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隆
- 選任辯護人
- 劉光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柏山律師
- 被告
- 盧春忠
- 輔佐人
- 盧荻燕
- 被告
- 劉山林
劉進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49號、第1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隆犯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蜂養殖箱及其內含之蜜蜂參拾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春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進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山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隆先後於民國104年11月間及105年3月初前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大廟處,基於教唆他人竊取財物之犯意,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盧春忠竊取蜜蜂養殖箱(下稱蜂箱)來賣給其,嗣盧春忠於105年1、2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劉山林種菜處,透過劉進仕詢問劉山林是否知悉有養蜜蜂之處所,其後劉山林於105年2月底某日至臺中市,發現在太平區山田路有人在養蜜蜂,劉山林回至嘉義縣太保市後,盧春忠、劉進仕於105年3月3日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劉山林種菜處,問劉山林是否知悉養蜜蜂之處所,劉山林告知在臺中市太平區有養蜜蜂之處所,盧春忠遂夥同劉山林、劉進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盧春忠於105年3月4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下稱本案廂型車)搭載劉進仕至臺中市與劉山林會合,於105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再由劉山林駕駛本案廂型車搭載盧春忠、劉進仕,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35號附近看欲行竊之林潺卿所養殖放置在該處之蜂箱後,盧春忠、劉山林與劉進仕共同謀議先竊取一部貨車(竊取貨車,並非李宜隆上開教唆竊盜犯行範圍內)來載蜂箱,遂共同前往臺中市東區建成路附近,尋找可行竊之車輛,於同日晚間7時多許,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408巷口對面發現李茂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名稱:一品夫人煙酒專賣店,下稱本案小貨車)後,由劉進仕下車,劉山林則駕駛本案廂型車搭載盧春忠將車停在附近約100公尺處等候,劉進仕再以自備鑰匙竊得本案小貨車得手後,由劉進仕駕駛本案小貨車,跟隨劉山林所駕駛本案廂型車(搭載盧春忠),共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行竊蜂箱。
(二)劉山林駕駛本案廂型車搭載盧春忠、劉進仕駕駛本案小貨車,先至臺中市太平區某路邊,將本案廂型車停放在路邊,再於105年3月5日凌晨1時許,由劉進仕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劉山林、盧春忠至上開蜂箱放置處,再共同將該處之30箱蜂箱搬上本案小貨車以竊取之。再以本案小貨車將竊得之蜂箱載運至本案廂型車停放處,將此部分竊得之蜂箱搬至本案廂型車上,劉進仕、劉山林、盧春忠再駕駛本案小貨車回到上開蜂箱放置處,接續將該處之35箱蜂箱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以竊取之。再由劉進仕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劉山林、盧春忠離開現場,其後分別由劉進仕駕駛本案小貨車、盧春忠駕駛本案廂型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蜂箱共65箱至嘉義縣盧春忠之香蕉園,盧春忠於105年3月5日4時19分,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宜隆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見面,將本案廂型車上所載運之上開竊得之蜂箱共30箱,以每箱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售予明知該等蜂箱係贓物之李宜隆,而得款4萬5,000元,劉進仕則駕駛本案小貨車在盧春忠之香蕉園等待盧春忠,其後盧春忠回來後再將本案小貨車上所竊得之蜂箱搬下車,藏放在盧春忠之香蕉園內,劉進仕再將本案小貨車棄置在嘉義縣竹崎鄉山區。上開出售所竊得之蜂箱30箱之款項4萬5,000元,由劉進仕、劉山林各分得1萬3,000元、盧春忠分得1萬9,000元。嗣李茂盛於105年3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發現本案小貨車遭竊及林潺卿於105年3月5日上午7時許得知上開蜂箱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3月23日在嘉義縣竹崎鄉某產業道路發現本案小貨車(已發還),及於105年3月29日持搜索票在盧春忠住處旁農地扣得上開遭竊之蜂箱35箱(已發還)及其持用之上開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潺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潺卿、證人即被害人李茂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683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字第874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盧春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盧春忠所有之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錄中聯絡人「台南李仔」門號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盧春忠、劉進仕各別指認)、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潺卿、李茂盛各別認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尋(破)獲單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