扳開車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自白其有持螺絲起子行竊,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持螺絲起子或其他工具之兇器竊取上開車牌。是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並無所憑,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竊盜、侵占、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㈡、㈣之⑴、㈤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為事實一之㈣之⑵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一 之㈡所示竊盜部分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而竊盜之情,業已論述如前,本院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逕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併為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特予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100年8月11日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六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之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物,恣意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以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及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三、四之2所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二、四之1、五所示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變造APY-8600號車牌2面、變造ART-6292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為事實一之㈣之變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又被告竊得蔡寧雄所有之APY-6292號車牌2面及楊明國所有ART-86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予上開被害人領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將上開車 牌均予以切割而變造成上開APY-8600號車牌2面、變造ART-6292號車牌2面後,則上開原車牌雖似形同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自備所有鑰匙1把為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行為,惟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刑法條文│宣告刑 │├───┼────┼──────┼──────────┤│一 │事實一之│第320條第1項│吳彬宏犯竊盜罪,累犯││ │㈠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一之│第320條第1項│吳彬宏犯竊盜罪,累犯││ │㈡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一之│第335條第1項│吳彬宏犯侵占罪,處有││ │㈢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四│1 │事實一之│第320條第1項│吳彬宏犯竊盜罪,處拘││ │ │㈣之⑴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2 │事實一之│第212條 │吳彬宏犯變造特種文書││ │ │㈣之⑵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一之│第320條第1項│吳彬宏犯竊盜罪,處拘││ │㈤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