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份 張仲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日友運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張仲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柳國份為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哥哥柳國仲)及名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佳昱)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二公司全部業務,並從事土石採取、調製及外運販售之業務;張仲豪為柳國份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亦為從事土石挖掘處理業務之人。緣柳國份自民國106年3月底起,向不知情之王志名借用其先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承租耕地名義所租賃之臺中市○○區○○○段地號64之4號、錄號2、10號國有土地(面積共約1萬4000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國有地),作為國道 四號匝道增設公共工程之承包商所轉包、柳國份以名祥公司名義承接之公共工程所需土石方之堆置、曝曬使用,柳國份並於使用該土地時起,在該土地臨馬路側設置鐵門並安裝密碼鎖;張仲豪則在該處駕駛日友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而負責指揮、管理,柳國份、張仲豪均因業務關係持有本案國有地內之土石。詎柳國份、張仲豪明知本案國有地地面下方之土石為國家所有,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承租土地後出借系爭承租國有土地之王志名均未曾同意其等挖掘該土地平面下方、由河川堆積而成之原有砂石,竟利用業務上持有上揭原有砂石之機會,自106年3月底、4月初某時起至106年7月6日為檢調單位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柳國份指示張仲豪駕駛日友公司之挖土機在本案國有土地上工作,柳國份並以日友公司名義僱用其他挖土機及砂石車協助張仲豪;張仲豪則依柳國份指示,駕駛日友公司之挖土機,在本案國有地將地下之土石挖至地面後篩選,而將粒徑10公分以上之石頭、未達10公分之石頭及土分離後,由張仲豪指派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粒徑10公分以上之中石載至均泰砂石場(即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營業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販售、粒徑未達10公分之石 頭及土則載運至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販售,而共同盜挖並外運販售本案國有地下之原有砂石,並將自其他處所載運回來、價值較低之紅土(無事證足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回填至盜挖砂土造成之坑洞內,前後共盜賣約100臺砂石車所裝載、重量共約3000噸、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75萬元之土地下原有砂石,所得俱歸入柳國份經營之日友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接獲檢舉,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專責環保案件之警察蒐證後,發現張仲豪於臉書網站個人主頁上,於職業欄明目張膽公開載明「在砂石盜採專業人員擔任師父」等字樣,復於106年7月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持法院搜索票,會同調查機關、環保警察、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地政機關等單位前往本案國有地向下開挖蒐證,當場查獲正駕駛挖土機挖土整地之張仲豪(現場扣案之日友公司所有、張仲豪駕駛之挖土機,經柳國份供擔保後解除扣押,另臺挖土機經所有人黃清輝供擔保後解除扣押);復持搜索票前往日友公司及上下游砂石場執行搜索,於日友公司營業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無門牌之鐵 皮屋)扣得柳國份之筆記本、派車記錄及日報表、駕駛人及車輛對照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其後柳國份以日友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31日分2次以匯款方式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75萬元現金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柳國份、張仲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張仲豪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25至129、177至178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107頁 ),核與證人王志名、柳國忠、賴永舜(砂石車司機)、楊世光(砂石車司機)、陳啟宏(均泰公司負責人)、廖育聖(砂石車司機)、黃清輝(挖土機司機)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45至147、151至152、161 至163、165至166、、180至184、219至220、頁、他卷二第1至4、30至32、51至54、71至80、98至99、101至105、123至124、216頁),並有日友通運有限公司、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友通運有限公司、名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日友公司等案關公司車輛車籍資料、車主個人資料(A.車號:000-00、車主:上恩企業社。B.車號:00-000、車主:日友通運有限公司。C.車號:000-00、車主:日友通運有限公司。D.車號:000-00、車主:大吉交通公司。E.車號:000-00、車主:名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F.車號:000-00(車斗09-FY)、車主:大及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G.車號:00-000、車主:定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H.車號:000-00、車主:定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I.車號:000-00、車主:原盛通運有限公司。J.車號:00-0000、車主:黃清池。K.車號:00-0000、車主:柳國忠。L.車號:00-000、車主: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M.車號: 000 -00、車主: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N.車號:00-000 、車主: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O.車號:00-000、車主:源盛交通公司。P.車號:000-00、車主:通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Q.車號:000-00、車主:通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車號:000-00、出者: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6、1339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張仲豪臉書個人首頁翻拍照片、新庄子段土地承租人名冊、台中縣○○區○○○段0000地號國有耕地地號位置略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陳佳昱)、00-00000000(柳國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行動蒐證、蒐證照片【蒐證日期:106年4月29日、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3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7 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3日、106年5 月26日、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現場勘查照片(時間:106年7月6 日下午16時許,地點:「國道4號神岡交流道增設北側匝道 及聯絡道合併工程(第114標)-購土工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耕地出租案卷(申租編號:102BA0000000,租約號碼:BZ0000000000,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承租人:王志名等1人) 、現場開挖點深度測量照片(時間:106年07月06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地點:「國道4號神岡交流道增設北側匝道及聯 絡道合併工程(第114標)-購土工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07月13日豐地二字第1060006557號函檢送本市 ○○區○○○段0000地號測量圖說(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28至31、45至47、67至105、111至239、273至281頁)、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6年05月19日航處肅三字第10652518870號函檢送調查報告及附件:①柳國份、李明忠、張仲豪、黃清輝、賴永舜等人基本資料②日友運通有限公司、良益砂石有限公司、大及立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定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員盛運通有限公司、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董監事個人基本資料③日友公司等案關公司車輛車籍資料、車主個人資料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6、13392號緩起訴處分書⑤台中縣○○區○○○段0000地號國有耕地地號位置略圖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 籍圖謄本⑦現場行蒐報告、蒐證照片【蒐證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9日、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3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6日、106年5月7日、106年5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報告及附件:①現場行蒐報告、蒐證照片【蒐證日期: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1日】②傾倒廢土關係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6日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 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6月2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95013280號函(主旨:要求王志名依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規定將租賃物回覆原狀,並依租約規定於旨述期限回覆耕作使用等語。)