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嶧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楷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攀爬踰越臺中市○○區○○○○路000 號李柔娟公、婆住處房屋以及同路217 號李柔娟住處房屋前方之共同外牆附連且關閉之鐵捲門安全設備後(同路215號房屋與同路217 號房屋是相連相鄰之2幢房屋,且該2 幢房屋前方有共同外牆以及附連外牆之鐵捲門),開啟上址217 號房屋未上鎖之鋁門,侵入李柔娟及伊家人居住之該屋住宅內之1 樓房間,徒手竊取李柔娟所有放置在房間內包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王楷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正欲接續進入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即被李柔娟之子少年劉○○(年籍詳卷)撞見,劉○○當場質問「你是誰?」王楷嶧見狀立即轉身並翻越前揭附連前方圍牆之鐵捲門後,往左側奔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李柔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首就證人即被害人李柔娟之子劉○○與被害人李柔娟分別於警詢中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2 頁反面),且本院衡酌證人劉○○及李柔娟在警詢時僅係依實陳述被害之情狀,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其次,證人劉○○係92年出生,有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是伊於本院審理時尚屬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院判決中關於伊姓名年齡等得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訊據被告王楷嶧固坦承有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停置於被害人李柔娟居住前址房屋附近處,然矢口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且辯稱:其當時係在該處拍攝磁磚照片作為競標「藍海帝國」社區大樓外牆鋪貼磁磚工程之用,其是向富山工程行陳進育承包,其並未進入上址217 號屋內亦未曾跨越上址215 、217 號房屋外牆之鐵捲門,亦無偷被害人李柔娟之2 萬元現金,其要回去看所拍攝被害人住處外觀之照片還有沒有留下來云云。惟查: (一)首先,除被告於警、偵、審中均自承於上開案發時間確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被害人李柔娟前址住處附近,並現身該處外(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71頁,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並有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停置於被害人住所附近,以及被告本人亦出現於該處等情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卷第26頁上方之被告本人照片,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第28、29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處之照片),且被告並於警詢時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示人物確係被告本人(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而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足見在本案發時,被告確實身在案發地點附近無訛。 (二)其次,證人即被害人李柔娟之子劉○○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再三指證稱:伊當時係於前址215 號房屋內以電腦看影片(電視),突見1 名男子在(前址215 號房屋)門口往內觀看,該名男子看到伊,伊就問該名男子「你是誰?」該名男子馬上自關閉之鐵捲門爬出後,向左側奔跑逃逸;且伊有與該名男子面對面,有見及該男子,該男子亦有看到伊,當時該男子與伊相距僅約3 公尺;又伊未見及該男子如何由外牆及鐵捲門處進入,但有見到該男子攀爬關閉之鐵捲門逃出,伊有與該男子面對面,伊係於上址215 號房屋處見及該男子,伊見及該男子後,該男子立刻就逃走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且證人劉○○在警詢及偵訊時即就監視器翻拍之被告照片以及列有6 張不同人物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一再確定指明係本案被告王楷嶧即為伊在上址215 號房屋所見之人(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82頁反面),於審理中亦在證人隔離室中指認辨明當庭之被告王楷嶧即為伊於前揭時、地所見之人(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所示之被告照片及警局所製之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劉○○均指認被告王楷嶧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21、22頁);況證人劉○○於警詢時即已供證:伊並不認識被告王楷嶧,被告亦非伊親友或朋友等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在偵詢中亦供稱:其連被害人之兒子(即劉○○)是誰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1頁),則證人劉○○於白晝、近距離且與被告全無認識之情事下,竟於警詢中即明確指明伊所見之人確係被告,足證證人劉○○在上揭時、地見及之人確為本案被告無訛,當不致有任何誤認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踰越前址2 幢房屋之共同外牆或鐵捲門而進入之行為。