進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山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4日16時35分08秒通話基地臺相對位置圖、劉進仕與盧春忠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劉進仕與劉山林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劉進仕與劉山林手機門號基地臺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查詢、案發地點位置圖、劉進仕申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圖、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劉山林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臺位置圖、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通行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尋獲地點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尋獲案(含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3621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潺卿養蜂箱遭竊盜案(含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至第20頁、偵字第8749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50頁至第174頁),足認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宜隆之部分訊據被告李宜隆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盧春忠於104年5月間就有向伊借2萬元,但都沒有還,後來被告盧春忠有說要還伊錢,故在105年3月5日凌晨,伊有接到被告盧春忠的電話,依照伊與盧春忠之默契,伊就直接去柚子園路邊碰面,伊以為被告盧春忠要還伊錢,結果是要賣伊蜂箱,伊拒絕後就開車離開;況伊本身也有養蜂,不需要去教唆別人去偷蜂箱,且以市售全新蜂箱之行情為1,200元,伊可逕自購買全新蜂箱,應無以1,500元較高之價格,購買中古蜂箱之理;又伊居住在嘉義,亦未曾居住臺南,故被告盧春忠所述之綽號「台南李仔」與伊無涉;且本案並沒有找到失竊的蜂箱,不應僅憑被告盧春忠之自白,即認定伊有教唆被告盧春忠去竊取蜂箱;另被告盧春忠既積欠伊2萬元,則伊若教唆被告盧春忠竊取蜂箱之價金,自應扣除此欠款,要無全額給付被告盧春忠4萬5,000元之可能,顯然被告盧春忠所述與常理不符;且案發當日伊有帶噴灑農藥之器具出門,是伊所駕駛之小貨車,應無足夠空間擺放30個蜂箱,若需擺放完全,則勢必影響行車視線,足認被告盧春忠所述不足採信;又購買30個蜂箱需4萬5,000元,惟事發當日伊名下之金融帳戶均無提領紀錄,伊自無足夠金錢得以購買蜂箱;且警方應係誤判通聯紀錄,造成伊與被告盧春忠同時在同一基地臺受話之誤會,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63頁、第165頁)。惟查:
1.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於105年3月4日,先竊取本案小貨車後,再共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行竊上開蜂箱,再共同載運上開蜂箱至盧春忠位在嘉義縣之香蕉園,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盧春忠於105年3月5日4時19分,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宜隆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盧春忠即自行載運上開竊得之蜂箱共30箱上路,嗣返回原處時,上開30箱蜂箱均已販售,並得款4萬5,000元,此經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見警卷第8頁、偵字第874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先予認定。
2.又被告盧春忠將綽號「台南李仔」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記載在手機裡,「台南李仔」於104年11月在嘉義縣竹崎鄉的大廟那邊,有跟被告盧春忠說去偷蜂箱來賣給其,當時被告盧春忠拒絕,後來105年3月又問一次,被告盧春忠始同意,而待被告劉山林找到養蜜蜂之處所時,被告盧春忠與「台南李仔」商量價格後即前往行竊,被告盧春忠得手後,就用手機撥打前開號碼,「台南李仔」就到約定的地點交易,被告盧春忠賣掉偷來的蜜峰是1箱蜂箱含蜜蜂共1,500元,販售予「台南李仔」共30箱,共得手4萬5,000元,業經被告盧春忠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核與被告劉進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盧春忠曾跟伊說過,住在竹崎的「台南李仔」跟伊說去偷些蜂箱來賣他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57頁)。參以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遭警查獲後,被告劉山林、劉進仕為求與告訴人李潺卿達成和解,被告劉山林即請被告盧春忠女兒蘆荻燕,撥打被告盧春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綽號「台南李仔」之被告李宜隆,要求被告李宜隆將蜜蜂拿出來還,被告李宜隆仍向渠等表示應向警方表明彼此不認識,其實教唆被告盧春忠去偷竊蜂箱之人即為在庭被告李宜隆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山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並均經具結在卷,考及被告劉山林、劉進仕與被告李宜隆互不相識,亦無結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誣陷被告李宜隆之理,足認被告李宜隆即為被告盧春忠所稱「台南李仔」之人無誤。