、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6月21日中市地編字第1060022189號函(主旨:有關台端(即王志名)於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違規作土石開挖使用情形,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乙案,請函到7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書。)、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106年5月26日行蒐報告、蒐證照片(照片經王志名確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6年4月29日、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3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6日、106年5 月12日、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27日、105年6月11日、106年4月29日行蒐報告、蒐證照片(照片均經賴永舜確認)、證人賴永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2至114、124至139、143至144、148至149、172至175、185至216、223至22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6年05月06日、 106年06月10日、106年06月11日行蒐報告、蒐證照片(照片均經楊世光確認)、證人楊世光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1日行蒐報告、蒐證照片(照片均經陳啟宏確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1日行蒐報告、蒐證照片(照片均經廖育聖確認)、證人黃清輝手繪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106年4月29日、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3 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6日、106年5月7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26日、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1日行蒐報告、蒐證照片(照片均經張仲豪確認)(見他卷二第8至28、35至45、54 至69、81至96、121、130至175、188至193、202至204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台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6年7月6日9時50分起至11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附屬建物,受執行人:柳國忠)(見他卷三第68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6年8月4日航處肅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帶隊搜索涉嫌回填廢棄物盜採砂場址蒐證相片、檢察官帶隊搜索開挖盜採砂石場址A、B、C、D點蒐證相片、臺中市○○區○○○段0000號涉嫌回填廢棄物盜採砂石蒐證相片(見偵卷第9至13、44至8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柳 國份之筆記本、派車記錄及日報表、駕駛人及車輛對照表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柳國份、張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二人自106年3月底、4月初某日起至106年7月6日被查獲時止,由柳國份指示張仲豪擔任本案國有地工地之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而由張仲豪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國有地,盜採原有砂石,並將盜採之原有砂石挖至地面篩選後,再指派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而將粒徑大小不同之土石,分別載至均泰公司、威勝公司販售,而被告二人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然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前於105年2月間,被告柳國份在其所承包臺中市○○區○○段○○○段00號土地土方工程,僱用被告張仲豪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整地,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處理營建事業,共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556號款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盜採國有土地砂石之犯行,並衡量渠等係以回填價值較低之紅土,盜採外運販賣本案國土地原有砂石,前後共盜賣約100臺砂石車所裝載、重量共約3000噸、價值共約75萬元 之土地下原有砂石,被告柳國份為日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仲豪受柳國份僱用為挖土機司機擔任本案國土地之工地負責人,各自參與之情節,兼衡被告柳國份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日友通運擔任實際負責人,月薪約5、6萬元,有三個小孩子要養;被告張仲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日友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有4個小孩要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被告二人 犯後均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柳國份係日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仲豪則係受柳國份僱用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就量刑部份請求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二人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犯行,業如前述,渠等於緩起訴期間即再犯本案,足認渠等並未記取教訓,自難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再給予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柳國份本案侵占國有地砂石變賣後,獲得共約75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明確在卷,而該等款項流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友公司,堪認該等犯罪所得為被告柳國份為第三人日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日友公司因而取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第三人日友公司宣告 沒收75萬元犯罪所得之;且該等犯罪所得業據日友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供扣案,有被告柳國份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11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三第124、127頁)等附卷可考,且經日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柳國份於本院程序陳明不對沒收程序提出異議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爰依前開規定,就扣案之第三人日友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75萬元宣告沒收之。 (三)次查被告張仲豪受被告柳國份僱用從事本件業務犯行,約獲得2萬元之薪資,據被告張仲豪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自屬其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仲豪所犯本案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原扣案之挖土機二台(見偵卷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6年度委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所有權人分 別為第三人日友公司、黃清輝所有,此業經被告柳國份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及據第三人黃清輝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他卷二第216頁),且於偵查中經柳國份、黃清輝分別繳納 10萬元之擔保金經檢察官解除扣押在案(見他卷二第214至 215、217至218頁),是前開挖土機二台,雖為被告二人共 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均非本案被告柳國份、張仲豪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就扣案之柳國份之筆記本、派車記錄、派車日報表、駕駛車輛對照表等物(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6年度保管字第3308號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柳 國份所有,且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物,惟尚非供被告二人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