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日幣拾萬元、人民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澤係受僱於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皇家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派駐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市政寶佳麗社區擔任機動代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大廈安全維護,並代為收取、保管市政寶佳麗社區大廈住戶之管理費、住戶委託代繳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俊澤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7 日晚上8 時22分許,自前班保全員張家憲交接收受上開社區大廈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906元(D1棟11樓住戶5602元、I1棟3 樓住戶3304元)、住戶寄放款項4700元、日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 萬2350元)、人民幣4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 萬9736元)、住戶繳交款項145 元、櫃檯零用金799 元(合計相當於66,636元)後,悉數侵占入己,攜離現場,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環球皇家公司委由蔣安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澤於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44 號卷第16至18頁、第32至33頁,本院易719 號卷第29至31頁,易3262號卷第25頁、第30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環球皇家公司執行副總蔣安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及證人張家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聲拘76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7 至8 頁,偵26796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至19頁,本院易719 號第30頁),此外,並有市政寶佳麗社區大廈管理室櫃臺之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 張、被告之環球皇家保全/公寓大廈- 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各1 紙、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7-8 月份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影本2 紙(D1楝11樓住戶楊碧玲、I1棟3 樓住戶沈淑芳)、住戶廖麗穗寄放款項切結書1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 紙等(見聲拘760 號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2頁,偵26796 號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3632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3632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其於上班首日即利用職務之便,將前一班管理員交接之金錢侵占入己並攜離現場花用完畢,並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錢合計66,636元,由環球皇家公司先行墊款賠償完畢,造成環球皇家公司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以6 萬元之總額與環球皇家公司達成調解,惟被告僅賠付其中1 萬元後即入監服刑未繼續清償(見偵緝144 號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719 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易3262號卷第24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住戶管理費8906元,住戶寄放款項4700元、日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 萬 2350元)、人民幣4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 萬9736元)、住戶繳交款項145 元、櫃檯零用金799 元,由被害人環球皇家公司先行墊款賠償完畢,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被害人環球皇家公司1 萬元等情,業經查明如上,並經告訴代理人蔣安民陳述明確(見易3262號卷第24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環球皇家公司之1 萬元後,尚有新臺幣4550元(計算式:8906+4700+145 +000-00000=4550)、日幣現鈔10萬元、人民幣現鈔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