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70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遠豐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賴豌真之友人鄭玉英,誆稱:急需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過幾天即可返還云云,要求賴豌真依指示匯款,致賴豌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6 時12分許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3 萬元至陳遠豐上開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嗣賴豌真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詠樂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憶華誆稱: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李憶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轉帳1 萬1956元至陳遠豐上開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嗣李憶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豌真、李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遠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5 年11月初收假時,伊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手提袋中,乘坐高鐵至新左營回營區,伊沒有注意手提袋內的存摺、提款卡何時不見,後來伊要領錢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豌真、李憶華於上開時、地,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或傳訊,分別佯稱為告訴人賴豌真之友人鄭玉英、或網路購物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等佯稱需借款、網路購物發生錯誤,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萬元、1萬1956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賴豌真、李憶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622號函及檢附陳遠豐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賴豌真、李憶華遭詐騙匯入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置辯,然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遺失、何時發現、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雙方應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復參以被害人賴豌真、李憶華遭詐騙而於105 年11月16日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而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上開帳戶之密碼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存摺是新的簿子,剛開通伊把密碼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本案帳戶之開戶日期乃104年5月29日,離本案發生已有1 年多,並非新設帳戶,且被告自開戶迄本案發生為止,均無掛失存摺之紀錄,於105 年11月19日始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825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 頁),可信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賴豌真、李憶華受騙匯款之前,並無補發存摺、金融卡並更換密碼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存摺剛開通,密碼夾在存摺裡云云,尚屬無憑,而無足採,益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為被告主動告知所致。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確有致電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並於105年12月3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被告係於本案帳戶於105 年11月16日遭不詳詐騙集團為詐騙所用、同年月18日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同年月19日辦理金融卡掛失,已如前述。參諸告訴人賴豌真遭詐騙之3萬元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6 時12分許匯入後,即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時25分、同時26分許,分2 次提領殆盡;告訴人李憶華遭詐騙之1 萬1956元因帳務原因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2時46分01秒許匯入後,更於同時分43秒許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1 萬1000元等節,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234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顯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隨即於數分鐘甚至數秒內,即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致使告訴人等發覺遭騙後甚難追償,而被告遲至告訴人等發覺受騙而申報警示帳戶後,始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金融卡,距上開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隔數日,實難以被告前揭掛失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從事軍職,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賴豌真、李憶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賴豌真、李憶華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憶華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查,詐騙集團成員係假冒告訴人賴豌真之某特定親友,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以及假冒網路公司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憶華施以詐術,此參諸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然此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群發電話語音詐欺封包或群發手機詐騙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在網站、報紙刊登不實詐欺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亦即此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且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其素行尚佳,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自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意,復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暨被告自承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否認曾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