3.稽之被告李宜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當天接到被告盧春忠電話以為被告盧春忠要還伊錢,所以才前往與被告盧春忠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復酌以卷附之被告盧春忠與被告李宜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堪認被告盧春忠與被告李宜隆於105年3月5日凌晨4時19分11秒、4時29分41秒許、4時32分2秒許,均有電話聯繫,且基地臺位置亦為相同(見警卷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徵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於竊取蜂箱得手後,被告盧春忠隨即與被告李宜隆相約碰面明確。衡以渠等3人對於本案犯行,事先搜尋養蜂人家,再為勘察地形,計劃行竊路線,復為掩人耳目及增加搬運蜂箱之數量,另竊取本案小貨車供犯罪使用,顯見渠等3人事先均有所謀議,並非毫無計畫而逕自行竊蜂箱以隨機販售。而渠等3人為本案犯行後,當時正值凌晨,若無事先約定以利快速銷贓,當增加東窗事發之可能,是渠等3人既已事先為縝密之行竊謀議,則最重要之銷贓管道,應有所策劃始符常情。酌以可供作行竊之物品甚多,渠等3人均無飼養蜜蜂之技能,故所竊得之蜂箱及內含之蜜蜂,對渠等3人均無利用之處,渠等3人何必竊取與自身毫無關聯性之蜂箱,苟非受人指使,渠等3人應無行竊蜂箱之動機。良以被告盧春忠於行竊得手後,隨即與被告李宜隆先約見面,並堅持僅得自行前往,足認有掩人耳目之舉,又被告李宜隆本身亦有飼養蜜蜂,對於內含蜜蜂之蜂箱,無論自身利用,抑或係另為販售,均有銷贓管道,是被告盧春忠於為行竊蜂箱得手後,應係為求交付所竊得之蜂箱予被告李宜隆,而與被告李宜隆相約碰面,足徵被告李宜隆應屬教唆被告盧春忠為本案犯行之人明確。被告李宜隆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警方對於通聯紀錄判讀有所誤認,被告李宜隆當日與被告盧春忠應無碰面云云,要無可信。
4.被告李宜隆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伊有在養蜜蜂不需要教唆他人偷蜂箱,且市售全新之蜂箱僅要1,200元,被告並無理由以1,500元之代價購買中古蜂箱云云,並庭呈全新蜂箱購買單據為佐,惟稽之告訴人李潺卿所遭竊之蜂箱,除蜂箱外,內含蜜蜂約8萬隻至9萬隻之蜜蜂,若蜂箱及內含之蜜蜂合計市價約為1萬元,如果沒有蜜蜂的話,蜂箱是沒有什麼用途的,業經告訴人李潺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告訴人李潺卿遭竊之蜂箱既有包含蜂箱內之蜜蜂,價值顯然較一般空蜂箱高出甚多,則被告李宜隆及其辯護人以未包含蜜蜂之空蜂箱之市價,反推被告李宜隆無犯案動機云云,已與本案事實互有齟齬,又被告李宜隆本身雖有飼養蜜蜂,然或有追求經濟之考量,而為擴大飼養規模,抑或係另有販售管道,倘若得以低於市價入手再行轉賣,亦可獲取可觀之利差,種種動機,均非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李宜隆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李宜隆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李宜隆世居嘉義,與臺南並無地緣關係,則被告盧春忠手機所記載之「台南李仔」顯然並非被告李宜隆云云,惟查,被告盧春忠手機所記載「台南李仔」之電話號碼,確實為被告李宜隆之行動電話號碼無誤,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盧春忠之電話聯絡人姓名之記載,將因被告盧春忠與被告李宜隆2人交往狀況而有不同,要無一概排除其他連繫因素,而僅以居住地為唯一關聯性,而為相對應記載之可能,故被告盧春忠將被告李宜隆於手機聯絡人填寫為「台南李仔」,應僅係被告盧春忠個人記載之習慣所致,被告李宜隆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6.被告李宜隆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盧春忠欠伊2萬元,則即使伊有教唆被告盧春忠竊取蜂箱,則販售之金錢,仍應扣除此2萬元,伊無須給付4萬5,000元云云,惟查,倘若被告盧春忠與被告李宜隆2人存有債務,非必然應於本次交易為抵銷,遑論被告李宜隆一再指稱被告盧春忠積欠伊2萬元等情,為被告盧春忠所否認,被告李宜隆亦無提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盧春忠確實與被告李宜隆有金錢糾紛,則被告李宜隆所稱被告盧春忠尚積欠伊2萬元,應屬片面之詞,要難憑採。
7.被告李宜隆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伊當天有載農藥噴灑之器具與被告盧春忠碰面,故伊之小貨車既已乘載農藥噴灑之器具,自無可能裝載30箱蜂箱云云,然查,被告李宜隆當日搭載農藥噴灑之機器,僅為被告李宜隆所自陳,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則被告李宜隆當日是否搭載噴灑農藥器具一事,應屬不能證明,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李宜隆所駕駛之貨車,無法乘載30箱蜂箱,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8.被告李宜隆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參酌伊所有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或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均無提領紀錄,則被告應無現金4萬5,000元可供給付被告盧春忠,足認被告李宜隆並無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現代人雖多將金錢存放金融帳戶,於有需求時再為提領,然亦不排除有將現金存放家中之可能,況4萬5,000元金額非鉅,則家中存有4萬5,000元現金隨時可供運用亦非顯違常理。又被告盧春忠於前往行竊蜂箱之前即與被告李宜隆商量價格,約定1箱蜂箱含蜜蜂共1,500元,販售30箱,共4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盧春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是被告李宜隆與被告盧春忠既已有約定好價格及數量,則被告李宜隆非不得事先備妥金錢,待被告盧春忠前來交付竊得之蜂箱時,再為給付金錢,自難僅憑被告李宜隆當日未提領現金之紀錄,即推論被告李宜隆並無足夠金錢可供給付被告盧春忠所盜得蜂箱之價金,被告李宜隆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9.綜上所述,被告李宜隆前開所辯,均係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宜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李宜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李宜隆教唆他人竊盜,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本案所為2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多次搬運蜂箱之行為,為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劉山林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劉進仕於98、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3號、99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7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劉山林、劉進仕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社會等「特別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被告施以如何之刑罰,應依其犯行之輕重、涉案之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並舉之立法意涵。