而證人劉○○見及被告越出上開鐵捲門往左逃逸後,返身至上址217 號房屋內查看,即見屋內及房間內之物品遭人翻搜而備極凌亂,故認被告確實在遭伊見及之前,已曾侵入上址217 號房屋內翻找竊取財物,而伊母親李柔娟在上址217 號房屋之房間內則損失現金2 萬元等節,亦據證人劉○○警、偵訊與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127 ~12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柔娟亦於警、偵訊中詳陳:其置於前址217 號1 樓房間皮包內之現金2 萬元被拿走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70頁反面);復有警方所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載明:上址217 號房屋內之客廳臥室內五斗櫃、床頭櫃之抽屜均有明顯遭翻搜之情形(見偵卷第59頁),以及卷附前址217 房屋內遭肆意翻尋財物致物品四散拋擲、備極凌亂等情狀之現場照片足資證明(見偵卷第62頁反面下方照片、第63、64頁所附照片),更見被害人李柔娟屋內確存有遭竊之客觀跡證,而其所證損失現金2 萬元一情,顯非無據。則由被告適值在場,並為證人劉○○見及後立刻踰越鐵捲門逃逸,且隨即發現被害人李柔娟現金遭竊等情,可知被告確為本案竊盜被害人李柔娟現金之人。 (三)再者,被告攀爬出入之鐵捲門係附連上址215 、217 號房屋前方之共同外牆一節,業據證人劉○○於審理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且有卷附現場圖所繪該鐵捲門確實附連於房屋前方外牆(見偵卷第54頁),又有該鐵捲門附連外牆設置情狀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56頁),可見該鐵捲門應為附連外牆之安全設備無誤;又證人劉○○屢於警、偵訊與審理時指證見及被告確實係攀爬鐵捲門而逃出等情(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則依證人劉○○所證,伊雖未見被告如何自外牆進入(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然自被告逃出之行徑,以及該鐵捲門比之外牆高度較低(見偵卷第55頁所附照片可知)等情,足認被告應係攀爬踰越該鐵捲門之安全設備而進入無訛。又被告行竊之上址217 號房屋係證人劉○○以及伊父、母(即李柔娟)與哥哥等人共同居住之房屋一情,亦據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被告侵入該屋行竊自係侵入住宅行竊屬實。 (四)末以被告雖辯稱:其承包「藍海帝國」社區外牆磁磚工程,至案發地點係要拍攝被害人住處外觀磁磚,且拍了幾張照片云云(見偵卷第71頁)。然其自本案案發後被告在106 年4 月3 日即已接受警詢初訊,竟迄今本院審理已歷1 年3 、4 月左右,始終未曾提出任何其所拍攝被害人前址房屋外觀磁磚之照片,則被告所辯上情,顯屬空言,難以遽信;而被告在審理中固有提出施工圖及相關磁磚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81~112 頁),並供稱:施工圖及照片係作為拿給客戶看,看其之前所做之工程,該等工程有在沙鹿,有在南屯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但核諸該等照片全非被害人上址住處外觀磁磚之照片,且其提出之施工圖係關涉私人住宅張公館之室內施工(見本院卷第81~89頁),再依施工圖圖面左下角之記載顯係室內設計公司所繪製,自難謂與其承包之「藍海帝國」社區外牆磁磚工程有何關聯;又觀諸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各該照片,本院卷附第91頁之照片係鐵皮屋之外觀,第95~97頁照片是廁所內之磁磚鋪貼,第100 、101 、105 頁是鋼筋綁紮之施工照片,第102 頁是不明地面之照片,第110 、111 頁照片是大鵬國小廚房排水溝之修改,以上各該照片皆與大樓外牆磁磚之施工無涉,至第92、107 、109 、112 頁係大鵬國小教室或辦公室外牆施作之照片、第99、104 頁是不明建物之外觀,因此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及上開照片究與其所聲稱「藍海帝國」外牆磁磚工程有何關聯全屬不明;況被告承包之藍海帝國外牆磁磚工程係自富山工程行轉包而來,業據其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而證人即富山工程行負責人陳進育於審理時更明白供證:上開照片既非藍海帝國之施工照片,更非提供予藍海帝國社區關於過去施工實績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又證人陳進育證述:其確為富山工程行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有本院卷附富山工程行負責人陳進育之名片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再者,證人陳進育並證述:其等係於105 年3 、4 、5 月間即須提供樣品、樣本及照片供客戶瞭解,且該等照片是競標時,提供業主一個方向,告知業主其等曾經做過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然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06 年2 月7 日早已過了105 年3 、4 、5 月間競標以及向業主說明之期間,竟稱仍在為「藍海帝國」搜集建物外觀磁磚樣本云云,自無可信;況且被害人上址住宅之外觀磁磚原非被告所施作,又何能作為被告過去曾經施作過之實績,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均不可採,無非臨訟串偽之詞。 (五)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均無足採,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楷嶧踰越附連房屋前方外牆之鐵捲門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所居之住宅內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在105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早於84年間即有強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嗣於105 年9 月間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不良,且被告青壯之年,不思倚憑己力賺取錢財,反趁機踰越鐵捲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危害治安及住居安全,所生實害不輕,而犯罪後竟又飾詞狡展,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而未扣案之現金2 萬元,既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青瑜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