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小貨車及蜂箱,渠等加重竊盜之犯行固然應值非難,然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積極與告訴人李潺達成和解及取得被害人李茂盛之原諒,告訴人李潺卿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3人已經與伊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不要判太重,讓他們好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可認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情節,暨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堪認本件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所為固應受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山林、劉進仕前開加重其刑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均屬壯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結夥3人先為竊取他人車輛,以供犯案之用,再為竊取他人養殖之蜜蜂及其蜂箱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及渠等3人所竊取之本案小貨車,業經被害人李茂盛取回,被害人李茂盛明確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復酌以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盧春忠自陳其國小肄業、已婚、務農、目前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劉山林自陳其國小畢業、已婚、3位子女均已成年、有時候需扶養父母親、目前種植朝天椒,月薪約1萬8,000元至2萬元,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劉進仕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雙親皆過世、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偵字第8749號卷第36頁、第50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之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及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為本案犯行後,積極與告訴人李潺卿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及衡以被害人李茂盛車輛遭竊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情節,再定渠等3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李宜隆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教唆被告盧春忠竊取他人所飼養之蜜蜂及其蜂箱供己使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且經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請求歸還蜂箱及其內含之蜜蜂以利和解,仍未歸還,並指示被告盧春忠之女兒,應向警方表示彼此毫無瓜葛,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李潺卿至今仍有蜂箱未尋獲之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及其自陳已婚、需撫養1位未成年子女及孫子,雙親均已過世,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作基樁,月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經查,被告李宜隆教唆被告盧春忠所竊取之蜂箱及其內含之蜜蜂共30箱,業經被告盧春忠販售予被告李宜隆,均屬被告李宜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潺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李潺卿雖陳稱:伊尚有34箱蜂箱未尋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然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共竊取65箱蜂箱,其中35箱已發還,另30箱則販售予被告李宜隆,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李潺卿所稱超出30箱蜂箱之4箱蜂箱遭竊取,應屬不能證明,就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竊取蜂箱所得之金額各為1萬9,000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業經被告劉山林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749號卷第51頁反面),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之部分分別宣告沒收,惟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已與告訴人李潺卿達成和解,3人願各給付告訴人李潺卿5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亦均已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李潺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則被告盧春忠、劉山林、劉進仕,應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